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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65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李怡昕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建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林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大盤大賣場前之停車場,因停車問題而對告訴人劉嘉益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突然近距離走到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方之脅迫方法,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直到警察到場後,被告始退開。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強制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賣場監視器及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截圖及勘驗紀錄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站立在A車前方,但否認有強制罪之行為,辯稱:告訴人當時罵我五字經,且駕駛A車撞到我的腳,我馬上報警,我是要保持現場到警察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能成立本罪。再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始足當之。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構成要件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使人民動輒得咎,亦不符合刑罰謙抑之精神。又行為人之行為在道德上、社會觀念或有理虧,也違反他人意志自由,解釋上亦可能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然並不逕認此即屬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行為,必也行為人之行為,符合上開強暴、脅迫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者,始克該當,而非以被害人之心理感受為唯一之判斷標準。要之,非暴力手段之行使,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不一定較輕微,但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認構成刑法強制罪犯行。基上,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尚難以強制罪相繩。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賣場監視器及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略以:

①114年1月17日下午3時0分39秒許至1分20秒許:被告先自A車前方通過後,A車內有人說「你娘雞掰」,被告即突然轉身回頭走至A車前方,被告左腳有與A車發生碰撞。嗣被告即站立在A車前方,並手持手機撥打電話。

②同日下午3時1分21秒許至3分20秒許:被告持續站立在A車前方,並手持手機通話中。

③同日下午3時3分21秒許至6分20秒許:告訴人下車站在A車左前方,被告仍站立於A車前方並結束手機通話,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口頭爭執,告訴人拿出手機朝A車引擎蓋拍照,之後告訴人回到A車上與車內乘客對話。

④同日下午3時6分21秒許至13分20秒許:被告仍站在A車前方,之後被告舉起左手示意後放下,第1名員警出現在現場,被告站在A車前方與第1名警察持續對話,第2名員警出現並手持手機對A車拍照,被告站在A車前方與第2名警察持續對話,第1名員警走向被告對其示意離開A車前方,被告有些跛腳地離開A車前方。並有本院114年8月11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53、67-144頁)。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雖有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1分21秒許至13分20秒許持續站立在A車前方,但期間被告並無對告訴人身體施加任何強暴行為,亦無對A車有任何攻擊行為,而達到間接強制告訴人之行為,被告所為是否因站立在A車前方即該當對告訴人達到間接強制,而妨害告訴人無法行駛駕駛之權利,容有合理懷疑;且依賣場監視器錄影截圖顯示(本院卷第83-86頁),告訴人之A車並未因被告站立在前方,而達到無法動彈之程度;告訴人在本案現場,尚非無倒車一小段距離後繞開被告的空間存在,告訴人之意志決定自由及意志活動自由尚難認已受被告壓制。再者,告訴人有於同日下午3時3分21秒許至6分20秒許,有下車朝A車引擎蓋拍照,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要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因為他吐檳榔渣到我車子的引擎蓋上,造成我引擎蓋上有污漬等語(偵卷第9-12頁),則告訴人當時停留在現場的原因亦有可能係自願為了等待員警到來處理其A車遭人毀損一事,告訴人是否確係因被告擋在A車前方之行為而被迫停留在現場,亦有可疑。

㈣按強制罪係屬概括性之構成要件,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須從事違法性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連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依卷內事證,被告站立在A車前方到離開現場之過程中,被告並無以任何暴力、脅迫手段施加於告訴人或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行為,亦無做出其他要阻擋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之舉動,前後時間也僅10多鐘,持續時間不長。被告雖欲藉自己肉身阻擋告訴人駕駛車輛離去,且此種方式將使告訴人慮及若貿然向前,將撞擊造成被告受傷之情事,而對告訴人產生無形之心理上壓力,致告訴人因擔心撞傷被告而將負擔民刑事責任,不敢任意駕車離去,但被告仍非屬對告訴人直接施以物理上之有形暴力或無形脅迫,被告所為雖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的可能性,但與強制罪中之「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有別,自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㈤末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以行為人無適法權源,而強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權利之適法行使,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如誤信自己有適法權源而使被害人違反意願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權利之適法行使,應認屬對於自己有無適法權源欠缺認識,而欠缺強制罪之故意(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聽到告訴人於A車內對我罵三字經,所以回頭想要理論,剛好A車有在移動,有被A車撞到,我有報警,所以要保持現場,才站在A車前方等語(偵卷第21-23、101-104頁),參以被告所提出之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1頁)顯示,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則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係認因與告訴人間所生交通事故,為使告訴人停留在現場或共同至警察機關以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方為該等行為等語,應堪採信,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其無適法權源而仍妨害告訴人行車權利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強制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65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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