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2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2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李怡昕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浩洋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李智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浩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USDT買賣契約」壹份沒收。

事實

陳浩洋從事法定貨幣及虛擬貨幣(或稱虛擬通貨)間交換之工作(俗稱個人幣商),並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泰達幣(泰達幣)本身具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一般人自可在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交易購得,難以想像有人願特別利用場外交易方式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之必要,自可預見利用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相關,而可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身分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總務助理Linda」向蔡幸芸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推薦幣商FACEBOOK暱稱「永富加密貨幣」即陳浩洋操作之假幣商給蔡幸芸,致蔡幸芸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與陳浩洋相約於彰化縣○○鎮○○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和美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陳浩洋遂於前開時間、地點,與蔡幸芸簽署「USDT買賣契約」後,向蔡幸芸收取現金70萬元,並透過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將共計2萬408顆泰達幣轉入至蔡幸芸使用之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總務助理Linda」再指示蔡幸芸,將2萬408顆泰達幣轉移至指定之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詐欺集團錢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浩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3-344頁),核與告訴人蔡幸芸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5-27、31-33頁),並有USDT買賣契約(偵卷第35-38頁)、113年8月15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卷第39-45頁)、113年8月15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47-49頁)、113年8月15日車號000-0000號車行紀錄文字資料(偵卷第51頁)、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3-61頁)、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卷第63-65頁)、被告提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5-73頁)、告訴人提出與「總務助理Linda」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5-78頁)、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9頁)、告訴人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卷第79-81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偵卷第83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偵卷第105-13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總務助理Linda」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假幣商車手,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家屬(告訴人業於115年5月6日死亡)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兼衡其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USDT買賣契約」1份,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因本身實際價值甚低,若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70萬元現金固屬洗錢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該等贓款,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2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