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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葉榮郎郭千黛施坤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一被告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零一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張坤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甲○○、乙○○、丙○○均無罪。

事實

一、張坤霖為雲林縣林內鄉農會總幹事兼任國民大會代表,甲○○則為雲林縣林內鄉農會理事長,緣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間競選林內鄉農會理事長期間,因贈送各農會代表日本清酒或水果涉嫌賄選,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搜索扣得上述清酒二十八瓶,遂依違反農會法簽分他案(該署八十六年度選他第一三號)進行偵辦,經傳訊甲○○農會代表張金池、董義雄、鄭啟松、葉春旺、黃國洲、曾得振、張國良、張正魁、陳正郎、鄭文松及張枝發等人後,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將該他案改簽以偵案(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五號)辦理,迄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張坤霖因熟識乙○○,認有機可乘,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遂向甲○○訛稱:伊於林內鄉鄉長選舉時因立場問題未能幫甲○○助選,今鄉長選舉結束,伊與承辦檢察官乙○○熟識,願幫甲○○為其所涉上開賄選案找承辦檢察官接洽,以免該案被起訴致其理事長職務遭停職云云。張坤霖為取信予甲○○,即連繫甲○○與農會祕書丙○○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至七時三十分間,連袂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公室拜訪乙○○,其間甲○○以該賄選案其所致贈之清酒、水果禮盒價值不高為由,請求乙○○勿予起訴,乙○○則表示即使禮物價值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仍構成違法。嗣後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以電話向張坤霖告稱,其將再傳訊一次,張坤霖遂於同年月十二日下班後,單獨前往乙○○之辦公室後向乙○○表示,甲○○於農會選舉時所贈送之清酒、水果均係春節送禮性質,為理事長每年之慣例,建議乙○○傳訊農會連任代表約三十人查證,乙○○乃決定在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傳訊各該農會代表,張坤霖於獲悉後即趕回林內鄉農會,途中在車上並以行動電話囑其妻蔡惠甘儘速連絡甲○○與丙○○至其辦公室會面,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張坤霖抵達辦公室,三人見面後,張坤霖再向甲○○佯稱伊已與乙○○談妥該賄選案如要快點結束,需花錢行賄,且需賄款三十萬元交伊轉送乙○○,致使甲○○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付款,惟甲○○告以渠因參選鄉長花費不貲,負債甚多,無法籌措三十萬元,頂多只能籌付二十萬元,張坤霖乃承其上揭詐欺之同一犯意,建議由丙○○負責向農會八位一級主管遊說,連同張坤霖與丙○○共十人,每人分攤一萬元,共同湊足不足之十萬元,在未湊足之前,先由蔡惠甘代墊該十萬元,甲○○聞後當場表示首肯,丙○○亦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要為甲○○上開案件行賄,當場同意由渠負責向農會八位一級主管遊說並自行分攤一萬元。張坤霖嗣於翌日即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將農會代表通訊錄送往乙○○之辦公室以供乙○○傳訊作參考,並以電話通知丙○○於當日下午轉知甲○○需立即籌付二十萬元,甲○○於接獲丙○○電話後,即向林內鄉農會總務麥淑貞商借,由麥淑貞於同日下午向林內農會信用部提領二十萬元,並於下午三時在張坤霖辦公室將該款交由丙○○當場轉交張坤霖收受。