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4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董志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董志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志銘因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定易服勞役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以外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可佐,堪信為真,是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此外,本院考量本案定刑之各罪案件情節單純,且宣告刑均為非鉅額之罰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是於無損於受刑人程序保障之前提下,為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儘速行使,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侵占 侵占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罰金新臺幣6,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犯罪日期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9日23時許至翌(10)日8時許間(聲請書所載應予更正) 113年9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94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1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04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316號 114年度易字第4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0月1日 114年10月31日 114年11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04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1316號 114年度易字第41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4年1月14日 114年12月8日 114年12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罰執字第34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罰執字第21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罰執助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罰執字第3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