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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偽造貨幣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余仕明許雅婷黃玉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偽造紙幣拾柒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綽號「宏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取得偽造紙幣之管道,二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宏哥」提供偽鈔交由甲○○向他人購買網路遊戲「天堂」內之虛擬貨幣(即玩家所稱「天幣」),約定將所得天幣轉賣以換取現金,再對分利益。二人遂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二十時許駕車至彰化縣彰化市彰化大戲院內之網路咖啡店,由甲○○打電話確認交易對象丙○○已經到場後,即獨自下車進入網路咖啡店內,指示丙○○當場使用電腦將天幣六百四十萬元移轉給特定之虛擬人物,再由甲○○交付仟元偽鈔八張(面額共新台幣八千元)予丙○○而完成交易。甲○○隨即與在外接應之「宏哥」驅車離開,二人又繼續前往下一個交易地點(即彰化縣和美鎮○○○○路咖啡店)。亦先由甲○○著手打電話確認交易對象丁○○已經在場等候,約定以同樣方式進行交易,而再次實施行使偽造紙幣之犯行。惟因丙○○與丁○○為朋友關係,丙○○於稍早完成交易後即發現受騙上當,遂趕往亞佳保網路咖啡店與丁○○會面,並促其注意,待甲○○亦到場欲與丁○○從事天幣交易時,即為丙○○識破而制止,適遇警員巡邏經過,丙○○及丁○○即報警處理,並由警方當場查扣偽造通用紙幣仟元券共計十七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及丁○○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查獲之警員即證人黃明輝到庭證述明確,另有扣案之偽造紙幣十七張在卷可稽,觀諸該十七張紙鈔表面光滑而無防偽設計,顯係出於偽造,均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向第二個被害人丁○○購買天幣前,即被識破而未進行交易,認此部分並未達「著手實施犯行」之程度而未構成犯罪,惟查被告坦承其曾打電話向被害人丁○○確認已否到場,而交易地點及交易模式亦早經事先談妥(見警、偵訊及本院歷次庭訊筆錄),上述行為於犯罪目的實現之過程中,顯具有積極、密接之關連性,應認已達到著手實行犯罪之程度,其在交易過程被發覺而不能得逞,即屬「未遂」犯行,自應論以刑責。辯護意旨認此部分不構成犯罪,尚非允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先後二次以偽造紙幣購買天幣之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既、未遂罪。被告與綽號「宏哥」之成年男子之間,就前述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二次犯行之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即行使偽造紙幣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告犯行雖具體求刑四年,然查:被告行使偽鈔之目的係用以購買網路遊戲中之天幣,二次犯行所行使之偽鈔面額計新台幣一萬七千元,被害人僅二人,且迅速遭警查獲,對於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尚未顯著,再衡諸被告年紀尚輕,並無前科(參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認縱使量處最低刑三年,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責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之理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前述犯罪動機、手段、品性、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而表示悔意,已與被害人丙○○、丁○○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契約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且犯後態度良好,歷此事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其年紀尚輕,缺乏社會歷練而具相當可塑性,為避免因服刑紀錄及長期接近受刑人之結果,反喪失自新機會及自我反省之能力,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並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至扣案之偽造仟元紙幣十七張,係綽號「宏哥」之男子交由被告行使而供犯罪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百條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許 騰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余 仕 明

法 官 許 雅 婷

法 官 黃 玉 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貨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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