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四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
五一二、二五三九、二七五七、二七八三號),及移九五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吸管藥鏟貳支及塑膠袋壹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吸管藥鏟貳支及塑膠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同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以上二罪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刑期屆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某時起至同年十月二日上午七、八時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里○○路三七0巷一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注射之方式,約每二天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前開住所內,以將安非他命倒入玻璃管燒烤,待起煙霧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十二時許、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十時三十八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接受採尿,並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另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二日經警分別持本院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一七
七七、一八○二號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吸管藥鏟二支、塑膠袋一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自動檢舉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且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六日及同年十月二日分別親採尿液,經送驗結果,除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之尿液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各次俱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份,及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同年月十三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附卷可稽,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一致。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驗結果,證實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六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九六○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可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吸管藥鏟二支及塑膠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同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六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十時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在公訴人起訴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七、八時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範圍內,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絕,猶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乏戒斷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行係戕害己身,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六公克),應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吸管藥鏟二支及塑膠袋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