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六四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六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八九、四六九六號)及移被訴及移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肆支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肆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一0八巷,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FR六-九九二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得手後供為代步之用,未幾,即於同年月十六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三九七巷二十六弄前,發現乙○○騎乘該部機車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行竊前開機車之鑰匙一支。乙○○復賡續前開竊盜犯意,並與綽號「阿忠」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以乙○○在旁把風,再由綽號「阿忠」之男子持自備鑰匙下手行竊之方式,於:⑴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十七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十二號前,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PL-七0四三號自小客車一部(價值約八萬元)。⑵乙○○等於竊得前開自小客車後,於同日十九時許,行駛至彰化縣秀水鄉○○村○○街、彰水路口,因車況不佳,發生故障,二人旋又竊取停放於同鄉○○路秀水國中大門前黃換所有由其子丙○○使用之車牌號號YBZ─六0二號重型機車一部(價值約三萬元)。
⑶同日二十一時許,二人又於彰化縣彰化市○○街三巷五號前,竊取王陳月裡所有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A六-00三八號自小客車一部(價值約六萬元);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街與民意街口,乙○○正欲於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A六─00三八號自小客車上拿取物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部自小客車及綽號「阿忠」之男子所有用以行竊前開車輛之鑰匙三支。
二、乙○○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廖志祥」所持有之車牌號碼QS─六二八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丁○○,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十八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村○○路夜市前失竊),係他人所失竊之贓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歡樂世界」電子遊藝場,向「廖志祥」處借用上開贓車,並駕駛該部贓車搭載簡志益前往彰化縣鹿港鎮。嗣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行經台中縣大肚鄉○○路○段四十七號前,為警發現為失竊車輛,而當場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暨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己○○、丙○○、甲○○於警詢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鑰匙四支可資佐證,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車輛照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又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查獲之員警邱坤輝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甚詳,而被告駕駛之上開贓車,確係失竊之贓車一節,亦據被害人丁○○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失竊車輛及鑰匙之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乙○○與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間,就右揭犯罪事實一之⑴、⑵、⑶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一號,即右揭犯罪事實一之⑴、⑵、⑶竊盜犯行),雖未經起訴,然因與業經起訴之竊盜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贓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目的、手段、所竊取或收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及同年七月八日各扣獲之鑰匙一支及三支,均係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或共犯「阿忠」之男子所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