而蔡惠甘則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之後二、三日將墊付之十萬元交付張坤霖,另丙○○則依張坤霖先前之指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左右起,分頭遊說收取該農會九芎分部主任賴百合、會務股長蔡政忠、供銷部主任林皇位、信用部主任鄭照峰、重興分部主任鄭耀彬、會計股長黃坤振、推廣股長鄭一男分攤贊助甲○○之款,每人一萬元,共計七萬元,交給張坤霖之妻蔡惠甘,以歸還蔡惠甘已先行墊付給張坤霖之十萬元,故張坤霖從中實際詐得共二十七萬元得逞,另就保險部主任蕭清三委請丙○○代墊一萬元及丙○○本人分攤部分一萬元共計二萬元,因仍未交付而未遂(另一萬元係張坤霖應分攤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坤霖雖坦承收受甲○○向林麥淑貞所借,且由丙○○交給伊之二十萬元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右揭詐欺犯行,辯稱伊擔心甲○○向麥淑貞借款不還,故將上開二十萬元置於伊住處之床頭櫃內,打算於甲○○不還麥淑貞上開借款時以資償還,伊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查,張坤霖指示丙○○向林內鄉農會八位一級主管勸募每人一萬元以湊足十萬元以協助被告甲○○打賄選官司一節,業據被告甲○○、丙○○供承在卷,且經證人賴百合、蔡政忠、林皇位、鄭照峰、鄭耀彬、黃坤振、鄭一男、蕭清三等人於調查中結證歷歷,又有賴百合存摺、黃坤振日記帳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證人蕭清三與被告丙○○間通訊監察譯文可考。況被告張坤霖自承收受甲○○向林內鄉農會總務麥淑貞所商借,由麥淑貞提領交由丙○○交給伊之二十萬元,且不否認其妻蔡惠甘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之後二、三日將墊付之十萬元交付伊等情,核與證人蔡惠甘迭於調查站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訊時所證:張坤霖曾要求其先墊付十萬元,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後之二、三日左右始交付該墊款,事後丙○○並陸續將七萬元交還等語相符,益證被告丙○○等人所為前開證詞堪予採信。又本院法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率調查員與刑警赴被告張坤霖住處搜索所得三捆以橡皮筋捆綁之仟元紙鈔,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雖證係仟元紙鈔三百張計三十萬元,然因顯現之指紋紋線不清與特徵點不足,故無法析鑑(有何人指紋),此有該局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函在卷足憑,故不足證明被告張坤霖有經手置放該筆款項,況此筆三捆紙鈔均以橡皮筋綑綁,顯與甲○○向向麥淑貞所借之行賄款二十萬元係由農會提領有紙紮且以牛皮紙包裝者不同,足見被告張坤霖所辯無詐欺犯行一節,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即已足,自不問所詐得之財物是否已花用,縱所詐得之財物猶未花用,仍不影響已成立之詐欺犯行。核被告張坤霖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被告張坤霖以一詐欺行為,同時向甲○○、賴百合、蔡政忠、林皇位、鄭照峰、鄭耀彬、黃坤振、鄭一男、蕭清三、丙○○等人(分攤贊助甲○○之款,每人一萬元)詐欺既遂,另對保險部主任蕭清三委請丙○○代墊及丙○○自己分攤部分(共計二萬元)則係成立詐欺未遂,其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詐欺既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及身為雲林縣林內鄉農會總幹事兼任國民大會代表,竟為一己之私,圖關說案件詐取財物,嚴重敗壞司法風氣,所生損害甚大,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公訴意指另略以如後述乙部分一之(一)所列,而認張坤霖除犯前揭詐欺罪外,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收賄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張坤霖供稱伊於同日下午三時許於其辦公室接獲甲○○向麥淑貞借來要行賄乙○○之款項二十萬元後,於下午五時農會下班後即直接回其住處,將該筆款項置於其主臥室之床頭櫃下,並未將錢送交被告乙○○等語;然查,被告張坤霖與甲○○於鄉長選舉期間即不合,被告張坤霖表面上佯裝為甲○○賄選案出面向被告乙○○關說,實則係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機詐取財物,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其與被告乙○○達成收賄之期約,其亦未將所收受之上開二十萬元交給被告乙○○,此詳如後述乙部分三之(一)所臚列各款理由,是被告張坤霖所犯罪行應係詐欺,並非收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坤霖有此部份收賄犯行,是以被告張坤霖與乙○○被訴違背職務期約或收受賄賂部分均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張坤霖此部份收賄犯嫌與其所犯前開有罪部分之詐欺犯行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就此收賄部分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指另略謂:

