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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九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陳連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九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文獻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鄒文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鄒文獻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一一四號前,以其母所有供作備份之機車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KXU─一七八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作為平日代步交通工具之用。嗣鄒文獻因缺錢花用,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起,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壬○○等人不及防備之際,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方式,搶奪壬○○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財物,得手後迅速逃逸,並隨即將所搶得之財物依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方式處置。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經警在其彰化縣大村鄉○村村○○路○段三五四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母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另經警在上開住處或由鄒文獻帶同警方分別前往彰化縣大村鄉過溝村文康橋旁水溝內及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福德橋旁水溝內,尋獲壬○○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鄒文獻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訊時及被害人壬○○、丙○○、己○○、辛○○、丁○○於警訊、偵查中暨被害人戊○○、庚○○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分別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九紙、指認搶奪地點暨尋獲贓物照片十八幀在卷可稽,復有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八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據,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或遞加重其刑(搶奪罪部分)。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身體四肢無殘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而以竊盜、連續搶奪之方式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嚴重破獲社會秩序並危害全民安全甚深,導致單身婦女人心惶惶,惟其所得金額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雖係供被告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張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法 官 陳 連 發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 害 人│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犯  罪  所  得│⑴犯罪方式│
│號│        │   (民國)   │              │ (新台幣)   │⑵財物處置│
│  │        │              │              │              │⑶尋獲財物│
│  │        │              │              │              │(新臺幣)│
├─┼────┼───────┼───────┼───────┼─────┤
│一│壬○○  │九十年十一月二│彰化縣員林鎮三│背包一只,內有│⑴被害人騎│
│  │        │十日下午一時許│信里中山路二段│「壬○○」身分│機車經該處│
│  │        │              │「上海銀行」前│證、駕照各一張│,被告騎車│
│  │        │              │              │「ROU─三三│自右後方接│
│  │        │              │              │六號輕型機車行│近,迅速搶│
│  │        │              │              │照一張、信用卡│奪被害人置│
│  │        │              │              │三張(遠東商銀│於機車腳踏│
│  │        │              │              │二張、臺新銀行│板上之背包│
│  │        │              │              │一張)、提款卡│⑵行動電話│
│  │        │              │              │二張(中信商銀│、翻譯機均│
│  │        │              │              │、中興商銀各一│於田中車站│
│  │        │              │              │張)、翻譯機一│附近,各以│
│  │        │              │              │台、0九一九0│一千元售予│
│  │        │              │              │五九七00號行│綽號「阿萬│
│  │        │              │              │動電話一具、現│」之男子;│
│  │        │              │              │金三百元、書籍│搶得現金及│
│  │        │              │              │一本、小皮夾一│換得價金花│
│  │        │              │              │個。          │用僅剩三百│
│  │        │              │              │              │元;其餘財│
│  │        │              │              │              │物均棄置於│
│  │        │              │              │              │彰化縣大村│
│  │        │              │              │              │鄉擺塘村福│
│  │        │              │              │              │德橋旁水溝│
│  │        │              │              │              │內。      │
│  │        │              │              │              │⑶三百元。│
├─┼────┼───────┼───────┼───────┼─────┤
│二│戊○○  │九十年十一月二│彰化縣埔心鄉忠│墨綠色提袋一只│⑴被害人騎│
│  │        │十日下午一時二│義北路七十號前│,內有「戊○○│機車剛起步│
│  │        │十分許        │              │」身分證、機車│,被告自右│
│  │        │              │              │駕照、健保卡各│後方騎車接│
│  │        │              │              │一張、現金一千│近,迅速拉│
│  │        │              │              │元、0九五三三│走其置於腳│
│  │        │              │              │五三二一一號行│踏板上之提│
│  │        │              │              │動電話一具、皮│袋後逃逸。│
