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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六號

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高文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六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二八一號五樓「百豐慶國際集團員林分公司」(下稱百豐慶員林分公司)之業務員,明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及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非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核准,不得為之;且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證期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未經證期會核准許可發給執照,而與百豐慶員林分公司負責人黃宇功、經理黃中陽(均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及執行長謝百閣(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共同基於違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規定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由黃中陽在上開公司內擔任業務用電腦程式講解及處理庶務等工作,並由黃宇功及謝百閣以百豐慶員林分公司之名義,自行或交代甲○○向林栢圳、陳妙虹、王翠雅等不特定人公開招募以買受寓浩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寓浩公司)之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多次。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派員搜索全球統一集團總部暨各地分公司、營業處、加盟店,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謝百閣證述百豐慶員林分公司確有未經核准公開銷售寓浩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等情,及黃中陽證述簽收王翠雅交付之股款支票經過相符,並經證人陳妙虹、林栢圳證述彼等二人分別透過謝百閣、被告甲○○購買寓浩公司股票等語無訛,並有寓浩公司股東(股權)申購書三份(申購人各為王翠雅、陳妙虹、林栢圳)、支票影本二張、匯款收據一紙、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張、寓浩公司申請公司登記資料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另共犯謝百閣就其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憑,益足為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原刑度「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有關刑度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有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被告甲○○就前揭犯行,與黃宇功、黃中陽、謝百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揭未經核准多次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股票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甲○○係以一連續公開招募出售股票行為,同時觸犯未經核准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前揭股票罪行及未經許可及發給許可證書經營證券業務罪行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連續未經核准向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前揭股票罪行處斷。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僅為謀職之便即率然蹈犯刑章,犯罪動機仍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偵審期間猶能坦承犯行,並未逃避司法機關之傳喚調查,且其受僱於他人從事股票招募業務,就其實際所得多寡及角色分擔而言,尚非居於關鍵地位,及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惟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被告得否易科罰金不生影響,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實益,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法 官 高 文 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
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
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
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六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證券交易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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