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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4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陳德池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世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世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得具狀或請求開庭陳述意見、提出有利於己的量刑證據,但迄今未見回覆,應認受刑人放棄上開權利。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各該確定判決宣告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本案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㈢因而斟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竊盜罪,罪質同一,受刑人在超市、超商竊得財物,整體財物價值不高、其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其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49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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