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富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4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富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王先生」,應更正為「奧德賽」、「Z」、「老雷」;犯罪事實欄一㈣第5行「9萬3000元款項得手後」,補充「逕行抽取當日2000元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依指示放置於不詳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富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吳富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告訴人巫宸希雖有2次匯款之行為,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匯款,各次所為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自稱「奧德賽」、「Z」、「老雷」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暨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係對不同之被害人,侵犯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因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未能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未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本院毋庸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之財物,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本案中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前科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尚非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為認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院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經科以上開徒刑後,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依洗錢輕罪部分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另犯多起加重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其他法院繫屬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供稱本案中取走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云云,惟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該4萬4000元係其網路遊戲中贏得之彩金,明顯係為迴避本案罪責,況實務上詐欺集團車手不可能有如此高之報酬(以所收取之9萬3000元計算,報酬接近48%),顯難以採信,自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本案獲取2000元之報酬較為可信。據此,被告因本案獲取之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回,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本案中被告收取之款項,除其報酬外,均已依指示轉交,此經被告供述明確,且乏確切事證足認本案被告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40號
被 告 吳富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富吉加入真實身分不詳、其通訊軟體Telegram用戶名稱為
「王先生」,及真實身分不詳、其通訊軟體LINE用戶名稱各
為「陳秀真歐巴資產」、「吳慶祥歐巴資管」、「林柏瀚」
,暨真實身分不詳、其社群網站Facebook用戶名稱為「Ver
o nika Gajduskova」等人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吳富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擔任俗稱「車手」之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
取款成員(即直接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收取
款項,轉交給俗稱「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第二線取款成員
) ,並以其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全部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以洗錢等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分擔:
㈠先由「陳秀真歐巴資產」、「吳慶祥歐巴資管」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虛假不實之貸
款廣告,等到彭鈺凱於114年6月底某日時見聞該不實廣告而
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並告以經濟狀況後,「陳秀真歐巴
資產」、「吳慶祥歐巴資管」即誆騙彭鈺凱「帳戶金流不夠
,要有資金流動,會匯錢給你,你再領出來還給我」云云
,誘使彭鈺凱說出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公司)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號碼。
㈡繼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柏瀚」、「Veronika Gajdusk
ova」等人於114年7月4日17時11分許、同日19時53分許以通
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
楊維、巫宸希,佯為網路買家、臺灣宅配通客服人員,誆
騙楊維「要買童裝,使用臺灣宅配通運送」、「未簽署託
運條款,需配合進行驗證」云云;佯為購物平台客服人員、
中華郵政公司專員,誆騙巫宸希「購物平台遭駭客入侵,導
致你的VISA金融卡重複下訂商品」、「需要解除個資保護流
程」云云,對楊維、巫宸希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實體ATM、網路ATM,巫宸希因而於同日20時37分
、3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3萬4123元到本
案帳戶;楊維因而於同日20時39分許轉帳8985元到本案帳
戶 。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吳慶祥歐巴資管」見楊維、巫宸希之款
項轉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騙使彭鈺凱將楊維、巫宸希款項
領出;彭鈺凱則先於114年7月4日21時2分許到設在彰化縣○○
鎮○○路000號之中華郵政公司北斗郵局,由實體ATM領出楊
維、巫宸希轉入本案帳戶計9萬3152元中之9萬3000元 ,再
趕赴北斗鎮中華路150號建物前,依指示交出款項。
㈣「吳慶祥歐巴資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彭鈺凱依指示提
領楊維、巫宸希款項,隨即指示吳富吉前去向彭鈺凱取款
;吳富吉於114年7月4日21時12分許抵達北斗鎮中華路150號
建物後,隨即向不知情之彭鈺凱騙取上開屬於楊維、巫宸
希2人之9萬3000元款項得手,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
嗣楊維、巫宸希、彭鈺凱發覺受騙上當,報警請求究辦,
員警循線查獲(彭鈺凱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
二、案經楊維、巫宸希、彭鈺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吳富吉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被告之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114年7月12日調查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鈺凱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人
即告訴人彭鈺凱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114年7
月5日調查筆錄)。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彭鈺凱);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黏貼照片(告訴人彭鈺凱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告訴人彭鈺凱照片)。
㈣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彰化縣○○鎮○○路○○○路
○○○○路000號建物前監視器影像截圖)。
㈤告訴人彭鈺凱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影本、本案帳戶封面影本。
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彭鈺凱)。
㈦被告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見本署114年10月2日訊問
筆錄)。
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731號起訴書查詢
結果。
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4年9月25日芳警分偵字第11400181
5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彭鈺凱,告訴人:楊維、巫
宸希,見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3744號卷)。
㈩證人即告訴人彭鈺凱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人
即告訴人彭鈺凱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查隊114年9月6
日調查筆錄,見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3744號卷)、證人即告
訴人彭鈺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本署
114年度偵字第23744號卷)。
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報表(見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3744號
卷)。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事案件相片黏貼表(告訴人彭鈺凱
提款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截圖,見本署114年度偵字
第23744號卷)。
證人亦即告訴人巫宸希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
人亦即告訴人巫宸希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
出所114年7月4日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報案人:巫宸希);告訴人巫宸希提出之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巫
宸希)(見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3744號卷)。
證人亦即告訴人楊維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之供述(見證人
亦即告訴人楊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1
14年7月4日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暨汐止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楊維)、偵辦被
害人所報詐欺案照片紀錄表(告訴人楊維提出之通訊軟體F
acebook Messenger、LINE對話訊息截圖影本);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楊維);告訴人楊
維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見本署114年度偵字
第23744號卷)。
告訴人彭鈺凱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見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3744號卷114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
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74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二、被告所犯法條、犯罪型態、罪數、沒收與求刑:
㈠被告所犯法條、犯罪型態、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嫌。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秀真歐巴資產」、「吳慶祥歐巴資
管」、「林柏瀚」、「Veronika Gajduskova」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就告訴人楊維、巫宸希被害事實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㈡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彭鈺凱所騙得之告訴人楊維、巫宸希所有合
計9萬3000元款項,係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所洗錢
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沒收之。
㈢求刑:
被告對告訴人楊維、巫宸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嫌,造成告訴人楊維、巫宸希受有上述財產損害,且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楊維、巫宸希和解,建請就其各次犯行
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俊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