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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15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陳建文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俊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58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劉俊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前某時,竟加入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政鑫幣商」佯裝虛擬貨幣幣商,實則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劉俊宏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某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Mathew zhang」結識鄭淑芬,復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浩」(ID:「zhanghao-112」向鄭淑芬佯稱可透過「imToken」、「TWZENEX」投資軟體投資獲利,且穩賺不賠等語,致鄭淑芬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聯繫「政鑫幣商」之劉俊宏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按照劉俊宏之要求採取現金場外交易方式,嗣劉俊宏於113年6月14日22時20分許,駕駛其胞兄劉志偉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彰化縣○○市○○路000號前,由鄭淑芬將22萬元交給劉俊宏,劉俊宏當場自其使用之「TGngSUNuAgrokTppYe2ot2M4T1XBx7itkp」錢包地址,將泰達幣6586顆轉至鄭淑芬使用之「TEcJxgS5WGeq94eARgZg7Tj3AkLX4sZLgC」錢包地址內,鄭淑芬於翌(15)日15時39分許,再依照「張浩」之指示,將前開取得之泰達幣轉入「TRAMYsZswhjNvyBBQtUZnoxcaFGfDq8Ng3」錢包地址內,劉俊宏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俊宏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自己只是賺取差價之幣商,並未跟詐欺集團有合作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鄭淑芬遭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Mathew zhang」、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浩」以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政鑫幣商」之被告相約購買泰達幣,被告則於113年6月14日22時20分許,駕駛其胞兄劉志偉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彰化縣○○市○○路000號前,並向告訴人收取22萬元,被告並將泰達幣6586顆轉至鄭淑芬使用之錢包地址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核與證人鄭淑芬、劉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政鑫加密貨幣買賣契約、證人鄭淑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格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2024格字第1112號函及所附出租紀錄、客戶資料卡、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劉俊宏雖以前詞置辯,然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而被告自陳係以每顆泰達幣

㈣按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告訴人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者使用不同暱稱,且均有架設不實投資網站,更有扮演【客服】等系統商的情況,衡之於常情,顯然不可能是以一人之力所能完成,且收受贓款端除被告外,應另有提供虛擬貨幣製造假金流者,以及向被告收受贓款後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者,屬一集團化的犯罪組織無疑。被告扮演幣商與告訴人交易後取得贓款,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追緝,客觀上已成為整體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一環,且其等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明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有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目的,均為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以幣商角色,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自始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目前擔任大貨車司機,月收入4萬元,離婚,由前妻照顧2個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暨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希望本院依法審判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宣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每顆泰達幣賺取1元之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以最有利被告之每交易一顆泰達幣可賺取1元認定,其犯罪所得為6586元,而該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被告已利用虛擬貨幣層轉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卷內事證尚從證明該等款項仍由被告實際支配管領中,爰就上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㈡證人鄭淑芬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3年5月20日在Facebook上認識一名網友,對方LINE暱稱為「Mathew zhang」,對方推 薦「imToken」、「TWZENEX」投資軟體可以投資獲利,因此我先依照對方指示,於113年6月6日以其中國信託帳戶轉帳10萬元至MAX交易所,購買3094.46泰達幣,並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錢包位置,嗣後又於113年6月14日22時至統一超商○○門市(彰化縣○○市○○路000號)附近,當面交付22萬元購買6586泰達幣,並將購入之泰達幣轉至對方指定之錢包地址(TRAMYsZswhjNvyBBQtUZnoxcaFGfDq8Ng3)等語(見偵卷第37至38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係詐騙之人介紹我去找「政鑫幣商」,而且叫我跟「政鑫幣商」說「我是在臉書看見你的 想和你買幣」這句話,當時我本來要匯款,但幣商就說要面交等語 (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 。觀諸上開告訴人所述遭詐騙之經過,係經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投資平台,並告知必須購買泰達幣,並提供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讓告訴人可與被告聯絡購買虛擬貨幣事宜,足見告訴人之所以選擇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係受詐欺集團成員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且於告訴人接觸被告時,尚要說出宛如「通關密語」般之特定字語,均顯示被告並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之自然選擇,此應非單純偶然。
  賺取差價1元,則被告販售之泰達幣單價並非優惠,顯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政鑫幣商」作為告訴人交易對象,並非以價格決定,已違反獲利最大化之理性目標,足見詐欺集團成員僅係欲透過與「政鑫幣商」場外交易方式,儘速並安全將詐欺犯罪所得層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再佐以被告於另案因涉嫌詐騙黃汀慰、張俐雯之案件(下稱另案),均為被告幣商,上開眾多案件之詐欺手法及被告之參與角色均與本案如出一轍,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判決書在卷可參,且被告與另案被告陳亮宇之泰達幣來源同為EOA地址「TAJoS1XDJn9earKyXbP98Xhx12WfDgqRTd」,即其泰達幣上手來源同一,且本案告訴人與另案告訴人黃汀慰、張俐雯遭騙轉出之泰達幣流動路徑均有EOA地址「TTcwY38ZMBtpizXuFPQZUVRkcpneiW877y」,即渠等泰達幣流向部分同一等情,有被告及告訴人使用之錢包地址之oklink查詢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事務官卷證分析報告在卷可參。凡此種種,均可見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實非偶然撮合之交易,而係以由前揭身分不詳之人先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再由被告表面上佯為個人幣商,實質上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方式,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15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