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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37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梁義順宋庭華陳建文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栢鼎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慧
被告
江浚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吳典璟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告
許健偉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瑞玲律師
被告
龔良民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被告
陳志榮
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被告
陳秉盛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陳國銓
被告
陳冠宇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翰中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洪婕慈律師
被告
蘇東睿
被告
江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被告
蘇致瑋

蘇偉庭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64、13665、13788、13789、13810、13811、13866、15244、15246、15259、20807、21228、21229、21230、21235、21444號 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115年4月8日114年度訴字第1737號關於被告栢鼎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吳典璟、許健偉、龔良民、陳志榮、陳秉盛、陳國銓、陳冠宇、蘇東睿、蘇偉庭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就被告栢鼎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吳典璟、許健偉、龔良民、陳志榮、陳秉盛、陳國銓、陳冠宇、蘇東睿、蘇偉庭部分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另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1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栢鼎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吳典璟、許健偉、龔良民、陳志榮、陳秉盛、陳國銓、陳冠宇、蘇東睿、蘇偉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惟本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本院認為不宜進行協商程序,原所為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本件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另本件被告栢鼎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江浚實業有限公司、吳典璟、許健偉、龔良民、陳志榮、陳秉盛、陳國銓、陳冠宇、蘇東睿、蘇偉庭、江晉、蘇致瑋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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