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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九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鄭永玉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九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壬○○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0三四、八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壬○○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壬○○與己○○(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係表姐妹關係,緣己○○係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鋒公司)負責人,亦為雍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尚鋒公司於八十四年十、十一月間,遭金融行庫緊縮信用,致財務艱困,己○○為圖解決,遂與擔任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常務董事暨兼任尚鋒公司顧問之戊○○(男,四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生,住台南巿東區○○○路○段一八五巷一四號十六樓,未據起訴)共謀對策,適戊○○經營之江樑建設大里國工地需款孔急,乃商議由雍星公司出面向華僑銀行借款,並由己○○假雍星公司名義投資該工地新台幣(下同)二億六千萬元,俾借得之款項得供尚鋒公司及戊○○個人週轉。己○○明知所借得之款項將由戊○○取去相當部分,並非全數由尚鋒公司或雍星公司使用,乃未經尚鋒公司董事會之決議,且違反尚鋒公司股東會通過之背書、保證辦法規定,仍應允之;而壬○○明知上情,為協助尚鋒公司取得資金週轉,並使雍星公司順利貸得鉅款,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擔任雍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星公司)登記名義之負責人,與己○○、戊○○共同意圖為戊○○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雍星公司、尚鋒公司之利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由壬○○以雍星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寫借據,並提供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第三五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三二五棟次1~5、門牌號碼彰化縣秀水鄉○○街一三六號等不動產設定權利價值四億八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提出由雍星公司為發票人、尚鋒公司為背書人之如附表壹所示本票三張,作為擔保借款之用,向華僑銀行民權分行借貸三億七千五百萬元。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華僑銀行民權分行將該筆三億七千五百萬元之借款撥下,其中雍星公司取得一億三千二百六十五萬元、尚鋒公司取得八千九百零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七元、餘款則由戊○○取去,致生損害於雍星公司及尚鋒公司之財產,後雍星公司無力繳付本息,華僑銀行民權分行向相關債務人追索,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尚鋒公司委任陳漢洲、李郁芬律師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坦承右揭以雍星公司名義向華僑銀行貸款供尚鋒公司及戊○○週轉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辯稱伊係雍星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未實際處理雍星公司業務,伊未在雍星公司上班,亦未支領薪資,雍星公司業務及本件貸款抵押設定、本票簽發均非伊所為或伊授權他人所為,亦非其能力所能支配,且當時曾經董事會同意,伊直至撥款前始應己○○要求至僑銀簽字以便僑銀撥款入雍星帳戶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壬○○、己○○及證人戊○○、丁○○、辛○○供述明確,即:

①證人戊○○於偵查中陳稱伊自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八十五年三、四月間止,擔任尚鋒公司顧問,並以大偕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投資尚鋒公司而加以控制及介入尚鋒公司之經營,戊○○更證稱「當初因為尚鋒公司被假處分,所以銀行緊縮貸款,所以我和己○○商量,幫尚鋒公司解決困難,因為我自己是華僑銀行的常務董事,所以向華僑銀行借錢」,「是以雍星公司名義出面借」,「用雍星的土地及廠房當做擔保」,「這三億多元,其中一億多先還雍星公司欠其他銀行的錢,另外八千多萬元借尚鋒公司,另外所剩的錢轉帳來轉帳去,大概是己○○轉投資到大里巿的大理國工地」(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0三四號卷宗第三八至四0頁);

