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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2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張亦忱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05、15012、1501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99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董志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㈠「未經邢慧娜之同意或授權,而基於接續犯意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應更正為「復另行起意,未經邢慧娜之同意或授權,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犯罪事實一㈡「中華郵政提款卡」後應補充「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另「並未經張智翔之同意或授權,而基於接續犯意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應更正為「復另行起意,未經張智翔之同意或授權,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董志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4月、3月(5次)、5月、5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共2罪)、竊盜罪、竊盜未遂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屢屢再犯,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最高本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符合累犯要件,無從依累犯加重其刑。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乃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為一己所需而為本案侵占遺失物、竊盜、盜刷信用卡等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告訴人邢慧娜、張智翔所受之損失程度、被告於114年6月8日之犯行未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之結果、被告尚未賠償邢慧娜、張智翔損失、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狀況不佳(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暨其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及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就本案竊取及盜刷信用卡之方法、過程、態樣、時空密接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侵占之邢慧娜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為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所得;被告復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額,而獲得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1,831元,為其所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犯罪所得;被告所竊取之張智翔中華郵政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2,400元,為其所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被告復持張智翔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金額,而獲得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650元,為其所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董志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卡號:伍伍捌玖參○○○○○○○○○參肆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董志銘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董志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參柒壹陸參零捌貳伍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伍壹伍柒壹參參○○○○○○○參肆號)、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肆參玖貳參○○○○○○○○○參參號)各壹張及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董志銘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董志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05號
                  114年度偵字第15012號
                  114年度偵字第15013號
  被   告 董志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志銘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次)、4月、3月(5次)、5月、5月確定,並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拘役,於民國113年5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董志銘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占遺失物及詐欺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3月5日夜間至6日凌晨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拾獲邢慧娜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竟將之侵占入己,未經邢慧娜之同意或授權,而基
      於接續犯意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刷卡時間、地點、消費
      金額詳如附表一,使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等商家陷於錯
      誤,誤信董志銘為信用卡之申辦人,而接受其刷卡消費,
      並使玉山銀行誤以為該等消費為邢慧娜本人所為,而同意
      墊付消費款項,董志銘遂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須
      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於114年4月3日2時33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張智翔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
      內之中華郵政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未經張智翔之
      同意或授權,而基於接續犯意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刷
      卡時間、地點、消費金額、使用之信用卡詳如附表二,使
      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等商家陷於錯誤,誤信董志銘為信
      用卡之申辦人,而接受其刷卡消費,並使國泰世華銀行、
      玉山銀行誤以為該等消費為張智翔本人所為,而同意墊付
      消費款項,董志銘遂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須付款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於114年6月8日22時2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徒手翻搜謝賜福所經營攤販內之桌子、箱子等,欲竊取
      財物,惟尚未得手,即為賴彥程、黃孟哲當場發現,報警
      到場查獲。
二、案經邢慧娜、張智翔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內政部
    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邢慧娜於警詢之指訴、信用卡交易明
      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
  ㈡犯罪事實一㈡:被告董志銘於警詢之自白、告訴人張智翔於
      警詢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
      信用卡交易紀錄。
  ㈢犯罪事實一㈢:被告董志銘於警詢之自白及本署偵查中之供
      述、被害人謝賜福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賴彥程、黃孟哲於
      警詢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密錄器翻拍照片、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
    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
    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本案與
    前案罪質相符,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
    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消費金額  1 114年3月6日4時40分 彰化縣○○市○○路0號台灣鐵路管理局彰化站 208元  2 114年3月6日4時42分 彰化縣○○市○○路0號台灣鐵路管理局彰化站 208元  3 114年3月6日8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號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站 440元  4 114年3月6日11時12分 花蓮縣○○市○○○路000號台灣鐵路管理局花蓮站 440元  5 114年3月6日11時21分 花蓮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花蓮車站店 30元  6 114年3月6日11時35分 花蓮縣○○市○○○路000號國營臺灣鐵路公司附業營運處花蓮餐旅分處 100元  7 114年3月6日11時42分 花蓮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花蓮車站店 30元  8 114年3月6日14時20分 臺北市○○區○○○路0號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站 375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消費金額 信用卡  1 114年4月3日4時33分 彰化縣○○市○○路0號彰化火車站 415元 國泰世華  2 114年4月3日8時49分 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統聯臺北站 200元 國泰世華  3 114年4月3日9時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站前京站店 35元 玉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625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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