㈠、甲○○為雲林縣林內鄉農會理事長,張坤霖為該農會總幹事兼任國民大會代表,丙○○為該農會祕書,乙○○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緣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競選林內鄉農會理事長期間,因贈送各農會代表日本清酒、或水果涉嫌賄選,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搜索扣得上述清酒二十八瓶,遂依違反農會法簽分他案(該署八十六年度選他第一三號)進行偵辦,經傳訊甲○○坦承賄選犯行及訊問農會代表張金池、董義雄、鄭啟松、葉春旺、黃國洲、曾得振、張國良、張正魁、陳正郎、鄭文松及張枝發等人亦供認甲○○為競選農會理事長而贈送上述清酒屬實,乙○○據此乃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將該他案改簽以偵案(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五號)辦理,惟其後即未再進行。迄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甲○○競選本屆林內鄉長失敗,張坤霖因熟識乙○○,遂安慰甲○○稱,其於鄉長選舉時因立場問題未能幫其助選,今鄉長選舉結束,甲○○所涉上開賄選案,伊與承辦檢察官乙○○有熟,願幫其找承辦檢察官接洽,以免該案被起訴其理事長職務遭停職云云。張坤霖遂即多次找乙○○為甲○○求情,並居間連繫甲○○與農會祕書丙○○三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至七時三十分間,連袂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公室拜訪乙○○,甲○○以該賄選案其所致贈之清酒、水果禮盒價值不高,請求乙○○勿予起訴,乙○○則表示即使禮物價值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仍構成違法,其僅能在起訴書上為甲○○說好話,仍堅持起訴。嗣張坤霖利用甲○○與丙○○起身離去之空檔,私下向乙○○表示,如該賄選案能予不起訴,甲○○將會答謝(意指行賄)等語,乙○○未置可否。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乙○○以電話向張坤霖告稱,其將再傳訊一次,再努力看看等語,又於同年月十二日下班後,以電話邀請張坤霖單獨前往其辦公室,張坤霖依約抵達乙○○辦公室後向乙○○說,甲○○於農會選舉時所贈送之清酒、水果均係春節送禮性質,為理事長每年之慣例,建議乙○○傳訊農會連任代表約三十人予以查證,並表示將以二十萬元答謝,一再請求乙○○不要起訴甲○○,以免其遭停職處分,乙○○乃當場應允並決定在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依照張坤霖之建議傳訊各該農會代表,並請張坤霖轉達各該代表在偵訊時要以上述張坤霖所說的話意答訊,說詞要一致,乙○○同時表示在傳訊各該代表後即以不起訴結案。張坤霖於與乙○○談妥後即趕回林內鄉農會,途中在車上以行動電話囑其妻蔡惠甘儘速連絡理事長甲○○與祕書丙○○至其辦公室會面,張坤霖於同日晚上八時許抵達辦公室,三人見面後,張坤霖先向甲○○表示與乙○○談妥該賄選案如要快點結束,需花錢行賄,賄款需交其轉送乙○○,甲○○聞後當場表示首肯。張坤霖為爭取時間乃於翌日即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依約將農會代表通訊錄送往乙○○之辦公室以供乙○○傳訊;並以電話通知丙○○於下午轉知甲○○需即籌付二十萬元,甲○○於接獲丙○○電話後即向林內鄉農會總務麥淑貞商借,由麥淑貞於當日下午向林內農會信用部提領二十萬元,再以牛皮紙信封包裹後,於下午三時在張坤霖辦公室將該款交由丙○○連同一盒香拔茶禮盒當面一併裝入林內農會產製之香拔茶禮盒專用之手提袋內,賄款放置在茶葉禮盒之下,並當場轉交張坤霖,張坤霖旋於下午五時農會下班後即直接攜帶該裝有二十萬元賄款之手提袋,搭乘司機陳玨安駕駛之農會公務車直駛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坤霖約於六時許抵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為避人耳目乃空手先至辦公室內會晤乙○○,說明賄款已備妥後,約七時左右與乙○○相偕步出辦公室一齊走到看守所旁之停車場,張坤霖回其座車拿取上述禮盒手提袋,再緊隨乙○○至其所有之RK四一九七號自用小客車邊,將上述裝有賄款之手提袋交給乙○○,張坤霖始搭乘原車離去。其後甲○○即與丙○○分頭拜訪檢察官將傳訊之各農會代表,請各該代表務必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出庭日在農會前廣場集合,一齊搭乘遊覽車前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作證。當日於遊覽車開車前,張坤霖上車交代各該代表於答訊時要說理事長每年都有送禮,這是大家都知道的事,要求各該代表如此作證即可。乙○○果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開庭偵訊上述農會代表,並依其事先與張坤霖串好之內容偵訊,取得有利於甲○○之一致證詞後,旋於翌(十九)日偵結該案。乙○○明知甲○○所涉賄選案甲○○已自白賄選,證人曾得振等十一名農會代表亦均供明甲○○所送清酒等旨在競選農會理事長,且各該清酒係於春節後贈送,與春節禮俗無關,顯係賄選,竟違背職務悉依上述農會代表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最後一次偵訊時事先串妥有利於甲○○之供詞,遽為不起訴處分。

