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7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沛縈
- 選任辯護人
- 吳奕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37號、第638號、第639號、第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謝沛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
一、謝沛縈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時,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B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予謝柏澄,而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行騙者)收取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及其去向而幫助之。另由行騙者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並旋遭多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碧霞、陳錐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許婉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蔡耀明訴由高雄市政府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謝沛縈(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8頁、第166頁至第18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第132頁、第187頁、第191頁),並有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相關卷證資料附卷可稽(詳見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祇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存款,以確保犯罪所得避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則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時,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係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189頁),應非不能辨別事理,對於前述社會情況當有所悉,詎猶未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即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顯然不顧提供本案2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當時無防果措施,亦再也無法制止助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則本件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當作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轉帳至本案2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再轉匯一空,是行騙者所為已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等節有所認知,殆無疑義。從而,被告能預見上情,猶交付本案2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洵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下稱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依指示匯入被告之第二層帳戶,被告再依指示以負責將匯入一銀帳戶之金錢轉匯至指定帳戶,再購買USDT即泰達幣等虛擬貨幣,轉帳至暱稱「小樂帝」、「松澤」二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擔任詐欺車手之工作,使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使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被告則至少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惟查:
⒈被告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被告本案僅是單純將帳戶交付給謝柏澄使用,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此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94號判決認定:「被告本案係提供上開帳戶予證人謝柏澄使用,實際上並非將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轉匯至指定帳戶,購買泰達幣等虛擬貨幣,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電子錢包之人,此據證人即被告同事林子程、目擊證人李昀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另案交付帳戶予證人謝柏澄使用之被告鄭傑仁於另案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0號案卷核閲屬實,有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證。而查,被告交付上開同一金融帳戶予證人謝柏澄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認被告涉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上開帳戶內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之犯罪事實而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7號),於113年6月7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113年度金訴字第1047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被告於審理中之筆錄無訛。然本案係於113年10月25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嘉檢松平113偵6706字第1139032554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頁)。從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前、後2案之犯罪事實同一。」,足證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又原審雖認被告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嗣後翻供可信,然被告於另案已請求傳喚證人李昀諭,原審亦有調取另案卷宗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就被告所辯並非無補強證據。且證人李昀諭並未因涉嫌詐欺或洗錢案遭地檢署偵查或法院判決,其證詞並無掩蓋自己犯行之動機,更無須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迴護被告,原審竟無端指謫證人李昀諭避重就輕,顯有裁判不依證據之違誤。另被告請求傳喚證人謝宗霖到庭作證,以證明112年4月8日在臺南市白河郵局提款機提款之人並非謝宗霖等語。
⒉而被告之前同事李雨涵亦因涉嫌提供帳戶予謝柏澄使用而遭提起公訴,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即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33號案件),得悉:
