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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1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余珈瑢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志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志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信用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票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董志銘於民國113年9月9日23時至翌(10)日8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黃敬棋遺失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明知該信用卡為脫離他人所持有之物,且當財產價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詎董志銘明知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使用信用卡消費,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不正方法詐欺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於113年9月10日18時45分許,在址設嘉義市西區中山路之國營台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車站,持上開信用卡,冒用黃敬棋之名義,操作自動購票機輸入購買嘉義車站至彰化車站之車票並感應上開信用卡消費完成交易,製作表彰其經黃敬棋同意授權購買車票意旨之電磁紀錄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自動購票機陷於錯誤,誤認為黃敬棋授權董志銘消費而交付價值新臺幣184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48元)之車票1張,足以生損害於黃敬棋及自動購票機對於購票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黃敬棋察覺上開信用卡遺失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董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聲請意旨漏未記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應予補充,另被告本案詐欺所得為具體財物即車票1張,應係成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聲請意旨有所誤會,應予更正,均併此敘明。又被告偽造準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屬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然被告所為顯屬具體可分之數行為,聲請意旨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為一己所需而為本案侵占遺失物、盜刷信用卡等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告訴人黃敬棋所受之損失程度、雙方尚未成和解、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狀況不佳(前甫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非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甫於11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等節,暨其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信用卡1張、車票1張,分別為被告涉犯本案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所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316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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