│  │        │              │              │夾一只、紫色圍│⑵現金花費│
│  │        │              │              │巾一條、書籍數│殆盡,其餘│
│  │        │              │              │本。          │財物丟棄於│
│  │        │              │              │              │彰化縣大村│
│  │        │              │              │              │鄉擺塘村福│
│  ││              │              │              │德橋旁水溝│
│  │        │              │              │              │內。      │
│  │        │              │              │              │⑶行動電話│
│  │        │              │              │              │一具、皮夾│
│  │        │              │              │              │一個、健保│
│  │        │              │              │              │卡、駕照各│
│  │        │              │              │              │一張。    │
├─┼────┼───────┼───────┼───────┼─────┤
│三│甲○○  │九十年十一月二│彰化縣員林鎮中│皮包一只,內有│⑴被害人騎│
│  │        │十日下午七時三│山路與莒光路交│身分證、機車駕│機車行經該│
│  │        │十分許        │岔路口        │照、機車行照各│處,被告騎│
│  │        │              │              │一張、信用卡二│車接近,並│
│  │        │              │              │張(慶豐銀行、│迅速拉走被│
│  │        │      │              │誠泰銀行各一張│害人置於腳│
│  │        │              │              │)、提款卡三張│踏板上之皮│
│  │        │              │              │(華南銀行、臺│包。      │
│  │        │              │              │新銀行、世華銀│⑵現金花費│
│  │        │              │              │行各一張)、現│殆盡,其餘│
│  │        │              │              │金三千元、眼鏡│財物棄置於│
│  │        │              │              │一副          │彰化縣大村│
│  │        │              │              │              │鄉擺塘村福│
│  │        │              │              │              │德橋旁水溝│
│  │        │              │              │              │內。      │
│  │        │              │              │              │⑶眼鏡一副│
│  │        │              │              │              │。        │
├─┼────┼───────┼───────┼───────┼─────┤
│四│丙○○  │九十年十一月二│彰化縣員林鎮中│皮包一只,內有│⑴被害人騎│
│  │        │十一日上午十時│正里中正路與三│信用卡八張(中│機車欲左轉│
│  │        │許            │民東街交岔路口│信商銀三張、誠│、車速較慢│
│  │        │              │              │泰、華僑、臺新│,被告突自│
│  │        │              │              │、友邦、匯通各│右後方騎車│
│  │        │              │              │一張)、提款卡│接近,迅速│
│  │        │              │              │二張(合庫、中│搶奪被害人│
│  │        │              │              │信各一張)、「│勾於腳踏板│
│  │        │              │              │丙○○」身分證│上方之皮包│
│  │        │              │              │、汽車駕照、機│後逃逸。  │
│  │        │              │              │車駕照各一張、│⑵行動電話│
│  │        │              │              │行動電話一具、│於員林火車│
│  │        │              │              │印章一枚、戒指│站附近,以│
│  │        │              │  │一枚、現金四千│五百元價格│
│  │        │              │              │元。          │售予不知情│
│  │        │              │              │              │之人,現金│
│  │        │              │              │              │花用殆盡,│
│  │        │              │              │              │其餘財物棄│
│  │        │              │              │              │置彰化縣大│
│  │        │              │              │              │村鄉擺塘村│
│  │        │              │              │              │福德橋旁水│
│  │        │              │              │              │溝內。    │
│  │        │              │              │              │⑶戒指一枚│
│  │        │              │              │              │。        │
├─┼────┼───────┼───────┼───────┼─────┤
│五│己○○  │九十年十一月二│彰化縣員林鎮南│黑色皮包一只,│⑴被害人騎│
│  │        │十一日下午六時│昌路與光明南街│內有「己○○」│機車行進中│
│  │        │二十分許      │交岔路口      │身分證、健保卡│,被告突自│
│  │        │              │              │各一張、慶豐銀│右後方接近│
│  │        │              │              │行信用卡一張、│,迅速搶走│
│  │        │              │              │郵局提款卡一張│其置於腳踏│
│  │        │              │              │、0九三一四三│板上之皮包│
│  │        │              │              │七0一七號行動│後逃逸。  │
│  │        │              │              │電話一具、郵局│⑵現金花用│
│  │        │              │              │存摺一本、皮夾│剩餘一百元│
│  │        │              │              │一個、現金三百│,其餘財物│
│  │        │              │              │元。          │於員林國中│
│  │        │              │              │              │附近沿路丟│
│  │        │              │              │              │棄。      │
│  │        │              │              │              │⑶行動電話│
│  │        │              │              │              │一具、身分│
│  │        │              │              │              │證一張、現│