⑴李雨涵於該案供稱:林子程是我前同事,離職之後,他說有類似買賣虛擬貨幣的事情,叫我們3個女生去聽看看,我和謝沛縈、李昀諭就去嘉義市和林子程及謝柏澄見面,我們都有提供帳戶資料給謝柏澄。當時謝柏澄叫我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我再和李昀諭一起前往,由我自己將前揭帳戶資料交給謝柏澄,我因此收到3萬元。後來我被銀行通知是警示帳戶的時候,謝柏澄有把他負責交易虛擬貨幣的手機交給我,並要我跟警察說我是虛擬貨幣的幣商。我承認有提供帳戶資料給謝柏澄,但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等都不是我操作的,我所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見該案一審卷第172頁至第174頁,該案二審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68頁至第169頁、第178頁)。
⑵被告於該案一審審理中證稱:我和李雨涵於案發時是敬祐科技公司的同事,當時因謝柏澄是林子程的朋友,我們會一起出去聚餐、唱歌,就認識了謝柏澄,謝柏澄跟我們講虛擬貨幣,並稱帳戶交付給他,可以幫我們賺錢,當時在場有我、李雨涵、李昀諭和林子程,後來我、李雨涵、李昀諭和林子程都有把帳戶交給謝柏澄。我當時將3個帳戶的帳戶資料(包含網銀的帳號密碼)交給謝柏澄,謝柏澄給我3萬元。後來我知道帳戶變成警示戶的時候,有向謝柏澄求助,謝柏澄有教我,日後至警局製作筆錄時,要說我是買賣虛擬貨幣的幣商,該些匯入帳戶的款項是由我去購買虛擬貨幣,並稱這樣講才會沒事,且提供裡面有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的手機給我,當時我有跟謝柏澄討論過好幾次,都在他的車上談,有時候李昀諭有在場等語(見該案一審卷第89頁至第100頁)。
⑶證人李昀諭於該案一審審理中證稱:我和李雨涵於案發時是敬祐科技公司的同事,林子程是以前的同事,因謝柏澄是林子程的朋友,我和李雨涵、謝沛縈與林子程、謝柏澄在嘉義市的KTV唱歌而認識,在唱KTV時,謝柏澄有講到虛擬貨幣的事情,好像有說到拿存簿給他就可以賺錢的事情。後來謝沛縈約我去嘉義市的多那之咖啡店,並說要拿東西給朋友,我有看到謝沛縈將金融機構的本子交給謝柏澄。在謝沛縈交存簿之前,李雨涵也有約我去嘉義,就是同一間多那之咖啡店,我有看到李雨涵將存簿交給謝柏澄。我沒有把我自己的帳戶資料交給謝柏澄,但我的帳戶有牽涉到詐欺的案件,那是因為我先生有向我借用存簿,我事後才知道我先生的案件與謝柏澄有關等語(見該案一審卷第101頁至第112頁)。
⑷證人即李昀諭之夫鄭傑仁於另案偵查中陳稱:當時謝柏澄跟我說虛擬貨幣做的不錯,問我要不要賺一些貼補家用、問我能不能提供帳戶,我完全不懂虛擬貨幣,問他這是正當的嗎,他就有拿工作機給我看,後來他叫我辦了2張SIM卡,辦完之後,我將2張SIM卡、相關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一起交給謝柏澄,謝柏澄也有指示我去綁定帳戶,辦約定轉帳完確定可以使用後,謝柏澄就給我3萬元。過了約2、3個星期後,帳戶變成警示戶,謝柏澄就打電話給我,把存簿及提款卡還我,並給我2支工作機,那2支工作機裡面有買賣虛擬貨幣的對話紀錄,都不是我操作的,我沒有跟任何上下游的買賣家視訊過,也沒有負責轉帳或操作買賣虛擬貨幣,當時是配合謝柏澄,我才假裝是虛擬貨幣的幣商而應訊等語(見該案一審卷第193頁至第197頁)。
⑸證人林子程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與李雨涵、謝沛縈、李昀諭之前都是同公司的同事,我與謝柏澄是朋友,謝柏澄曾約我、李雨涵、謝沛縈及李昀諭去KTV喝酒,在酒局曾聽到謝柏澄問他們金融帳戶存摺的事情,但沒有聽到要存簿做什麼等語(見該案一審卷第205頁至第209頁)。
⑹證人謝柏澄於另案審審理中證稱:我是林子程妹妹的老公,林子程有介紹工作上的同事,因而與李雨涵、謝沛縈及李昀諭等人認識,我曾經有與他們約去嘉義的歌神KTV唱歌過,我之前有在從事虛擬貨幣的交易,但並沒有請他們提供帳戶給我。我與李雨涵、李昀諭曾有約在多那之聊天,當時還有李昀諭的先生鄭傑仁在場,我沒有拿取任何人的存摺,也沒有特別討論什麼事,祇是聊天喝咖啡等語(見該案一審卷第213頁至第217頁)。
⑺是有關被告、李雨涵、李昀諭與林子程原均係同事關係,渠3人透過林子程邀約唱KTV而認識謝柏澄,謝柏澄有提及金融機構存摺乙事,業經被告、李雨涵、李昀諭與林子程證述明確,彼此互核相符,並與被告前揭供述情節吻合。又被告及李雨涵事後分別與謝柏澄相約在嘉義市的多那之咖啡店見面,並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等情,亦經李雨涵、李昀諭證述在卷,證述內容相互符合,且證人李昀諭所證稱有看見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謝柏澄之情節,更與被告之供述相合。再者,李昀諭之夫有提供帳戶資料予謝柏澄之情,業經證人李昀諭及鄭傑仁證述一致,而依證人謝柏澄證稱其曾在嘉義市的多那之咖啡店,與李雨涵、李昀諭及鄭傑仁碰面聊天乙節,堪認鄭傑仁應係透過李昀諭之關係而認識謝柏澄,並進而提供帳戶資料。
⑻證人謝柏澄雖否認曾向被告、李雨涵、李昀諭等人提及要渠等提供金融帳戶之事,更未向渠等收取帳戶資料,惟被告、李雨涵與李昀諭之夫鄭傑仁各自所述與謝柏澄接洽之過程,即謝柏澄分別向渠等收取帳戶資料時,各提供3萬元作為代價,又在渠等帳戶變成警示戶後,各交予謝柏澄用以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之手機,並要渠等至警局接受詢問時,謊稱自己為虛擬貨幣之幣商、係自行轉帳操作虛擬貨幣交易等情節,模式如出一轍,而與渠等所述係將帳戶交付同一人之狀況合致;且謝柏澄並不否認曾透過林子程而與被告、李雨涵、李昀諭等人在KTV唱歌之場合相識,事後並有與李雨涵、李昀諭、鄭傑仁在嘉義市的多那之咖啡店碰面之情形,而與被告、李雨涵及李昀諭之部分陳述內容相符合,顯示被告、李雨涵、李昀諭、鄭傑仁等人所稱有提供帳戶資料予謝柏澄一節,應非虛捏。何況,謝柏澄於112年2月間,因受另案被告即詐欺集團成員洪伯翰之指示,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前往向遭詐欺之被害人面交取款,而涉詐欺等罪之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論罪科刑,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187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有前揭判決存卷可參(見該案二審卷第117頁至第142頁),且由謝柏澄於該案中自白在卷,復有證人即該案共犯洪伯翰、向宏偉、證人即該案告訴人黃祺雯、劉彥妮之證述、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詐騙平臺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監視器影像截圖、計程車叫車紀錄暨行車路線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25248號函暨函附指紋鑑定書影本、送鑑資料、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詐欺集團提供劉彥妮之電子錢包比對國內交易所查詢資料截圖畫面、報案紀錄等可佐(詳本院114年度金上訴1872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檔),足認屬實,而與被告所稱於本案提供帳戶之時間即112年3月間相近。則依謝柏澄在該段時間確有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出面向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之被害人取款之事實,堪認被告、李雨涵、李昀諭、鄭傑仁所述,謝柏澄有向渠等收取帳戶資料等節,應屬有據而足以憑採。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33號亦據上認定,李雨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予謝柏澄,未有後續之轉匯操作,而僅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有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33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7頁)。