②被告己○○於偵查中提出答辯狀辯稱「當初戊○○力邀被告己○○轉投資台中縣大里巿大里國工地,獲利三分之一歸雍星公司所有,被告己○○為改善雍星公司體質,並將機器全面汰舊換新,以增加生產力,乃提供雍星公司之土地向華僑銀行貸款」(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0三四號卷宗第四三、四四頁),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因為了貸款才由壬○○掛名,是為了給銀行看順利過關」(見本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尚鋒公司的文件是由戊○○保管,雍星公司的文件是由我交出來(見本院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③被告壬○○供稱「我是掛名的,是有經過雍星董事會的同意,我是己○○告訴我董事會已經同意向銀行貸款了,我才去辦理撥款事項」(見本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因是銀行貸款的問題,己○○叫我任董事長,我是表面的」(見本院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④證人即華僑銀行民權分行職員丁○○證稱「辦借款時,是雍星的負責人壬○○辦」「本票也是壬○○交給公司的」(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0三四號卷宗第八三頁);證人即華僑銀行民權分行經理辛○○證稱「因雍星公司三月一日退票,經過公司的幾位人員討論後決定換票」,「一開始就有尚鋒公司的背書票,那一筆貸款除了不動產外,有其他信用貸款,所以有尚鋒的背書票」(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訊問筆錄)。綜上陳述,足認被告己○○為解決尚鋒公司之財務問題,與戊○○謀議由雍星公司出面向華僑銀行借款,且為順利貸得鉅款,由壬○○出任雍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再提供不動產及以雍星公司為發票人、尚鋒公司為背書人之如附表壹所示本票三張,以擔保借款,則被告壬○○明知上情,竟仍同意出任雍星公司法定代理人,其與己○○、戊○○三人間,就上揭以雍星公司名義向華僑銀行貸款供雍星公司、尚鋒公司及戊○○個人使用一事,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次查雍星公司向華僑銀行貸款案撥貸時,華僑銀行已取得如附表壹所示三紙本票備償,嗣該三紙本票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華僑銀行同意債務人請求而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由債務人提供雍星公司為發票人、尚鋒公司為背書人之如附表貳所示本票三紙更換之,此有華僑商業銀行授信審核表一紙、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函文一件、附表壹貳所示本票六紙及退票理由單三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己○○、壬○○及戊○○於華僑銀行撥貸前,已交付華僑銀行如附表壹所示三紙本票。至本票上雍星公司、尚鋒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究係何人蓋用一節,核諸被告己○○供稱「(訊以: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向華僑銀行借款時由何人保管大章﹖)大章是由戊○○保管,小章由我保管,但後來我交給壬○○保管」「小姐大部分用小章時都是以看蓋大章後就直接蓋小章」「(訊以:雍星貸款三億七千五百萬元是由誰同意﹖)原始是戊○○有跟我商量,我們協商的結果」(以上均見本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本票背面公司章是我派出去的出納庚○○蓋的,己○○的個人章,是他那裡的人蓋的」(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0三四號卷宗第三八至四0頁);戊○○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是因我與陳董(指被告己○○)共同控制公司,我沒進去尚鋒時,大小章都是董事長、總經理保管的,我去後保管大章,這件事都是我跟陳董協商,如要用章時都須經過我與陳董同意,這筆錢向銀行貸款借三億多元,二億多元是我拿去用」(見本院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甲○○證稱「在雍星是癸○○蓋的,背書章是我將三張本票拿去給庚○○蓋,庚○○是從抽屜拿出鐵盒子,大小章都由庚○○蓋的」(見本院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認該本票上發票人、背書人公司大小章之蓋用,均係被告己○○與戊○○協商後授權公司職員所為,被告己○○經本院通緝前到案陳稱伊不知尚鋒公司在系爭本票上背書,當時尚鋒公司大小章並非被告保管,系爭本票實際簽發時間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云云,顯不實在,自難採為有利被告壬○○之證據。而被告壬○○固未親自為發票行為,惟雍星公司向華僑銀行申貸借款須提出備償本票,被告壬○○既同意擔任雍星公司負責人以便被告己○○與戊○○順利獲貸,該發票行為係其等謀議獲貸鉅款所不可或缺,尚非違背壬○○之本意,自難以被告壬○○未親自蓋章,即認定其無共同背信行為。

㈢末查被告壬○○於本案發生時,係向尚鋒公司支領薪資,未向雍星公司支領任何新資,此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調閱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等查核無訛,堪認被告壬○○所辯伊係雍星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未實際處理雍星公司業務,伊未在雍星公司上班,亦未支領薪資等情屬實;惟被告壬○○出任雍星公司法定代理人,係為使被告己○○與戊○○以雍星公司名義順利向華僑銀行貸款,俾供雍星公司、尚鋒公司及戊○○個人使用,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則被告壬○○共犯本罪之行為至為明確,其固係雍星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縱未實際參與經營雍星公司業務,不具實際負責人之身分,仍不影響共犯罪責之成立。至被告己○○雖亦辯稱雍星公司係伊個人獨資,將持有股份信託登記在壬○○、張振奎、子○○、丙○○、甲○○、陳慧燕等人名下,伊辦理雍星公司貸款,係為自己處理事務云云,並提出切結書以實其說,被告己○○縱係單獨出資成立雍星公司,惟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登記而設立,其設立方式、股份種類、股東會、董事會、公司債及關於公司營業、財務、會計等等事項,均受法令規範,否則無法維護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至股東間如何出資,僅影響盈餘分配之歸屬,要無任意以公司名義貸款舉債供個人或其他公司使用之餘地,被告己○○所稱伊辦理雍星公司貸款,係為自己處理事務云云,誠為矯辯之飾詞,亦難採為有利被告壬○○之證據。此外復有華僑銀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名單、借據、授信約定書、不動產鑑估表、授信核貸登錄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董監事會議記錄等在卷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0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壬○○雖未具尚鋒公司負責人及雍星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惟尚鋒公司負責人及雍星公司實際負責人己○○意圖為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壬○○與戊○○雖無該特定身分關係,惟與具有該身分之己○○共同實施犯罪,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壬○○與己○○、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壬○○雖無不良素行,惟其與共犯己○○、戊○○所為,對尚鋒公司及雍星公司產生鉅額損害,同時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暨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卓 俊 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鄭 永 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號│    發      票      日  │  金額(新台幣)  │  票              號  │
├──┼────────────┼─────────┼───────────┤
│一  │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一億三千九百萬元│  AA0000000  │
├──┼────────────┼─────────┼───────────┤
│二  │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一億三千六百萬元│  AA0000000  │
├──┼────────────┼─────────┼───────────┤
│三  │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一億元          │  AA0000000  │
└──┴────────────┴─────────┴───────────┘
附表貳
┌──┬────────────┬─────────┬───────────┐
│編號│    發      票      日  │  金額(新台幣)  │  票              號  │
├──┼────────────┼─────────┼───────────┤
│一  │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一億三千九百萬元│  AA0000000  │
├──┼────────────┼─────────┼───────────┤
│二  │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一億三千六百萬元│  AA0000000  │
├──┼────────────┼─────────┼───────────┤
│三  │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一億元          │  AA0000000  │
└──┴────────────┴─────────┴───────────┘x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九號於民國 89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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