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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4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黃英豪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董志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董志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志銘因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定易服勞役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以外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可佐,堪信為真,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此外,本院考量本案定刑之各罪案件情節單純,且宣告刑均為非鉅額之罰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於無損於受刑人程序保障之前提下,為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儘速行使,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侵占 侵占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罰金新臺幣6,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犯罪日期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9日23時許至翌(10)日8時許間(聲請書所載應予更正) 113年9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94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1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04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316號 114年度易字第4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0月1日 114年10月31日 114年11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04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316號 114年度易字第41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4年1月14日 114年12月8日 114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罰執字第34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罰執字第2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罰執助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罰執字第376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47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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