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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9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王祥豪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旻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包裹寄至空軍一號八卦山站…」之記載,補充為「…包裹寄至空軍一號八卦山站(彰化縣○○市○○路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旻於本院訊問之自白,並補充沒收之理由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判時陳稱其高中畢業、已婚、尚未有子女,目前在家幫忙麵食店,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等情甚明,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販賣偽藥依托咪酯,得款13,500元,誠屬可責;除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被告歷有詐欺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轉讓、販賣毒品案件,與本案皆有散布藥物濫用危害之共同性質,足見惡性頗為固著,累犯加重量刑之幅度應趨於實質、顯著;復斟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以及本件販賣數量30毫升、販售對象人數1人等情節,尚不宜量處中度以上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偽藥事宜,核屬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販賣偽藥得款13,500元,核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扣案物品,皆核與本案無關,宜由檢察官另適法處置。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45號
  被   告 鄭旻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旻曾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821號判決確定,再與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3月12日入監執行,於111年1月2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12年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鄭旻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係藥事法所稱藥品,須
    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製造,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
    稱偽藥,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於113年7
    月12日晚間11時41分許,持用0000000000手機門號與李宏仁
    連繫後,由李宏仁於113年7月14日晚間9時46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3,500元至鄭旻所提供之郵局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帳戶申設人為不知情之林兆倫),鄭旻再於11
    3年7月15日至新竹空軍一號站,將含有1瓶偽藥依托咪酯(3
    0毫升)及30個菸彈空瓶之包裹寄至空軍一號八卦山站,李
    宏仁於113年7月17日下午4時27分許領得包裹而完成交易。
    嗣經警循線於113年10月8日晚上6時許,持搜索票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前執行搜索,扣得鄭旻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含尼古丁之煙彈1組、Mobile手機1支(序號0000000
    00000000號)、iPhonell 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iPhonel2pro 手機1支(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序
    號000000000000000)、空菸彈殼2顆、電子磅秤1臺,始悉
    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李宏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復有彰
    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被告與李宏仁之簡訊對話紀錄(含照片)擷圖、
    李宏仁至空軍一號八卦山站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擷圖、郵
    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0000000000手機
    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
    鑑字第1131000908號)在卷可憑,並有前揭扣案物可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3年8月2日以院臺衛字第113102090
    5號公告為第四級管制藥品並自同日生效;再於113年8月5日
    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
    ;又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為第
    二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有行政院公報網路列印本在卷可考
    。查被告於113年7月間販賣依托咪酯給李宏仁,斯時依托咪
    酯尚非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
    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
    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依托咪酯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
    入,亦非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
    藥品,自不屬於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然藥品製造或輸入或
    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依托咪酯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以作為主成分注射劑靜脈注射麻醉劑一種,而被告販賣之依
    托咪酯並無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
    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外觀上顯然可得知非屬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核准製造之藥品,是被告所販賣之依托咪酯,應屬藥
    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又依
    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3年8月5日公告為第三級毒品,於113年
    11月27日公告修正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此變更屬事實變更,
    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
    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販賣依托咪酯
    之行為時點為113年7月間,上開公告尚未生效,自不得溯及
    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
    罪嫌。被告持有偽藥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此部分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證。關於累犯
    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並未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
    部違憲而失效,祇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0
    號刑事判決參照)。請審酌被告過去所受的處罰強度,沒有
    足夠的行為制約效能,顯示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
    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毛重為1
    .4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銷燬。扣案之iPhonel2pro手機1支(搭配0000000000號SI
    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聯繫販賣偽藥
    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13,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19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