㈡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五月十五日止,以張坤霖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為由,陸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楊榮宗檢察官聲請對張坤霖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乙○○與楊榮宗為同一辦公室,乙○○趁楊榮宗疏忽之際,查悉張坤霖使用之電話遭雲林縣調查站監聽之消息,竟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電話連絡張坤霖於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其辦公室,當面將上述電話遭監聽之祕密消息洩漏告知張坤霖。公訴人因而認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收賄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密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著有判例。公訴人認被告等人犯有此等罪嫌,無非以

㈠賄賂部分:

⒈被告乙○○供承上開林內鄉農會理事長甲○○賄選案係其承辦,其與該農會總幹事張坤霖熟識,並曾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與張坤霖、甲○○在其辦公室商討該賄選案多次,張坤霖曾贈伊香拔茶禮盒等語;及被告丙○○供承其曾與張坤霖、甲○○等人至乙○○辦公室向其關說上述賄選案,並坦承收受麥淑貞交付之二十萬元賄款,且被告張坤霖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及同月八日,在雲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站」)及檢察官先後四次偵訊,均始終供認為甲○○賄選案向乙○○關說行賄二十萬元,尤於同年月七日被告乙○○到案時,經檢察官諭命其與乙○○當面對質,被告張坤霖仍堅指確實交付二十萬元給乙○○關說行賄。被告乙○○又於同年三月十二日下班後,以電話邀張坤霖至其辦公室商談等情,其中被告乙○○於同年三月三日及三月十二日與張坤霖之電話通話內容,並有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足憑。被告乙○○亦自承張坤霖於該賄選案偵查中,確曾先後四、五次到其辦公室說明甲○○所送禮品是年節送禮,非賄選品;在該案最後一次開庭前,張坤霖有到其辦公室要求傳訊農會代表,並提供代表名冊。

⒉被告丙○○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電話向農會保險部主任蕭清三遊說贊助一萬元時,亦曾以「總幹事去和檢察官講報酬啦」說服蕭清三分攤一萬元,有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可證。被告甲○○坦承確曾交付賄款二十萬元給張坤霖請其轉交乙○○行賄,而被告甲○○為籌措二十萬元賄款,向其同事麥淑貞商借,麥淑貞則從其林內鄉農會(以下簡稱「農會」)活期存摺提領二十萬元借與甲○○,事後麥淑貞並曾將甲○○為其賄選官司需花錢向其借款之事,告知詹某之妻許麗香及其女詹文秀,此並經證人麥淑貞、許麗香、詹文秀證明屬實,並有麥女之農會存摺、取款憑條影本及其私人日記帳影本、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麥淑貞與許麗香、詹文秀間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可稽。

