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勝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勝雄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許勝雄已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財產犯罪之工具,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初某日時,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惟尚無證據證明有詐欺贓款流入)、彰化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漁會帳戶,惟尚無證據證明有詐欺贓款流入)共計6張金融卡,透過空軍一號正達站寄送之方式,提供給自稱「楊雅雯」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將前述帳戶金融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楊雅雯」。而「楊雅雯」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許勝雄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漁會帳戶共計6張金融卡,透過空軍一號正達站寄送之方式,提供給自稱「楊雅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前述帳戶金融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楊雅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不知道是詐騙跟洗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4年5月間將上開6張金融卡以上開方式寄送給「楊雅雯」,並將前述帳戶金融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楊雅雯」;「楊雅雯」取得被告金融卡後,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並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除被告供述外,另據證人王建舜、鄭廷璋、吳柏勳、李琇菁、陳莉莉、呂炎輝、戴妍箖證述綦詳,並有被告許勝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偵卷第25頁)、被告許勝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27頁)、被告許勝雄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偵卷第29頁)、被告許勝雄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被告許勝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偵卷第33頁)、被告許勝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35頁)、被告許勝雄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偵卷第37頁)、被告許勝雄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被告許勝雄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211至212頁)、被告許勝雄彰化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213頁)、告訴人王建舜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偵卷第53至61頁)、告訴人鄭廷璋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偵卷第67至72頁)、告訴人吳柏勳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77至82頁)、告訴人李琇菁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ATM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87至91頁)、告訴人陳莉莉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偵卷第97至105頁)、告訴人呂炎輝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15至122頁)、告訴人戴妍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27至1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建舜)(偵卷第145至14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廷璋)(偵卷第147至14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柏勳)(偵卷第149至15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琇菁)(偵卷第151至15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莉莉)(偵卷第153至15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呂炎輝)(偵卷第155至15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戴妍箖)(偵卷第157至15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建舜)(偵卷第159至16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鄭廷璋)(偵卷第161至16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柏勳)(偵卷第16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琇菁)(偵卷第167至16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莉莉)(偵卷第169至17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呂炎輝)(偵卷第17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戴妍箖)(偵卷第173至17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1至193頁)在卷可參,故被告確實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詳之人,且其提供之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客觀上幫助不詳之人詐騙及洗錢,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洗錢之事,廣為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賣出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成為詐欺犯罪者收受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之工具,更甚於洗錢防制法明文規定刑責,故此情當為一般智識經驗能力者所能知悉及預見,亦無從委稱不知法律。經查:
⒈被告於行為時係44歲之成年人,且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之工作,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更應知悉如有匯款之必要,只需提供帳號給他人即可供他人匯款,而無須將金融卡寄出,甚至告知密碼,更無一次寄出6張金融卡之理,故被告罔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金融卡寄送給不詳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已預見其帳戶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是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且被告稱其寄出6張金融卡之原因係因對方告知其中了100萬美金等語,然卻提不出任何相關證明,中獎紀錄或對話資料均付之闕如。而本件被害人於114年5月8日至5月16日間陸續將金錢匯入本案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於5月19日即有被害人報案,並經合作金庫銀行告知被告帳戶遭警示等情,故假如被告確實是真心認為自己中獎方寄送金融卡,被告於114年5月19日時理應在期待獎金匯入帳戶,故相關中獎紀錄及對話證明應保存妥當,豈可能有「誤刪」所有證據,故被告所辯顯不合理,難以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6張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騙及洗錢7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6家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其中4張用以詐騙本案被害人,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本案造成7名被害人受有約48萬9,000元之損害,本院審酌後認為以此洗錢金額之10分之1作為本案併科罰金之金額為適當;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否認犯行,然與出席調解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均尚未屆清償期);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建舜 於114年5月9日,詐騙集團成員向王建舜謊稱可透過投資商品賺錢,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4年5月14日11時22分 3萬3000元 許勝雄臺灣銀行帳戶 2 鄭廷璋 於114年5月5日,詐騙集團成員向鄭廷璋謊稱可透過投資商品賺錢,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①114年5月14日10時54分 ②114年5月14日11時6分 ①5萬元 ②6萬元 ①許勝雄合庫銀行帳戶 ②許勝雄臺灣銀行帳戶 3 吳柏勳 於114年4月20日,詐騙集團成員向吳柏勳謊稱可透過投資商品賺錢,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4年5月8日17時7分 1萬1000元 許勝雄臺灣銀行帳戶 4 李琇菁 於114年5月3日,詐騙集團成員向李琇菁謊稱可透過投資商品賺錢,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①114年5月15日12時26分 ②114年5月15日12時51分 ①3萬元 ②2萬5000元 許勝雄臺灣銀行 帳戶 5 陳莉莉 於114年2月26日,詐騙集團成員向陳莉莉謊稱可透過投資商品賺錢,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①114年5月14日11時7分 ②114年5月14日11時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許勝雄土地銀行帳戶 6 呂炎輝 於114年3月19日,詐騙集團成員向呂炎輝謊稱可透過投資商品賺錢,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4年5月16日10時9分 3萬元 許勝雄土地銀行帳戶 7 戴妍箖 於114年4月中旬,詐騙集團成員向戴妍箖謊稱可透過投資商品賺錢,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①114年5月14日10時34分 ②114年5月14日10時36分 ③114年5月14日10時38分 ④114年5月14日10時45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④3萬元 許勝雄郵局帳戶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