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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葛永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辛○○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七八號)及併案審理(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五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辛○○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復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二人計畫搶奪他人財物,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三六巷四二號前,見己○○所有之車號QN─八六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市價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車門未鎖,鑰匙並掛在車上而有機可乘,遂推由辛○○逕行把車開走,竊取得逞,並即把車交由乙○○駕駛,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路○段六0七號前,見丁○○騎乘機車,手提包放在機車上,遂由辛○○乘丁○○不及防備,出手把丁○○之手提包強行奪走(內有現金二千七百元、行動電話一支及郵局之提款卡一張等物),乙○○即駕車揚長而去,二人事後將搶得之現金共同花用一空,並把其餘物品隨手丟棄在不明之路旁。二人又承同一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十四時許,由乙○○駕駛該車載同辛○○,前去南投縣草屯鎮○○街一四二號前,推由辛○○下車,乘戊○○在停車而不及防備之際,強行把戊○○所有、置放在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內有四千元、其所使用之摩托羅拉牌T一九一型、內附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之行動電話、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機車行照、信用卡及郵局提款卡等物)奪走,並由乙○○駕車接應而立即離去,二人事後把所搶之現金平分花用完畢,並分別使用該行動電話通訊,其餘物品則隨手丟棄(其二人搶奪戊○○財物部分未具起訴)。

二、乙○○二人為避免駕駛上開所竊之汽車行搶為警查緝,再共同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十三日某時,推由乙○○持一端為尖銳狀之十字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長約十五公分,已丟棄而滅失),到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一八0號丙○○○所經營之廢車處理場內,拆卸已報廢之QE─八七八五號汽車車牌二面後,即將該二面車牌直接掛在上開所竊之自用小客車上,而一同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由乙○○駕駛該車搭載辛○○,行經同縣大村鄉○○村○○路○段一八七巷口時,見甲○○騎乘機車,公事包放在機車腳踏板上有機可乘,遂推由坐在右前座之辛○○乘甲○○不及防備時,出手強行取走甲○○之公事包(內有現金約三萬七千元、存摺、信用卡、金融卡、證件及行動電話一支等物),乙○○並立即駕車加速逃逸,事後乙○○分得現金一萬七千元,辛○○則分得二萬元,其餘物品則隨手丟棄於不知名之路旁。隨後乙○○並把上開所竊之汽車開到同縣永靖鄉之永南公墓內丟棄,並把二面QE─八七八五車牌丟在附近之水溝內(汽車與車牌於案發後,均已由乙○○帶同員警前去現場取回,並發還己○○二人)。

三、乙○○二人繼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五十分許,由辛○○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該機車為乙○○向綽號「阿華」之友人所借)搭載乙○○,在彰化縣員林鎮逛街,尋找下手之目標,而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一一四號前,由辛○○驅車自後方靠近庚○○(原名陳佳伶)騎乘之機車,乙○○則乘庚○○未及防範、伺機下手搶奪庚○○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背包一只(內有現金五百元、摩托羅拉牌V八0八八型及諾基亞牌三三一0型行動電話各一支、金融卡、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照等物),得手後,由辛○○加速逃逸現場。事後,乙○○、辛○○將搶得現金一起花用殆盡,乙○○並將所搶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交給不知情之友人蕭啟印使用,另把皮包連同其他物品則丟棄在路邊。嗣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為警依據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循線查獲。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辛○○二人對其等上開竊盜與搶奪之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己○○、丁○○、戊○○、丙○○○、甲○○、庚○○指述被竊與被搶之過程、證人蕭啟印證述取得行動電話之經過等均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三張、照片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四份等附卷可相佐證,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辛○○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搶奪及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竊盜罪部分並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且均依法加重其刑;而其等係為搶奪而竊取上開汽車與車牌,此經被告二人供明在卷,是其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原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二人所犯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與搶奪犯行予以起訴,然公訴人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告二人所犯竊盜被害人己○○、丙○○○與搶奪被害人丁○○、甲○○等人財物之事實追加起訴,而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對被告二人搶奪被害人戊○○之犯行請求併案審理,此與已起訴有罪之搶奪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等部分併予審判。被告乙○○於前述時間,曾犯該等罪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財物,其二人均值青年,確圖不勞而獲,一再於大眾往來之道路上,公然搶奪婦女皮包,造成社會不安,所生危害菲輕,但其二人於犯行業已坦認犯行,並自白部分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未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此經被告供有在卷,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施 惠 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葛 永 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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