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卷附借款金額各為肆佰萬元、叁拾萬元、柒拾萬元之借據叁張,及契約金額為美金貳拾萬元之開發信用狀約定書、放款借據各壹份之連帶保證人欄或照保簽章欄偽造之「甲○○」署押合計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六九號一樓「喬拓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拓公司)」之負責人,為替公司辦理信用貸款,明知其並未徵得其妹夫甲○○之同意,以擔任喬拓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竟基於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在借款金額為四百萬元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偽造「甲○○」之署押(簽名)一枚,及盜用甲○○之印章以蓋用印文一枚,而偽造載有保證意旨之前揭私文書一份;(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借款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七十萬元之二張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各偽造「甲○○」之署押(簽名)一枚,及各盜用甲○○之印章以蓋用印文一枚,而偽造載有保證意旨之前揭私文書二份;(三)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契約金額為美金二十萬元之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及放款借據之照保簽章欄、連帶保證人欄,各偽造「甲○○」之簽名二枚,及各盜用甲○○之印章以蓋用印文二枚,而偽造載有保證意旨之前揭私文書二份;乙○○並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後,進而連續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更名為臺中商業銀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中商業銀行管理借貸客戶之正確性。乙○○於前開犯行未被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前,即自行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內勤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丶案經乙○○自首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丶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其上偽造「甲○○」之簽名、盜用甲○○之印章以蓋用印文、借款金額各為四百萬元、三十萬元、七十萬元之借據三張、契約金額為美金二十萬元之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及放款借據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丶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雖未就上開借款金額為七十萬元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所偽造之「甲○○」簽名及盜用甲○○印章所蓋用之印文犯行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上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經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偽造「甲○○」之簽名,及盜用甲○○之印章以蓋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右揭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被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前,即自行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內勤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筆錄一份附於偵查卷宗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卷附借款金額各為四百萬元、三十萬元、七十萬元之借據三張,及契約金額為美金二十萬元之開發信用狀約定書、放款借據各一份之連帶保證人欄或照保簽章欄偽造之「甲○○」署押(簽名)合計七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