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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6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許淞傑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建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建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因而於裁定前,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可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未回覆等情,有本院民國115年6月8日函文、送達證書、當事人訴訟書狀查詢表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19頁)。爰審酌刑罰之內、外部界限範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各罪依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15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4年5月12日 114年9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6558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695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976號 115年度簡字第449號  判決日期 114年9月3日 115年3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976號 115年度簡字第4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0月8日 115年4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緝字第43號 (已執畢)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82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964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