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駿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67、1119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駿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應更正為「黃駿勝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53、7596、7597、8390、8760、900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本案此部分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參照卷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陳姿佑另曾於113年10月26日0時16分許及同日0時17分許,再匯入9989元、9989元兩筆,而被告旋即於113年10月26日0時24分許起至同日0時26分許止,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同一地點之ATM,先後提領2萬元共4筆,是以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匯款轉帳時間」、「匯款金額」、「提款金額」欄,應更正為「113年10月26日0時10分許、113年10月26日0時15分許、113年10月26日0時16分許、113年10月26日0時17分許」、「4萬9985元、9989元、9989元、9989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烏日分行函送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黃駿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黃駿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黃駿勝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有分次提領情形,此部分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其提領同一告訴人款項部分,顯係各基於同一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㈣被告黃駿勝就上開犯行,與綽號「T」、「小張」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暨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各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駿勝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黃駿勝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黃駿勝就本案所示犯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因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000元,故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黃駿勝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因未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
㈧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財物,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本案中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前科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尚非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於到案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院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認無再依洗錢輕罪部分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㈨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犯多起加重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其他法院繫屬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駿勝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就每次提領可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等語,據此,被告於本案中共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經更正後,提領金額為8萬元,加計編號2、3提領金額2萬元,共10萬元),則其獲取之報酬為2000元,此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未自動繳回,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本案中被告黃駿勝提領之款項,均已依指示轉交,此經被告供述明確,且乏確切事證足認本案被告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姿佑) 黃駿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柏雯) 黃駿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被害人蘇聖偉) 黃駿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67號
114年度偵字第11197號
被 告 黃駿勝
廖勝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駿勝、廖勝翔於民國113年10月中旬某日起,均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綽號「T」、「小張」之人所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黃駿勝所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631號等案件提起公
訴,本案此部分不另論罪)。先由廖勝翔於113年10月23日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強運租車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將上開車輛提供予真實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前往各地自動提款機提領詐騙款項之
代步使用,黃駿勝則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負責前往自動
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嗣黃駿勝、廖勝翔及上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
之陳姿佑、陳柏雯、蘇聖偉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由黃駿勝依「小張」之指示
,搭乘廖勝翔所承租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持
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
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小張」所指定之某處廁所內,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黃駿勝則由此獲
得每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5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所
示之陳姿佑、陳柏雯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姿佑、陳柏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及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駿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被告廖勝翔
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租車後好像有借給朋友,忘記借
給誰,我不承認犯行,我沒有做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姿佑、陳柏雯分別於警詢時指
訴歷歷,並據被害人蘇聖偉於偵訊時證述甚詳,有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可參。並有告訴人陳姿佑、陳柏雯之報案資料(
含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案件諮
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轉帳紀錄)、被害
人蘇聖偉所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截圖、附表
所示合庫銀行及郵局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
卷可參,告訴人陳姿佑、陳柏雯、被害人蘇聖偉遭詐騙而轉
帳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一情,堪予認定。
㈡因被告黃駿勝指認係由「小張」駕車搭載其前往提款,並非
被告廖勝翔駕車,亦不認識被告廖勝翔,可見案發提款時間
之上開租賃小客車並非被告廖勝翔所駕駛,而係被告廖勝翔
於承租車輛後,將車輛交予他人使用,合先敘明。
㈢被告廖勝翔固以其並不知情上開車輛交給誰為據,然以上開
租賃小客車汽車出租單觀之,自被告廖勝翔租用時之113年1
0月23日起原定租用期間僅3日,詎最後竟延至同年11月11日
始行歸還,被告廖勝翔亦自承其有延租等情,然於此期間即
有附表所示之提領詐騙贓款情事,衡情以被告廖勝翔身為上
開汽車承租人,於上開車輛租賃期間需負擔汽車租賃費用、
ETC過路費、交通罰鍰等費用之不利益,被告廖勝翔對於何
人使用該車,自無不知之理,卻僅諉稱不知道借給誰等語,
足見被告應與上開使用車輛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始有上開迴
護搪塞之詞,故被告廖勝翔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㈣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被告廖勝翔之身分證拍攝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
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
㈠被告黃駿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被
告黃駿勝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363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等罪嫌。被告
黃駿勝所涉上開2罪間,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駿勝就附件編號1所示同一
被害人匯入款項多次提領之部分,時間空間密接,被害人亦
同,請論以接續犯1罪。被告黃駿勝就附件編號1、2、3之多
次犯行,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3罪,並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廖勝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黃駿勝所涉上開3罪間,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廖勝翔係以1交付租賃車輛
行為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應論以1罪。
㈢又被告2人與「T」、「小張」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2人上開未扣案之不法所得,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黃駿勝涉
犯本案詐騙得手之金額總計達7萬4975元,且屢犯詐欺不改
,又以租屋、網路交易等名義進行詐騙,破壞公眾對金融市
場之信任,遺害深遠,被告廖勝翔則否認犯行矢口狡賴,惡
性非輕等情,建議對被告黃駿勝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並定應執行刑4年9月。被告廖勝翔則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黃駿勝持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1 陳姿佑 (提告) 陳姿佑於113年10月24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Rodelo傳送之臉書訊息,佯稱欲向其購買二手童鞋,須以宅配通方式交易云云,續有自稱宅配通客服人員、台新銀行行員「王名洋」對陳姿佑佯稱因帳戶被鎖需整合帳戶云云,使陳姿佑誤信為真,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後發現受騙。 113年10月26日 0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姚文淳) 113年10月26日 0時24分許起,迄同日0時26分許止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彰化縣○○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社員店ATM 113年10月26日 0時15分許 網路轉帳 9989元 2 陳柏雯(提告) 陳柏雯於113年10月24日看到臉書租屋廣告,而與LINE帳號「46ttj」之人聯絡後,對其佯稱需付訂金才能看房云云,使陳柏雯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其後發現受騙。 113年10月25日 21時15分許 ATM轉帳 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高珮娟) 113年10月25日 21時16分許 1萬元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易順店ATM 3 蘇聖偉(未提告訴) Telegram暱稱「til」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蘇聖偉佯稱欲向蘇聖偉購買遊戲帳號,然需由蘇聖偉先前往交易平臺匯款云云,使蘇聖偉誤信為真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後發現受騙。 113年10月26日 0時47分許 網路轉帳 1萬1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姚文淳) 113年10月26日 1時3分許 1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安迪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