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子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37、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濬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理由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子濬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民國114年10月20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係於114年10月9日在埔鹽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於114年11月15日友人在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導致114年11月18日採驗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4年10月20日17時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637ng/ml,而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4)、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7號卷第37、39頁);另於114年11月18日11時21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經送鑑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3825ng/ml,而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彰化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107號卷第29、31頁)在卷可憑。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4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說明甚詳;又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3)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釋明在案,均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項。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以前詞置辯,否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無可採。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且施用毒品本屬成癮性、自戕性之病患型犯罪,未必是無法感受刑罰之教化與威嚇效果,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於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名及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37號
115年度毒偵字第107號
被 告 林子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子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4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曾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10月21
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114年10月20日17時2
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114年11月18日11時
21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
,為警於114年10月20日17時2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為本署觀護
人室於114年11月18日11時21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及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子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114年10月20日採尿前4日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114年11月15日曾因友人在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吸到煙霧云云。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為警於114年10月20日17時2分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於114年11月18日11時21分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
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
慮,故此部分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