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О八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О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二七八七、二
九三一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三、二三三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七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為求代步工具,竟與胞弟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左列竊取行為:
(一)於九十年十月十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四三號前,見吳佩芬所騎用,蕭美惠所有之車牌號碼YGM∣三八六號重型機車鑰匙留在車上,乃由乙○○於一旁把風;甲○○則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二人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至汽油耗盡即隨手棄置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十五號裕毛屋商店前。
(二)於九十年十月十日下午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二八0號前,見姚建全騎用、陳春后所有之車牌號碼TGK∣八八五號輕型機車鑰匙留在車上,乃由甲○○於一旁把風;乙○○則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復由二人共同將該車駛離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至汽油耗盡即隨手棄置在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三0號前。
(三)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晚上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十二號前,見陳貴銘所有之車牌號碼KTX∣八四二號重型機車鑰匙留在車上,乃由李忠勇於一旁把風;甲○○則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復由二人共同將該車駛離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渠等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十六日十時十五分許,甲○○騎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一號前為警查獲,扣得鑰匙三把,乙○○見狀即行逃逸。
(四)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四時十五分許,在彰化市○○路後站停車場內,二人因先前所竊取之機車,其油料已耗盡而無法騎用,且又均缺錢花用,遂由乙○○坐在停車場旁之天橋階梯上居高臨下負責把風,甲○○則負責尋找目標,嗣甲○○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TVN∣一九九號機車,前置物箱內有一把機車鑰匙,即欲以該鑰匙打開該車之置物箱竊取財物,惟因鑰匙不合,無法順利打開而未得逞,甲○○復欲以該鑰匙插入該車電門,惟亦因鑰匙不合,而無法插入致未得手,適有巡邏警車經過,乃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三把。
二、甲○○復賡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左列時、地為竊取行為:
(一)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火車站之公共廁所旁,見一黑色背包置放在停於該處之機車腳踏板上,因缺錢花用,乃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背包,得手後發覺背包內並無值錢之物,遂將該背包及背包內游家雄所有之黑色皮夾留供己用,嗣於同年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其涉嫌竊取機車時,一併起獲,始知上情。
(二)甲○○於上開時、日經警查獲後,非但未遵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限制住居命令,即未居住於臺北市○○區○○里○○街七六之一號,反而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在臺中市○○街○段七巷十七號處,見丙○○所騎用,林昭生所有之車牌號碼KWK∣二0九號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下,乃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後駛離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搭載乙○○至彰化縣彰化市市區閒逛,嗣因見該機車之油料即將耗盡,又恐失主報警,二人遂將該機車棄置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後站停車場內。
(三)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時,於台北市中正區○○○路東吳大學附近,見一黑色背包置放在停於該處之機車腳踏板上,因缺錢花用,乃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背包,得手後發覺背包內並無值錢之物,遂將該背包及置放於背包內之國際牌隨身聽一臺、數學課本一本、高中英文習作一本、票據法書本一本、保險法書本一本留供己用。
(四)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在位於台北市○○區○○街與昆明街口之頂好超市前,見辛○○所有之黑色及紅色背包各一個置放在停於該處之機車腳踏板上,因缺錢花用,乃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背包,得手後發覺背包內並無值錢之物,遂將上開二個背包及置放於背包內之Panasonic牌CD隨身聽一台、哈電族一台、外套一件、眼鏡一副、管理學書本一本、英文書本一本留供己用。
(五)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十四時許,於台北市○○區○○街一○○號前廣場,見己○○所有之NOKIA三三一0行動電話一只,連同衣服放於廣場前的階梯角落上,因缺錢花用,乃思竊取該手機變賣現款以供其花用,遂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手機,隨即將該手機置放在其平日所居住,位於台北市○○○路堤外便道(市○○道水門入口處)附近一間廟宇旁之涼亭內,嗣因其再回上開廣場行竊,為己○○發覺,遂質問其是否有竊取上開手機,甲○○始坦承其犯行,經己○○報警處理,李宗勇乃帶同員警至前開藏匿手機處尋覓,惟並未起獲。