⒊被告張坤霖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從虎尾返回林內途中曾在車上以行動電話囑其妻蔡惠甘連絡甲○○、丙○○於同日晚上八時在農會辦公室會商,張坤霖告知甲○○已與乙○○談妥,惟需花錢三十萬元行賄,意圖從中牟利十萬元,詹某則表示僅能籌付二十萬元,張坤霖遂建議由丙○○負責向農會八位主管遊說連同張坤霖及丙○○每人分攤一萬元,湊足十萬元,並由張坤霖之妻蔡惠甘先墊該十萬元給張坤霖,以便轉送乙○○等情,不但已據被告張坤霖除否認將賄款二十萬元說成三十萬元外,其餘均供承不諱,即共同被告甲○○、丙○○亦於偵查中供認,且被告張坤霖上開從虎尾返回林內途中在車上以行動電話與其妻通話,囑其妻速連絡理事長等人之事實,並經蔡惠甘供證明確,復有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附卷可憑。

⒋被告丙○○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將麥淑貞交付之二十萬元賄款放入香拔茶茶葉禮盒手提袋之下層,再轉交張坤霖,張某即於當日下午約五時許農會下班後,搭乘陳玨安之公務車直接前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當晚六時至六時三十分許先行空手進入乙○○辦公室,嗣於晚上七時許與乙○○一齊走出辦公室,再至其座車拿取上開裝有賄款之茶葉禮盒手提袋,在雲林看守所旁之停車場內乙○○之汽車邊,張坤霖將該手提袋交付乙○○等情,業據被告張坤霖始終供承不諱,且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於偵查中與乙○○對質及本院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案時均堅稱上述裝有賄款之手提袋確已交付乙○○。又被告張坤霖之司機陳玨安亦結證稱,其目睹乙○○與張坤霖雙雙步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公室後,被告張坤霖至其座車取走上述香拔茶禮盒手提袋,再尾隨被告乙○○之後,約十分鐘許被告張坤霖空手返回車內等語,另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其與張坤霖間並無私人過節,且從其二人電話連繫之頻繁亦可證明其與張坤霖過從甚密,衡情被告張坤霖亦不致挾怨誣攀,且被告張坤霖所稱「金錢在看守所旁交付」之供述,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結果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考。而被告張坤霖於偵訊中供承其於同年三月十三日下午轉交賄款,當天上午八時許亦曾專程至乙○○辦公室面交農會連任代表通訊錄,司機陳玨安對此亦未加否認,又有行程記事簿四本扣案足憑,則被告張坤霖當日下午若僅單純前往致贈茶葉而非送賄款,殊無必要於同一日兩度長途跋涉於林內與虎尾之間,顯見被告張坤霖當日下午會晤被告乙○○旨在轉送賄款。

⒌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簽發三十四張搜索票指示雲林縣調查站至相關農會代表住處搜索,扣得月桂冠清酒十九瓶(其中四瓶為空瓶)、白鶴清酒九瓶(其中空瓶三瓶)及金凍頂XO一瓶,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簽分選他案偵查,到案之農會代表曾得振、張正魁、陳正郎、張枝發、張國良、鄭文松等人於調查站訊問及張金池、董義雄、鄭啟松、葉春旺、黃國洲、曾得振、張國良及張枝發等人於被告乙○○偵訊中均一致證稱,上述扣案之日本清酒係被告甲○○為競選農會理事長而贈送,且農會代表塗茂雄、楊瑞安、陳昆逢及張三江等人於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上述清酒係理事選舉(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前贈送,並非春節(八十六年二月七日)前贈送,而農會代表張冬慶於調查站訊問時則供稱甲○○以往並未致贈春節禮品,被告甲○○於乙○○偵訊時亦作相同之供述,乙○○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將選他案改簽分偵案。詎被告乙○○於簽分偵案後遲遲未再進行偵查,迄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始依被告張坤霖之請託傳訊相關農會代表三十六人,且於翌日(十九日)逕行偵結不起訴,足證被告乙○○故意忽略被告甲○○於偵查中之甲○○以述證人不利於被告甲○○之指證,完全依照偵結前最後一次傳訊三十六名證人之證詞,將被告甲○○予以不起訴處分,而認被告乙○○係因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始偵結該案。