⒊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而將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且曾由其胞弟謝宗霖提款云云,然被告嗣後改辯稱其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謝柏澄,並未提領、轉匯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如上,與李雨涵、李昀諭、鄭傑仁等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且謝柏澄於相近之時間確有性質相類之前案紀錄,而堪認被告所辯情節可信,業敘明如前,且被告如前所述謝柏澄有交付用以交易虛擬貨幣之手機乙情,亦能合理解釋其於警詢中可提出所謂交易虛擬貨幣對話及交易紀錄之原因,又據證人謝宗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否認曾提領本案款項,經當庭比對結果,謝宗霖之身形、髮型亦均與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拍攝之提款人相差甚大(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9頁),故被告前供稱本案係由其胞弟謝宗霖提款云云,顯非屬實,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由被告將匯至本案2帳戶內款項,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從而,自堪認被告所為犯行,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予謝柏澄,未有後續之轉匯操作,而僅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正犯,尚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亦即,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準此,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雖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惟於法院審理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已如上述,符合行為時法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其處斷刑之框架,分別為有期徒刑15日(0.5月)至5年、1月至5年、3月至5年(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應認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行騙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則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尚有誤會,已如前述,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罪名供被告答辯(見本院卷第165頁),已充分保障訴訟上防禦權,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罪之共同正犯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幫助犯,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犯行,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予謝柏澄,未有後續之轉匯操作,而僅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原審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係正犯犯行,尚有未當。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雖非實際參與本案詐騙之正犯,然所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本案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造成各告訴人之損失甚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已說明:本件被告獲得3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2頁),該犯罪所得3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各告訴人匯入之贓款,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未參與朋分,苟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是被告關於沒收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實行詐術之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匯入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匯入第三層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賴碧霞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阿美」聯繫賴碧霞,向其佯稱可至閃電開戶投資平臺(https://www.blgkieowir.com)註冊帳號,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指示匯款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碧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① 112年3月27日11時5分、65萬6千元(曾元企業社曾元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 112年3月27日11時21分、99萬4千元(曾元企業社曾元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2年3月29日10時47分、96萬4,530元(A帳戶) ② 112年3月29日10時47分、99萬3,781元(A帳戶) ③ 112年3月29日10時47分、81萬1,686元(A帳戶) ① 112年3月29日11時14分、43萬6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② 112年3月29日11時14分、47萬8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③ 112年3月29日11時15分、48萬3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④ 112年3月29日11時16分、49萬3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⑤ 112年3月29日11時17分、37萬4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⑥ 112年3月29日11時17分、49萬6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 告訴人賴碧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141至147頁、第149至150頁第151至157頁) 2. 告訴人賴碧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四卷第159至267、307至311頁) 3. 告訴人賴碧霞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偵四卷第293至295頁) 4. 告訴人賴碧霞與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9張(偵四卷第313至317頁) 5. (第一層帳戶)曾元企業社曾元之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41至47頁) 6. (第二層帳戶)A帳戶之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21至39頁) 7. (第三層帳戶)創鑫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83至109頁) 2 許婉宜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20時4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邱沁宜」聯繫許婉宜,向其佯稱可下載昌恆投資APP註冊帳號,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指示匯款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婉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① 112年3月29日10時3分、280萬元(曾元企業社曾元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 112年3月31日9時24分、100萬元(曾元企業社曾元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2年3月30日10時22分、98萬7,390元(A帳戶) ② 112年3月30日10時22分、102萬3,803元(A帳戶) ③ 