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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黃英豪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沛縈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沛縈明知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帳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帳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竟為謀求利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時,經由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此為數位帳戶,並與A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在彰化縣員林市居處之被害人張俊龍,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隨即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依層遞轉至被告所提供作為第二層收款帳戶之上開A、B帳戶內;被告繼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自上開A、B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第三層收款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並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其繫屬在後之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被害人張俊龍於警詢指訴、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間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交予謝柏澄,而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途,其後有被害人賴碧霞、許婉宜、蔡耀明、陳錐良分別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後均陷於錯誤,遂先後匯款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嗣其等所匯款項均輾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上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37號至第64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3年6月7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該院雖於114年5月2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惟經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嗣於115年4月28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並判處被告構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該案已告確定等情(下稱前案判決),有上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2、91-112、129-13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資料查明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再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轉匯他處等語,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僅提供本案帳戶予謝柏澄使用,其後關於本案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轉匯行為均與其無關等語。經查,被告雖於前案警詢、偵訊時供稱除提供本案帳戶外,尚有依他人指示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6號卷第19-23頁、113年度偵緝字第637號卷第52-54頁),惟其於前案審理時已否認就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有何匯出款項之情,是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被告曾參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轉出行為,此部分除被告不利於己之上開供述外,卷內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且觀之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其他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後尚有使用該帳戶匯款之情形;另參以前案判決已認定被告僅將本案帳戶交予謝柏澄供犯罪使用等節,則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及卷內其他資料,僅能認定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謝柏澄供犯罪用途之犯罪事實,並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惟無從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張俊龍之受害部分有何共同正犯之參與行為,故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被告就本案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

三、此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謝柏澄使用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前案判決認定有罪確定等情,既如上述;又被告於前案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本案相同,可知前案與本案被告同一,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同一詐欺集團對不同被害人犯罪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同一案件;另參以本案係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並於114年7月25日繫屬於本院乙情,有該署114年7月25日彰檢名健114偵13521字第1149039212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準此,本院顯屬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法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起訴即有未合,自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法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張俊龍 詐欺集團刊登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張俊龍於112年4月初某日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江家瑗」向被害人張俊龍介紹虛設之「精誠」APP,謊稱:可透過該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100萬元至陳志杰擔任負責人之晶綵生技有限公司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38分許至39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共計120萬270元至謝沛縈申設之B帳戶 112年4月7日10時3分許至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共計141萬4000元至創鑫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10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144萬元至蔡垣宥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垣宥於112年4月7日12時14分許,提款168萬元    112年4月19日9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100萬元至白睿揚擔任負責人之睿揚企業社所申設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9日10時52分許至5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共計180萬24元至謝沛縈申設之A帳戶 112年4月19日10時59分許至12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共計219萬6000元至創鑫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9日11時53分許至13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共計228萬元至陳皇安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皇安於112年4月19日12時54分許至同年月21日14時21分許,共計提款137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7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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