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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七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陳秋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七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六四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起,至同日六、七時許止,在彰化縣大村鄉平和村某廟宇與其友人飲用高梁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其酒精濃度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九V-0三八0號自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日七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村○○○路之聖瑤橋附近,因不勝酒力,意識模糊,一時失控,先撞及路旁行道樹,再迎面撞及對向駛來,由丙○○騎乘之車牌碼KPQ-九一九號重機車,致丙○○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未經丙○○告訴)。又丁○○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本應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患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為圖卸責,乃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丁○○於逃逸途中,陸續與停放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二四五號路旁之甲○○經所有之車牌號碼B八-0八五五號自小客車,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九Q-七五二二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毀損部分已和解,未經甲○○、乙○○)而停於該處。經警趕赴現場處理,並將丁○○送往員生醫院救治,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四九MG/M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零點三七五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本件被告丁○○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是因為喝酒後才無法開車,可能是在酒醉的情況下才會先撞行道樹,再撞到人;伊知道有撞到丙○○,也知道他有受傷,但伊因緊張,不知道如何處理,也知道有責任問題,才未下車停看加速離去等語。核與證人丙○○、甲○○、乙○○等於警、偵訊時證述之節情相符。又被告因酒後駕車肇事,致證人丙○○受傷,而其酒精吐氣含量高達每公升零點三七五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四幀、員生醫院檢驗報告單伍倫醫院出具之丙○○診斷書等在卷可按,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並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情。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及其品性、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係酒後肇事,且於肇事後逃逸,惟肇事後被告對證人丙○○、甲○○、乙○○已為民事賠償,業據證人丙○○、甲○○、乙○○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陳 秋 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七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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