(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七號前,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ILA∣五五五號重型機車鑰匙留在車上,乃以該鑰匙啟動電門後駛離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與乙○○輪流騎乘,供渠等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負載乙○○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二八號前為警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則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甲○○竊取上開車牌號碼為YGM∣三八六號重型機車、TGK∣八八五號輕型機及KTX∣八四二號重型機車時,伊都只有在旁邊等,並沒有看到甲○○在偷車,是後來才告訴我上開車子是贓車;至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四時十五分許,甲○○是告訴伊要去機車置物箱內偷一些錢來花用,要伊注意巡邏車是否有過來,伊不知甲○○要再度竊取機車,甲○○只告訴他要去向朋友借車,且伊當時太累了,坐在天橋階梯上就睡著了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一之(一)、(二)、(三)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綦詳,證人即為警查獲當天為甲○○製作筆錄之員警黃進旗於本院調查亦到庭結證稱:當天均由甲○○自己陳述其與乙○○分工的情況,而且還分別帶伊至棄置機車之地點,查到上開機車等語,觀諸甲○○對何部機車係何人把風?何人行竊?始終均為一致之陳述,不似係憑空捏造之詞,且渠等為至親之兄弟,復參以甲○○就事實一(四)之部分,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其詞為維護乙○○之供述(詳後述),渠等應有相當不錯之感情,被告甲○○亦均坦承自己之犯行,其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乙○○之理,況被告乙○○已自承:甲○○偷竊上開機車時,伊均有在場,事後亦均與被告甲○○一同騎乘等語,顯難認其與被告甲○○無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被告乙○○就此部分所辯,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右揭事實一(四)之部分,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伊當時與乙○○伺機要行竊機車作為代步之用,伊要乙○○幫伊把風,他有說「好」,可能是一整晚都沒睡,其就在天橋旁睡著了等語,雖其嗣後於本院調查時改稱:伊當天只是要去偷機車置物箱內的錢,並沒有要偷機車,也沒有告訴乙○○伊要去偷錢及偷車云云,然不惟與其前開所述不相符合,且其為警查獲之時,正以鑰匙欲啟動機車電門,其辯稱當天並沒有要竊取機車等語,顯難採信,又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當天甲○○是告訴伊要去機車置物箱內偷一些錢來花用,要伊注意巡邏車是否有過來等語,顯見當天甲○○確有要乙○○為其把風之情事,復參酌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伊與乙○○將所竊得之機車騎到沒油後,就會再計畫偷下一部機車,而當天是因其所偷的上開車牌號碼KWK∣二0九號重型機車快沒有油了,才會將該車置放於上開停車場等語,是以渠等為警查獲時正值深夜,又無交通工具可供使用,依照二人以往之習慣,必當會再行共謀竊取他部機車以供代步用,況當時被告甲○○確在停車場內行竊,而被告乙○○則另坐在天橋階梯高處上,負責注意是否有員警之巡邏車到來,被告二人合力竊取機車及錢財之意圖已甚明,是以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供述,較與事實箱符合,較可採信,其嗣後翻異其詞,顯係事後維護被告乙○○之詞,被告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堪認定。
(三)此外,復有被害人陳貴銘、蕭美惠、姚建全、丙○○、丁○○、戊○○、庚○○、辛○○、己○○於警訊中之指述及證人李健彰、林敬倫於警訊中之證述可憑,並有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件在卷可按及扣案之鑰匙四把、隨身聽一台、黑色背包一個、書本數本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被發覺而未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等就事實一(四)所示之行為,係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就其餘事實所示之行為,則係各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事實一(一)至(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前後多次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七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再被告甲○○前開所犯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故其所犯如事實欄二(一)、(三)、(四)、(五)、(六)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致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鑰匙四把、黑色背包一只、國際牌隨身聽一臺、數學課本一本、高中英文習作一本、票據法書本一本、保險法書本一本,雖係供被告等行竊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竊盜犯罪所得之物,惟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業據渠等供陳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再公訴人固認被告甲○○已具竊盜習慣,而有施予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然被告甲○○雖有竊盜前科,惟審酌其於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非甚鉅,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且其業已覓得警衛之工作,將有正當之職業,再其於本案偵審過程均能坦承犯行,經由本案有期徒刑之適當執行後,自可對之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故爰不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北檢茂露九十一偵二六七0字第0八九一二號函移送併辦(即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七0號偵查案件)意旨,係以被告乙○○明知其兄甲○○所騎乘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ILA∣五五五號重型機車係贓車,竟仍與之輪流騎乘,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贓物罪嫌,與前開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之竊盜案件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送請本院併予審究。經查,被告乙○○前開經檢察官即公訴人提起公訴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與併案意旨所指之贓物罪嫌部分,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罪,難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併案意旨所指之罪嫌部分並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予以審判,應退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