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О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О號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及移,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處有期徒壹年;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玩具金屬子彈拾顆、黑色手提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⑴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十五分許,與一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制及恐嚇取財之犯意連絡,由丙○○在新竹巿撥打電話向新竹市某計程車行叫車後,計程車司機乙○○即依車行通知前往新竹巿北大路北大教堂前載客。丙○○與該男子上車後指示乙○○開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巿。乙○○依指示駛至中山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時,丙○○改口要求前往苗栗縣,乙○○遂轉往苗栗方向行駛。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駛至苗栗山區道路時,丙○○向乙○○恐嚇稱:「你一路都不陪我們聊天,讓我們很生氣,要賠償我們,我身上有槍,把有價值的東西都拿出來」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將皮包交予丙○○,丙○○見皮包內有聯邦銀行信用卡一張,要求乙○○搭載其二人前往通訊行購買手機,以此脅迫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丙○○並以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先聯絡「和記通訊行」負責人李坤鍵,表示要帶朋友去買手機。同日二十時十五分許,乙○○駕車駛至彰化縣員林鎮○○○街九十五號之「和記通訊行」,丙○○要求乙○○與其進入店內,丙○○選購NOKIA牌、型號六六一○、型號六五一○及國際牌、型號GD八八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後,由乙○○持其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貨款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八百元,丙○○隨即又將該三支行動電話賣予李坤鍵,得款四萬三千元。丙○○與乙○○離開「和記通訊行」後,丙○○給付乙○○二千元後即任其駕車離去。
⑵丙○○承前概括犯意,與張家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制、恐嚇取財之犯意連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七時二十分許,由張家駿撥打電話向桃園某計乘車行叫車,戊○○依車行通知前往桃園縣中壢巿成功路一三三巷七○號附近搭載丙○○與張家駿,丙○○坐於右前座,戊○○則坐於後座,丙○○向戊○○表示要前往新竹,嗣車輛行駛至中壢巿環北路上時,丙○○即自手提包內取出一支黑色手槍(丙○○於案發後交予宋玉齡,宋玉齡再交予彭獻文,彭獻文已棄置於中壢市○○○街,未扣案),向戊○○恐嚇稱:「你好好開車,不要問那麼多」等語,使戊○○心生畏懼而聽命渠二人指示開車,以此脅迫方式,使戊○○行無義務之事。抵達新竹市○○路時,丙○○又指示戊○○駛往台中市。戊○○因丙○○握有槍枝,不得已依其指示行車,途中丙○○並不斷詢問戊○○之經濟狀況。嗣戊○○依丙○○指示駕車駛至彰化縣員林鎮百果山遊樂區附近一處果園停車後,丙○○又取出前開手槍,向戊○○恐嚇稱:「我現在在跑路,需要現金,你身上有多少現金都交出來」等語,致戊○○心生恐懼而將皮夾交出,丙○○取走皮夾內現金五千多元及台新銀行信用卡二張後,又逼問戊○○預借現金之密碼,另要求戊○○需另外交出十萬元,經戊○○哀求,降為二萬元,戊○○遂撥打電話請友人匯款二萬元至丙○○在萬泰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轉帳完成後,丙○○隨即指示張家駿看守住戊○○,其本人則下車前往附近提款機,確認二萬元已匯入後,回到車上,由戊○○駕車搭載其與張家駿至台中縣大理巿一計程車招呼站前,始下車離去,再與張家駿共同搭乘另一計程車至台中巿雙十路尊龍客運前,在該處分得贓款六千元,並丟棄戊○○之前開信用卡。
⑶丙○○、甲○○(已先行審結)均明知二人身上僅有零錢數十元,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由丙○○攜帶其所有之玩具手槍一把及玩具金屬子彈十顆(均不具殺傷力,裝入一只黑色手提袋內),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和平路交岔口,趁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三Q─○八二號計程車停等紅燈時,開啟車門,甲○○、丙○○進入該車後分別乘坐右前座、後座。丙○○上車即對己○○恐嚇稱:「『運將』,我有槍,你信不信?我是『臺中金錢豹』案件的主謀『蕃薯仔』。你一切聽我的話,走就是,遇到警察、臨檢或紅燈都不能停,不然後果你自己負責」等語,並取出前開玩具手槍一支,提示予己○○後,即將該玩具手槍置於手上,己○○因無法分辨該槍真偽,心生畏懼而聽命渠二人指示開車,以此脅迫方式,使己○○行無義務之事。丙○○、李宜熞因與丁○○有糾紛,甲○○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該計程車上撥打電話,誘騙丁○○外出見面,欲向其謀求賠償,丙○○並囑咐己○○將渠二人載至約定地點即彰化縣田中鎮○○街一九三巷口。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丁○○抵達上開地點趨向車旁時,丙○○自車內將上開玩具手槍從窗口伸出,抵住丁○○,欲脅迫丁○○上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因丁○○機警逃離現場而未遂。後丙○○、甲○○仍繼續搭乘該計程車,且在車上連續二次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均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己○○駕駛該車行經彰化縣社頭鄉○○○道路時,甲○○、丙○○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問己○○身上有無現金,己○○答稱:「有五百元」,丙○○即要求己○○拿出來,己○○因畏懼而如數交付予甲○○,甲○○命己○○直接交予丙○○。嗣丙○○指使己○○載送渠二人至位於台中縣大安鄉○○○路之友人住處後,未付車資即下車離去,總計渠二人乘坐該計程車時間約為四小時,車資約三千元。嗣己○○報警後,為警於翌日七時許在臺中縣大安鄉○○村○○○路六十三巷六十四號查獲渠二人,並扣得前開玩具槍一支、彈匣一個、玩具金屬彈殼十顆、放置該手槍之黑色皮包一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宋玉齡、彭獻文、李坤鍵及被害人己○○、丁○○、乙○○、戊○○於警、偵訊時之指訴相符,並經同案被告甲○○、張家駿分別於偵、審時之供述屬實,並有匯款單、李坤鍵買回行動電話之買賣契約書三紙附卷可稽,且有事實欄⑶所用之玩具手槍一支、彈匣一個、玩具金屬彈殼十顆、放置該手槍之黑色皮包一只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恐嚇己○○、乙○○、戊○○交出財物部分)、同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免付計程車資部分)、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強制己○○、乙○○、戊○○駕駛計程車部分)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強制丁○○上車部分)。所犯恐嚇取財罪、恐嚇得利罪、強制罪之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強制既遂罪與恐嚇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恐嚇得利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強制既遂罪起訴,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此部份犯行;暨移送併辦之事實欄⑴⑵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依法理,本院自得審理。被告丙○○所犯上開三罪,犯意迥異,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被告與甲○○、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張家駿對於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事實欄⑶之玩具手槍一支、子彈十顆、裝手槍之皮包一只,係被告丙○○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事實欄⑵之手槍一支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銘禮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