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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0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林慧欣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承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承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承壕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承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5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分別為詐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各該犯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時間間隔、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年,應予更正)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8日 112年5月6日至112年5月11日 112年5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439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69號、113年度偵字第45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69號、113年度偵字第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37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5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5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26日 114年5月8日 114年5月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7月23日 114年8月27日 (聲請書誤載為114/08/08,應予更正) 114年8月27日 (聲請書誤載為114/08/08,應予更正)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293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402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400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671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400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671號)    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年,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1日至112年5月18日 111年11月26日至112年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69號、113年度偵字第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6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5號 114年度訴字第716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8日 114年8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 114年度訴字第71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8月27日 (聲請書誤載為114/08/08,應予更正) 114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否 否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400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6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627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527號)    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07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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