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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梁義順徐啓惟宋庭華

上訴人
即被告
田炯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114年度交簡字第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7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田炯宏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田炯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下午4、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5924號偵辦中),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1)日晚間8時23分許,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在○○鄉○○○路O之O號遭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小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殘渣袋1包等物,並於翌(12)日凌晨1時許,徵得被告同意,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2,069ng/mL)、嗎啡(38,800ng/mL)及安非他命(1,050ng/mL)、甲基安非他命(12,590ng/mL)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3C05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C054號)、路口監視器檔案截圖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6月11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是駕駛上開車輛至全家超商,在超商廁所施用毒品後,走出超商即遭警方逮捕,我施用毒品後並沒有駕駛車輛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3年6月11日晚間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並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店外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殘渣袋1包,並於翌(12)日凌晨1時許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2,069ng/mL)、嗎啡(38,800ng/mL)及安非他命(1,050ng/mL)、甲基安非他命(12,590ng/mL)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3C05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C054號)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是本案爭點即為:被告於113年6月11日晚間駕駛上開車輛前,是否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6月11日晚間(詳細時間忘記了),在上開車輛內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70至71頁),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改稱:我於113年6月11日晚間7時許至彰化縣○○鄉○○○路0○0號之全家超商廁所內施用毒品,之後走出超商就被警方逮捕等語(見交簡上69卷第90、174頁)。是被告113年6月11日於何時、何地施用毒品之供述,前後不一,固難以採信,惟被告無論於警詢時或本院審理時,均未曾坦承其於113年6月11日晚間駕駛上開車輛前曾施用毒品。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所謂之「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若行為人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有在上開車輛內施用毒品,然被告並未提及施用毒品之詳細時間及地點,故不能排除被告係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店外時施用毒品之可能性,又被告亦未提及其於施用毒品時有駕駛車輛之行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施用毒品時,有起駛或移動上開車輛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在上開車輛內施用毒品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11日晚間駕駛上開車輛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恰,故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自為被告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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