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9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474、27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志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黑色PORTER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董志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4月、3月(5次)、5月、5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拘役,於113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竊盜前案紀錄,卻仍再犯竊盜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23474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各罪罪質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竊得黑色PORTER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簽帳金融卡5張),就黑色PORTER包1個、現金1,0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簽帳金融卡5張等物,審酌該等物品本身價值均不高,且係具有專屬性之個人證件,倘被害人申請註銷、補發、更改,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竊得錢包1個(內有現金200元、金融卡2張、機車駕照1張),就錢包1個、現金2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金融卡2張、機車駕照1張等物,審酌該等物品本身價值均不高,且係具有專屬性之個人證件,倘被害人申請註銷、補發、更改,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