㈡被告乙○○洩密部分被告乙○○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邀約張坤霖至其辦公室當面轉達張坤霖公私電話均遭監聽之消息,業據張坤霖供述綦詳,並經其妻蔡惠甘證稱,其對外連絡電話及行動電話均為調查站監聽,係法院的人所告知,因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與其夫即被告張坤霖有連繫,故應係被告乙○○告知等語;且司機陳玨安亦證稱,張坤霖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從被告乙○○辦公室出來後,曾說「很恐怖,我家裡的電話及農會的電話都被人錄音」;另調查員陳紀清亦曾表示,張坤霖於獲悉其電話遭調查站監聽後,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及三十日二度對陳某質疑其電話遭監聽之事,並出示上開名片,語氣甚為堅定,亦可佐證張坤霖前開洩密之供述屬實。又有蔡惠甘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與其弟電話連繫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註明監聽日期及電話號碼之名片一紙、調查員陳紀清報告一份附卷可考。被告張坤霖所使用之電話係雲林縣調查站向檢察官楊榮宗聲請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四份附卷可憑,而被告乙○○與檢察官楊榮宗二人共用一個辦公室,且被告張坤霖於偵訊中供承被告乙○○對其使用之公私電話號碼均甚熟悉,又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察賄選執行小組人員名冊一份附卷可按,則被告乙○○顯有接觸上述被告張坤霖所有電話遭通訊監察消息之可能。況被告張坤霖上述扣案名片所註明之監聽日期與實際執行監聽之日期部分完全相同,部分極為接近,如0000000號、0000000號電話執行監聽及名片註明之日期均為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號電話均係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執行監聽,名片註明之日期則為同年月十七日,相差僅一日;至0000000號電話雖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執行監聽,名片註明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但楊榮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者,被告乙○○係從旁獲悉被告張坤霖被監聽之電話號碼及日期,自然無法全部吻合,由此認該通訊監察之消息係被告乙○○所洩漏,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電話與被告張坤霖連絡,約定翌日(即十八日)上午十時許與被告張坤霖見面,準備告知被告張坤霖電話遭監聽之事,而認益證被告乙○○確有洩漏張坤霖電話遭監聽之事,有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譯文可據為其論據。

三、惟查:

㈠賄賂部分: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要約、期約或收受賄賂情事,且辯稱伊承辦甲○○賄選案係依法辦理,惟考量為免讓人誤認介入地方派系,故於雲林地區縣長、縣議員選舉期間未緊密偵辦進行,然伊有隨時向檢察長報告案件進行情形,高分檢亦未予其任何壓力,當初會將他案改分偵案係考慮辦案期限將屆,伊當時並曾隔離訊問農會代表等人,其後因認甲○○送酒或水果係春節送禮性質,且詹理事長每年之慣例,而甲○○送禮時亦未提及請求支持其競選理事等語,伊乃予以不起訴處分,伊固曾在虎尾鎮一家西餐廳收受張坤霖所送之茶葉禮盒,惟時間係在八十七年三月初,並非在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且禮盒內並無賄款,伊亦未在台灣雲林看守所附近收受張坤霖所送茶葉禮盒或賄款等語。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公訴人所指行賄情事。經查:

⒈關於有無違背職務部分:

①經本院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被告乙○○承辦該署八十六年度選他字第十三號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五號甲○○違反農會法案件之催辦或研考資料,據覆因該案非遲延案件,並無該案之催辦或研考資料,亦無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對該案件之稽核資料,此有該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雲檢森研字第二三二六六號函附卷可稽;且被告乙○○偵辦該案所撰寫之不起書處分書業已確定,高分檢並未發回續行偵查,顯未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處,是自不得以該案久未進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偵訊後,於翌日不起訴處分結案,即遽認被告乙○○有何違背職務之犯行。

②況被告乙○○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認甲○○送酒或水果係春節送禮性質,係詹理事長每年之慣例,且甲○○送禮時亦未提及請求支持其競選理事等語,核屬其依偵訊所得心證、證據取捨認定妥適與否之問題,亦難據以認定其有何違背職務之情事。

⒉關於收受賄款者:

