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木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9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03、9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薛木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薛木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Ketami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凌晨某時許,在年籍不詳綽號「阿裕」友人位在彰化縣福興鄉某處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向綽號「阿寶」之男子購買海洛因30、4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另無償自「阿寶」處取得第三級愷他命20公克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居所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後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7日13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iPhone手機1支。另經警徵得薛木杉同意採尿送驗,採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本院搜索票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900716號鑑驗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578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33至43、49至56、73至75、187至189、235至237、253至255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員警傳真照片截圖(見本院卷第69至97、99至101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逾量之第一級、第三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又被告係為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故其施用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本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然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既已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從再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應知毒品之危害,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考量其之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持有第一、三級毒品數量非少、易助長毒品泛濫,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文蛤養殖,年收入約2 、3 百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跟女友同住,沒有人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酌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之時間、手法與所生危害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10所示之物,經鑑定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附表編號10之煙斗與其上所含之大麻難以完全分離,亦無分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經鑑定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係被告為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罪後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述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沒入銷燬,容有誤會。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iPhone手機1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觀:粉末) 1包(10公克) 3包合計淨重22.87公克(驗餘淨重22.84公克,純度44.19%,純質淨重10.1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5780號鑑定書( 見毒偵卷第235至237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21、22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觀:粉末) 1包(1.6公克)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觀:粉末) 1包(13.7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觀:潮解狀晶體) 1包(1.9公克) ⑴檢品編號:B0000000(扣押物品編號25)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⑵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至B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28.4468公克,純度63%,純質淨重17.9215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900716、0000000000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87至189、253至255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24、25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觀:潮解狀晶體) 1包(10.7公克)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觀:潮解狀晶體) 1包(19.1公克)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觀:晶體) 1包(7.6公克) ⑴檢品編號:B0000000(扣押物品編號27)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B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9.9874公克,純度75%,純質淨重7.4906公克 ⑶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0.4647公克,純度32%,純質淨重0.148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900716、0000000000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87至189、253至255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27、28 8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晶體) 1包(10.5公克) 9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觀:白色粉末摻雜煙草) 1包(1.3公克) 10 煙斗(含不明藥草) 1支 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900716鑑驗書(見毒偵卷第187至189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11 未使用針筒 2支 12 電子磅秤 1臺 13 塑膠鏟管 2支 14 夾鍊袋 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