112年3月30日10時22分、98萬8,807元(A帳戶) ④ 112年3月31日10時3分、101萬3,689元(A帳戶) ① 112年3月30日11時7分、49萬7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② 112年3月30日11時8分、49萬3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③ 112年3月30日11時9分、45萬2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④ 112年3月30日11時12分、43萬9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⑤ 112年3月30日11時13分、29萬7,700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⑥ 112年3月30日11時14分、41萬5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⑦ 112年3月30日11時15分、39萬5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 告訴人許婉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49至55頁) 2. 告訴人許婉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二卷第57至99頁) 3. 告訴人許婉宜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偵二卷第117、119頁) 4. 告訴人許婉宜與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戶匯款交易明細、投資軟體APP截圖166張(偵二卷第131至149頁) 5. (第一層帳戶)曾元企業社曾元之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41至47頁) 6. (第二層帳戶)A帳戶之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21至39頁) 7. (第三層帳戶)創鑫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83至109頁) 3 蔡耀明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胡睿涵」、「珍妮Jenny」聯繫蔡耀明,向其佯稱可下載E路發投資APP註冊帳號,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E路發系統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耀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18分、320萬元(悅榕美容美髮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2年4月7日13時1分、97萬8千元(B帳戶) ② 112年4月7日13時7分、72萬2千元(B帳戶) ③ 112年4月7日13時28分、86萬6,700元(B帳戶) ④ 112年4月7日13時32分、44萬3,300元(B帳戶) ① 112年4月8日0時3分、48萬6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② 112年4月8日0時4分、47萬2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③ 112年4月8日0時6分、48萬9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④ 112年4月8日0時7分、49萬8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⑤ 112年4月8日0時7分、35萬9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⑥ 112年4月8日0時8分、26萬8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⑦ 112年4月8日0時8分、42萬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⑧ 112年4月8日4時3分、2萬7千元(被告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此筆匯入永豐帳戶後,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11時36分至37分分二筆各提領2萬元、1萬8,000元,共提領合計3萬8千元】) 1. 告訴人蔡耀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25至29頁) 2. 告訴人蔡耀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一卷第31至37頁) 3. (第一層帳戶)悅容美容美髮有限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41至56頁) 4. (第二層帳戶)B帳戶之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57至73頁) 5. (第三層帳戶)創鑫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83至109頁) 6. (第三層帳戶)謝沛縈所有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75至81頁) 4 陳錐良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張思怡」聯繫陳錐良,將其加進名稱「財富自由」之LINE聊天群組,向其佯稱可至百聯官網註冊帳號,並依指示匯款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錐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如右列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① 112年4月20日14時、235萬元(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 112年4月24日9時34分、310萬元(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12年4月20日14時53分、63萬5,152元(B帳戶) ② 112年4月20日14時55分、66萬4,848元(B帳戶) ③ 112年4月20日15時25分、89萬5,630元(B帳戶) ④ 112年4月20日15時27分、76萬9,815元(B帳戶) ⑤ 112年4月20日15時28分、41萬4,555元(帳戶) ① 112年4月20日15時6分、43萬1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② 112年4月20日15時6分、46萬7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③ 112年4月20日15時7分、39萬8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④ 112年4月20日15時38分、44萬7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⑤ 112年4月20日15時39分、45萬2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⑥ 112年4月20日15時39分、37萬6千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⑦ 112年4月20日15時40分、42萬元(創鑫科技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 告訴人陳錐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31至34頁) 2. 告訴人陳錐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三卷第43至96頁) 3. 告訴人陳錐良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偵三卷第41至42頁) 4. (第一層帳戶)睿揚企業社之陽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1至67頁) 5. (第二層帳戶)B帳戶之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57至73頁) 6. (第三層帳戶)創鑫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一卷第83至1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