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四五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四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被告
- 丙○○
- 右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 律師
- 被 告 乙 ○
- 被 告 丁○○
上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一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與告訴人戊○○為配偶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相處感情即不和睦,告訴人戊○○因懷疑被告己○○、丙○○之間有不尋常之曖昧關係,而與被告丙○○發生爭吵,被告己○○與丙○○二人心有不甘,由被告丙○○打電話被告丁○○,要求被告丁○○介紹他人為其報復,被告丁○○遂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在彰化縣鹿港鎮○○路與青雲路路口之文武廟停車場,安排被告乙○(綽號大象)與被告己○○、丙○○認識,被告己○○與丙○○遂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唆使被告乙○毆打告訴人戊○○,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上旬某日,帶同被告乙○前往戊○○位在彰化縣二林鎮○○里○○路○段六三一號之住處勘查。被告乙○收受被告丙○○交付之六萬元後,則與同案被告甲○○(所涉恐嚇取財犯行,另由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所涉傷害罪嫌,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及三名年籍姓名不詳(其中二名綽號「阿輝」、「阿弟」)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由被告乙○開車載同案被告甲○○及該三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前往告訴人戊○○上開住處,扺達後,同案被告甲○○及該三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下車,被告乙○則留在車上,同案被告甲○○並發給該三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一人一支木棍,由同案被告甲○○先進入告訴人戊○○之住處,見告訴人戊○○在客廳便詢問「是否為賣水蜜桃之美華」,告訴人戊○○不疑有他便回稱「是」,同案被告甲○○確認告訴人戊○○之身分後,即以行動電話通知在外等候之該三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進入屋內,同案被告甲○○及該三人便立刻以木棍毆打告訴人戊○○,致告訴人戊○○受有左尺骨骨折、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雙下肢及左上肢瘀血、挫傷等傷害,嗣因戊○○大聲呼喊「救命」,被告甲○○等人因恐被人發現,遂急忙搭乘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離開,告訴人戊○○則由隔壁鄰居緊急將其送醫並住院五天治療,因認被告己○○、丙○○涉有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教唆普通傷害罪嫌(其中被告己○○所涉上開罪嫌,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嫌),被告乙○涉有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幫助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共犯依其實施犯罪構成基本要件之形態,可區分為教唆犯、共同正犯及從犯三種,而前開告訴不可分原則,條文所載「共犯」既未限定為共同正犯,則教唆犯及幫助犯自包括在內);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於偵查中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倘檢察官未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著有明文。經查:被告己○○、丙○○所涉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教唆普通傷害罪嫌,被告乙○所涉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被告丁○○所涉刑法第三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幫助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人戊○○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偵訊時表明對被告乙○、丁○○二人不再追究一語而確已撤回告訴(此據告訴人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陳明屬實),是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及於被告己○○、丙○○二人。從而,檢察官就被告己○○、丙○○所涉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教唆普通傷害罪嫌、被告乙○所涉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被告丁○○所涉刑法第三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幫助普通傷害罪嫌,未為不起訴之處分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