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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余仕明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博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博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蕭博升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以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收受、提領使用,經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起,由詐欺人員向蕭博升邀約:你出租你的金融機構帳戶,可以賺取3天新臺幣(下同)8萬元租金等語,蕭博升為賺取報酬,遂於113年11月5日凌晨1時50分許,將裝有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和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放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前路旁,由接獲詐欺人員指示之彭晨皓(另案),於同日凌晨1時52分許,騎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上述地點,收取上述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隨即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該包裹寄至所屬詐欺人員指定地點,蕭博升並告知密碼,而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給不詳成年人,容任他人使用其上述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人員取得上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以暱稱「Bella」、「Cynthia 陳」、「張雅琪」名義,於同日向郭怡慧佯稱:我要向你買東西,你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致郭怡慧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5日12時57分許,以網路轉帳將9萬9,989元轉入本案帳戶,並於於同日13時17分至13時22分許,被以提款卡至ATM領取本案帳戶內共計9萬9,000元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郭怡慧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怡慧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蕭博升於偵查、審判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怡慧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證人即另案被告彭晨皓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第一銀行和美分行函覆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手機訊息截圖等件附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人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並指示告訴人轉帳至被告之上述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人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以,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使詐欺人員得持以詐欺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犯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又告訴人轉帳交付之9萬9,989元,已轉交其他詐欺人員,該部分已非被告持有之犯罪所得,此外,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獲有報酬,爰依該條例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欺取得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取財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的金融帳戶為1個、被害人人數為1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3萬5,000元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第41至43頁),及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3萬5,000元之損害,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五、關於沒收:

㈠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至本件告訴人等轉帳至被告上述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帳戶資料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76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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