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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吳俊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三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小包(毛重共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施用毒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各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六日回溯前四日內某時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回溯前四日內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二十六巷底之鐵皮屋旁,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查獲,並扣押安非他命四小包(毛重一點三公克)、塑膠袋一個及玻璃吸管一支;另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本院開庭審理中,命被告在本院法警室採尿封緘,由員林分局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九十年三月六日為警查獲時,係員警脅迫採尿,及該尿液非伊所親自封緘,應是別人的尿云云。惟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四小包(毛重一點三公克)、膠袋一個及玻璃吸管一支扣案可資憑佐;又按,以人體吸入安非他命後,經新陳代謝結果,約有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有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前四日間起開使施用安非他命可堪認定;又本院將被告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 該尿液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考;本院再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本院開庭審理中,命被告在本院法警室採尿,由本院法警當被告之面封緘蓋指印再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年十月五日煙檢字第90291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憑,益可證被告原有陸續施用安非他命,其所辯警局送驗之尿液為他人尿液一節,委無足採。另被告前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共毛重一點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吸食器一個、塑膠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前三日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需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本件於查獲後先送彰化縣衛生局鑑驗,雖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惟本院再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嗎啡呈陰性反應,有該局(90)陸(一)字第90046065號檢驗通知書再卷可憑,是被告究有無施用海洛因一節,即有可疑,尚難獲致確切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所示,自不能率為被告有罪之推定,故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應諭知其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月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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