①按一般公務員犯貪污罪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別係經要求、期約、收受等階段行為。依起訴書所載『張坤霖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至七時三十分間,於乙○○檢察官辦公室,利用甲○○與丙○○起身離去之空檔,私下向乙○○表示,如該賄選案能予不起訴,甲○○將會答謝(意指行賄)等語,乙○○「未置可否」。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乙○○以電話向張坤霖告稱,其將再傳訊一次,再努力看看等語,又於同年月十二日下班後,以電話邀請張坤霖單獨前往其辦公室,張坤霖依約抵達乙○○辦公室後向乙○○說,甲○○於農會選舉時所贈送之清酒、水果均係春節送禮性質,為理事長每年之慣例,建議乙○○傳訊農會連任代表約三十人查證並表示將以二十萬元答謝,一再請求乙○○不要起訴甲○○,以免其遭停職處分,乙○○乃「當場應允」』,據此而言,乙○○顯無要約之行為無疑,況張坤霖前後兩次均提及該案如不起訴處分將要「答謝」,何以乙○○先前「未置可否」,嗣又「當場應允」?公訴人就此並未說明其論據為何,而訊據乙○○堅決否認有「當場應允」或表示傳訊後要不起訴結案之情事,再觀諸張坤霖於調查站及偵、審中前後所供述情節互異「詳如後述②、③、④、⑤部分」,顯難單憑共同被告張坤霖於偵查中之供述,即遽認乙○○有「當場應允」之期約犯行甚明,是乙○○既無期約犯行,何來收受賄款?尚不得以張坤霖利用甲○○與丙○○等人陷於錯誤以為需行賄擺平官司之心理(如前所述張坤霖詐欺犯行),有收受丙○○所轉交甲○○向麥淑貞所借之二十萬元,即反向推定乙○○有「當場應允」之期約犯行或收受賄款犯行。

②被告張坤霖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原係供稱: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看守所附近交付被告乙○○本人賄款二十萬元,嗣又改口供稱:伊係將賄款交予被告乙○○駕駛座旁之一名男子,前後供述不一。(詳見調查站筆錄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五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七十五頁、第一三二頁)

③關於賄款金額:被告張坤霖於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原係供稱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要求甲○○拿出二十萬元作為送給被告乙○○不起訴處分之報酬,經甲○○同意云云,其後又改稱:伊曾向被告丙○○、甲○○提出要三十萬元作報酬等語,金額前後不符。

④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張坤霖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告訴伊,其已與被告乙○○談妥以三十萬元作不起訴之報酬,此若屬實,何以翌日(即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被告張坤霖僅交給被告乙○○二十萬元?且其後並無陸續交付餘款十萬元?而蔡惠甘證稱渠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之後二、三日左右始將代墊之十萬元交付張坤霖,則張坤霖如當天下班即驅車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何能按期約所約定一次交付三十萬元給被告乙○○?

⑤雖被告張坤霖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中所供稱:伊確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看守所附近,交付前開茶葉禮盒給被告乙○○云云,然該茶葉禮盒內究竟有無二十萬元,被告張坤霖原係供稱「有」,後於本院改稱「僅帶茶葉未帶錢」,即有可疑,而被告乙○○小客車顏色係深藍色,然被告張坤霖於偵訊中卻指認其交付賄款時所見乙○○小客車顏色係深綠色,顯與實情不符,再被告張坤霖於收受丙○○所轉交甲○○向麥淑貞所借之二十萬元後,該筆款項,始終在其持有之中,並未經手他人,且丙○○與甲○○並未與其同行,而與其同行之司機陳玨安亦不知當時該茶葉禮盒內究竟有無二十萬元,退而言之,縱認被告乙○○有收受該茶葉禮盒,亦未能遽以認定乙○○有收受該筆賄款。

