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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徐啓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年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年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洗錢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盧年芳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可以預見將遭不法分子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號VIVISPA高雄美明店,將其申設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放置於草叢中之方式提供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Kimi Ke」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要貸款,柯先生表示要用金流包裝我的帳戶,提高負債比,所以才會將帳戶交給對方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領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現今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要旨參照)。

2.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1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3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足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3.衡諸金融機構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乃為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此過程中縱有需借款人提供撥款帳戶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戶帳號即可,無庸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倘借款人見陌生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是否核貸之條件,反而要求借款人交付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在於使用該帳戶,且其中恐涉有不法。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前有辦理過台新、中信銀行等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被告明知就銀行核貸所須條件、資料及流程,而被告與自稱「Kimi Ke」之人素未謀面,亦未提供給被告金融機構之名片或證明讓被告相信其為金融機構人員,被告對於其任職單位與職稱等節,全無其他求證、提問,或要求對方提出其身分證以外之其他證明,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更從未就貸款事宜簽訂任何契約或文件,即在被告無法提供足額資力證明之情況下,對方不僅未針對如何審核授信內容、查核評估被告還款能力等相關核貸流程與細節事項,向被告為多方調查與詢問,反而表示帳戶需要做金流以利核貸,甚至要求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放在草叢,此等方式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對自稱「KimiKe」之人所述之方式,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相異等情,益難諉為不知,顯見被告為貸得資金,刻意忽視自稱「Kimi Ke」之人所述製作金流以找金主及要求其提供帳戶提款卡、相對應密碼及將提款卡放置草叢之不合理性。是被告無視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後,將失去對於帳戶使用的控制力,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而仍放棄對該風險行為之支配。

4.況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貸方審核其還款能力或工作能力。然觀諸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其交付前之帳戶餘額均僅剩不到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交付帳戶前,帳戶內之餘額情形,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會將自身不常使用、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時間相近,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同被害人,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被告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且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冷氣維修,月薪約4到5萬元,現有融資、銀行及私人負債約1,110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款項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未及提領尚留存於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西屯分行115年6月23日西屯字第1150001397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24日儲字第1150042878號函在卷可參,此部分款項應屬於洗錢之財物,雖未扣案,仍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未有獲得利益(見偵卷第344頁),卷內亦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本案除前揭所述應予沒收部分外,被告對於其餘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交付時間 帳戶 簡 稱 1 民國114年4月16日12時33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銀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帳戶 3 同日22時58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 據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家蓁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16日11時許,以社群軟體Dcard暱稱「布偶蛋糕貓貓」,向張家蓁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隨後以無法下單為由要求匯款等語。 114年4月16日19時34分許 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9至40頁)。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1、45頁)。 ④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3至44頁)。    2萬8,123元   2 楊家翔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16日18時9分許,以臉書網站暱稱「Ch Ng」私訊楊家翔,佯稱要向其購買奶粉,以台灣宅配通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4年4月16日19時37分許  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家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5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7至58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9、89頁)。 ④告訴人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聊天記錄(見偵卷第61至88頁)。    3萬123元   3 洪志賢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12日某時許,以臉書網站暱稱「王夢涵」私訊洪志賢,佯稱要向其購買家具,以順豐貨運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4年4月16日19時3分許 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志賢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1至9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99、107頁)。 ③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01至102、105頁)。    2萬9,600元   4 劉采綺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16日19時28分前之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劉采綺佯稱中獎,以量子閃付辦理手續,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4年4月16日19時28分許 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采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9至11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5至116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7、123頁)。 ④告訴人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121頁)。    3萬2,031元   5 陳文宏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17日13時12分許,以臉書私訊陳文宏,佯稱要向其購買釣具,以新竹物流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4年4月17日13時49分許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5至12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1至13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33至135頁)。    2萬5,018元   6 羅玉暄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16日22時許,以臉書網站私訊羅玉暄,佯稱要向其購買鞋子,以蝦皮購買平台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4年4月17日13時57分許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玉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37至138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41、149頁)。 ③告訴人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3至148頁)。    1萬12元   7 陳惟馨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16日16時38分許,以臉書網站私訊陳惟馨,佯稱要向其購買長襪,以賣貨便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4年4月17日14時2分許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惟馨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1至15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7至158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59、169頁)。 ④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61至166頁)。    4萬9,985元   8 黃焱麟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16日14時29分許起,以臉書網站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焱麟及其妹,佯稱要向其購買鞋櫃,以嘉里大榮貨運交易,指示黃焱麟使用網路銀行驗證等語。 114年4月17日13時52分許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焱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71至17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75至176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85頁)。 ④告訴人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77至183頁)。    2萬1,120元   9 鄭珮妤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16日22時40分許,以臉書網站留言私訊鄭珮妤,佯稱要向其購買洋裝,以好賣家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4年4月17日14時9分許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珮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87至18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93至194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07頁)。 ④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95至205頁)。    2萬1,234元   10 劉曉涵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17日11時2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劉曉涵佯稱中獎,復誆稱要對接銀行專員幫忙審核始能入帳,需依指示匯款等語。 114年4月17日13時29分許、31分許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曉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09至21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15至216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17至218、235頁)。 ④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19至229、233頁)。    1萬5,032元、 5,015元    11 林敬哲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16日18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敬哲,假冒網購網站人員,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誤刷,需依指示操作始可取消訂單等語。 114年4月16日20時37分許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敬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7至24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45至246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47、253頁)。 ④告訴人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49至251頁)。    4萬9,986元   12 陳琪鈺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子郵件發送抽獎廣告,適陳琪鈺於114年4月16日19時58分前之某時許瀏覽後點擊連結參與,即向其佯稱帳戶有問題需匯款避免金管會開罰等語。 114年4月16日19時58分許、同日20時許、20時16分許、21時44分許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琪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55至25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59至260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61至262、269頁)。 ④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63至268頁)。    4萬9,987元、 1萬6,163元、 9,955元、 2萬1,975元    13 蕭子期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電子郵件發送抽獎廣告,適蕭子期於114年4月16日18時44分許瀏覽後點擊連結參與,即向其佯稱中獎、銀行帳戶未開通認證,需依指示匯款等語。 114年4月16日20時14分許 台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子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1至27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75至276頁)。 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83頁)。 ④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79至281頁)。    9,985元   
附表三:
編號 留存帳戶 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新臺幣) 1 土銀帳戶 667元 2 郵局帳戶 262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574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