│  │        │              │              │              │金一百元。│
├─┼────┼───────┼───────┼───────┼─────┤
│六│辛○○  │九十年十一月二│彰化縣員林鎮中│背包一只,內有│⑴被害人停│
│  │        │十一日下午六時│正里林森路與三│「辛○○」身分│車等待變換│
│  │        │四十分許      │民東街交岔路口│證、機車行照、│綠燈,被告│
│  │        │              │              │汽車駕照、機車│自右後方騎│
│  │        │              │              │駕照、健保卡、│車接近,迅│
│  │        │              │              │機車強制保險卡│速搶奪其置│
│  │        │              │              │各一張、電話卡│於腳踏板上│
│  │        │              │              │數張、0九五二│之背包後逃│
│  │        │              │              │二二五五三八號│逸。│
│  │        │              │              │行動電話一具、│⑵行動電話│
│  │        │              │              │現金八百至一千│於員林車站│
│  │        │              │              │元。          │附近,以一│
│  │        │              │              │              │千元之價格│
│  │        │              │              │              │售予不明人│
│  │        │              │              │              │士,現金花│
│  │        │              │              │              │費剩餘七百│
│  │        │              │              │              │元;其餘財│
│  │        │              │              │              │物棄置於彰│
│  │        │              │              │              │化縣大村鄉│
│  │        │              │              │              │擺塘村福德│
│  │        │              │              │              │橋旁水溝內│
│  │        │              │              │              │。        │
│  │        │              │              │              │⑶現金七百│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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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丁○○  │九十年十一月二│彰化縣員林鎮仁│手提包一只,內│⑴被害人停│
│  │        │十一日下午六時│美里中山路與萬│有中信商銀信用│車等待變換│
│  │        │五十五分      │年路交岔路口  │卡二張、臺灣銀│綠燈,被告│
│  │        │              │              │行提款卡一張、│自右後方騎│
│  │        │              │              │、「丁○○」健│車靠近,迅│
│  │        │              │              │保卡、身分證各│速搶奪其置│
│  │        │              │              │一張、0九三二│於機車前車│
│  │        │              │              │六七八九八九號│籃之手提包│
│  │        │              │              │行動電話一具、│後逃逸。  │
│  │        │              │              │電話卡二張、韻│⑵現金花用│
│  │        │              │              │律服一套、韻律│剩餘二千六│
│  │        │              │              │卡數張、小皮夾│百元,其餘│
│  │        │              │              │一只、現金五千│財物棄置彰│
│  │        │              │              │至六千元。    │化縣大村鄉│
│  │        │              │              │              │擺塘村福德│
│  │        │              │              │              │橋旁水溝內│
│  │        │              │              │              │⑶行動電話│
│  │        │              │              │              │一具、現金│
│  │        │              │              │              │二千六百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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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庚○○  │九十年十一月二│彰化縣員林鎮中│皮包一只,內有│⑴被害人停│
│  │        │十二日上午十時│山路與民生路交│「庚○○」身分│車等待變換│
│  │        │三十分許    │岔路口        │證、汽車駕照、│綠燈,被告│
│  │        │              │              │機車駕照、機車│突騎車接近│
│  │        │              │              │行照、健保卡各│,迅速搶奪│
│  │        │              │              │一張、信用卡六│被告置於腳│
│  │        │              │              │張(中信商銀二│踏板上之皮│
│  │        │              │              │張、萬通商銀、│包後逃逸。│
│  │        │              │              │玉山銀行各一張│⑵現金花費│
│  │        │              │              │、聯邦銀行二張│剩餘一千五│
│  │        │              │              │)、提款卡三張│百元,其餘│
│  │        │              │              │(郵局、土銀、│財物棄置彰│
│  │        │              │              │永靖農會各一張│化縣大村鄉│
│  │        │              │              │)、皮尺一把、│過溝村文康│
│  │        │              │              │資料夾一個、韻│橋旁水溝內│
│  │        │              │          │律服一套、毛巾│。        │
│  │        │              │              │一條、現金約二│⑶皮包一只│
│  │        │              │              │千元。        │、資料夾一│
│  │        │              │              │              │個、皮尺一│
│  │        │              │              │              │把、現金一│
│  │        │              │              │              │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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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九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