⑥再測謊僅係一種辦案輔助方法,並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或主要證證方法,且其準確率並非百非之百,容有錯誤,國內外皆然,而測謊程序須先經「測前會談」以了解受測者之身心狀況是否合於測謊條件,次經「實際測試」以問卷形式之問題詢問受測者並記錄其生理反應,後經「測後會談」告知受測者測謊結果,俾受測者詳盡說明及解答,觀諸本案測謊,並無遵守上開程序說明之證據,自不得以被告張坤霖稱金錢如數送出,並未私藏等語,經測謊所得被告張坤霖呈情緒波動反應,即認被告張坤霖此部份供詞不實,蓋據此測謊所得而言,亦有可能如被告乙○○所辯稱被告張坤霖未將金錢送出,全部私藏之情事,故此測謊結果顯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⑦上揭甲○○違反農會法案件,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僅足證明張坤霖與乙○○孰識時有通話聯絡,惟並無二人期約或交付收受賄款之具體事證,且無張坤霖與乙○○談妥收賄金額期約或交付、收受賄款之語,亦無談及如何於農會法一案教導農會會員代表應訊之細節,自不足以資作為認定彼二人期約或交付收受賄款之依據。

⑧經調閱被告乙○○與其妻張瓊云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之存摺資料,並無上開賄款二十萬元(甚或三十萬元)之存款或匯入紀錄,此有台灣銀行嘉義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中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及嘉義郵局存款資料明細表附卷可稽,益證被告乙○○所辯伊未收賄一節,堪可採信。

⒊綜據上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乙○○有何「違背職務」要約、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則其被訴觸犯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自應諭知無罪判決;而被告乙○○既查無「違背職務」要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則被告甲○○與丙○○縱有行求賄賂之行為,然此部份依刑法第一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罪刑法定原則,被告甲○○與丙○○二人亦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乙○○洩密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洩密犯行,辯稱:伊僅於被告張坤霖懷疑其電話遭監聽時告以勿在電話談論敏感之事等語。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有右揭洩密犯行,係以張坤霖與其妻蔡惠甘之證詞,輔以司機陳玨安及調查員陳紀清之說辭為據。惟經查:經本院訊以被告張坤霖:「被告乙○○是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其辦公室當面告知你電話遭監聽事?」被告張坤霖當庭否認,翻異其於偵訊中所供,辯稱係伊試撥一一二疑遭監聽,被告乙○○僅叫伊注意,並未告知電話監聽之事。次查,蔡惠甘雖於偵查中證稱:其對外連絡電話及行動電話均為調查站監聽,係「法院的人」所告知,因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與其夫即被告張坤霖有連繫,故應係被告乙○○告知等語;然「法院的人」究係何人被告張坤霖與蔡惠甘並未具體指明何人,此乃蔡惠甘個人臆測之詞,顯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據;再查,依司機陳玨安於偵查中所證稱:張坤霖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從被告乙○○辦公室出來後,曾說「很恐怖,我家裡的電話及農會的電話都被人錄音」等語,足見被告張坤霖與被告乙○○晤談之時,陳玨安並未在場聽聞,亦不知當時被告張坤霖是否尚有無與其他人晤談,及係從何人何處知悉張坤霖之電話遭監聽甚明;另調查員陳紀清雖亦曾表示:張坤霖於獲悉其電話遭調查站監聽後,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及三十日二度對陳某質疑其電話遭監聽之事,並出示上開名片,然亦無從據此即遽認係被告乙○○所告知或洩露。況若確係被告乙○○所告知或洩露,何以扣案名片上所載之監聽日期與實際執行監聽日期未完全符合,而仍有出入?再被告張坤霖所使用之電話係雲林縣調查站向檢察官楊榮宗聲請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四份附卷可憑,則知悉監聽事宜者應係核發與執行監聽之人,查被告乙○○並非核發者,其何能知悉監聽事,公訴意旨就此並未提出具體證據加以證明,自不得僅以乙○○與楊榮宗檢察官共用一個辦公室,且被告張坤霖於偵訊中供承被告乙○○對其使用之公私電話號碼均熟悉,即推定被告張坤霖知悉電話被監聽一節,係被告乙○○所告知或洩露。參諸證人檢察官楊榮宗亦到庭證稱伊未告知或洩露上開監聽事予被告乙○○等語無誤。是依上述,公訴人認被告乙○○洩密部分,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乙○○有何洩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此部份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楊 美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 法 官 葉 榮 郎

法 官 郭 千 黛

法 官 施 坤 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於民國 89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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