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七、三一
八、三一九、三二0、三二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又因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年、二月及四月,上訴後,均遭駁回而告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且撤銷前開緩刑;其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因詐欺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與上開撤銷緩刑後之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刑四年四月二案接續執行(業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入監服刑)。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因其身分證件已質押予地下錢莊,無法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利用與其弟乙○○同住之機會,未經乙○○之許可,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擅自持乙○○之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四六六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彰化門市,佯以乙○○之名義申辦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者簽名」及「同意聲明」欄位內,接續偽造乙○○之署押二枚,而冒用乙○○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私文書,隨即交付遠傳公司彰化門市不知情之店員,主張乙○○欲辦理行動電話之意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及遠傳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並令該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以為本件係乙○○本人前來申請,且符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而交付甲○○遠傳公司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即SIM卡)一張(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換號為0000000000號);又甲○○於得手後除將乙○○身分證件放回原處外,並使用該SIM卡撥打電話予吳成瑤、張鑫揚等人,致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使用,迄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詐得一萬三千一百九十一元免費使用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嗣因乙○○於九十二年三月中旬,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一二0巷二三四之一號住處發現遠傳公司之繳費通知,始查悉上情。
(二)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之前曾經以低價出售行動電話予經營通訊行之庚○○之交易記錄,取得庚○○之信任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撥打庚○○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並於電話中佯稱其手中有較一般市價低廉之行動電話可以出售,並約定雙方在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二十七號「福寧宮」前看貨,庚○○一時信以為真不疑有詐而於約定時間前往上址,並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五百元予甲○○,詎甲○○取得款項後,要求庚○○在原地等候,並偽稱至附近取貨後會立刻回來交貨云云,隨即離開現場後並逃匿無蹤,庚○○在現場等候約五分鐘後見甲○○未返回而察覺有異,經以電話聯繫亦無法聯繫上,至此始知受騙。
(三)甲○○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二十三時許,偕同友人陳惠美以及陳惠美之友人辛○○,三人一同前往臺中市○○路○段二十二號(九九音樂坊)玩樂,席間甲○○見辛○○所有置於桌上之廠牌為「諾基亞五二一0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乙支甚有價值,認機不可失,拿起該支行動電話向辛○○佯以有重要電話要打而自己之行動電話已沒電,要求辛○○能借其撥打,使辛○○誤認甲○○僅是暫時借用而未阻止,而甲○○於詐得該支行動電話後即趁機離開現場,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將上開行動電話持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六一四號「艾斯克」通訊行,以一千七百元之價格出售給不知情之鄭培基,嗣經辛○○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又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甲○○偕同友人所介紹認識之丙○○及丁○○兄弟等人,一同前往臺中市○○路某KTV唱歌,其間甲○○見丙○○及丁○○兄弟所分別持有之「天諾斯V二00C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國際牌GD八八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甚具價值,竟賡續前開詐欺犯意,利用丙○○及丁○○不在同一樓層之機會,先後向二人佯以有重要電話要打需借用行動電話,使丙○○及丁○○誤認甲○○僅係暫時借用而交付,詎甲○○取得該二支行動電話後,故技重施,假借打電話離開現場,並於翌日(二十四日)將「天諾斯V二00C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持往上開彰化市「艾斯克」通訊行,以六千五百元出售給不知情之鄭培基,另支「國際牌GD八八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則於同日攜往位於臺中市○○路四十三號之「亞太」通訊行,以一萬多元出售給不知情之柯大偉,柯大偉旋即出售予李崇威,李崇威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轉售予位於台中市○○○街一三五號一樓四十三室「網際精靈通訊行」之賴宏基,同日賴宏基復出售予郭志民。嗣因丙○○、丁○○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許,前往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段一0八號「全球通訊行」聊天,其間戊○○談及近期內欲將門市遷移新址至臺中市○○○路三百五十六號,需安裝全新空調設備,甲○○見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戊○○表示是否需要冷氣機,並佯稱其認識電器批發,可代為選購價格較低之空調設備,使戊○○陷於錯誤而於應允,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三時四十分許,甲○○前往由陳鴻彰所經營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街一四六號「三益電器行」,向己○○佯稱欲購買三台東元牌分離式冷氣機,雙方約定價格為六萬八千七百元,貨到後再繳清餘款,甲○○要求將貨送至位於臺中市○○路○段一0八號「全球通訊行」,甲○○並支付五千元定金以資取信,使己○○不疑有詐而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將貨委託店員陳景閔、許俊傑偕同甲○○一起送至上址,於同日二十一時許送達後,因戊○○表示安裝地點尚在施工無法安裝,且見冷氣機確已送達,乃囑咐甲○○至其住處收取扣除甲○○同時向其買受價格七千元行動電話一支後之冷氣機餘款五萬一千元,甲○○即與不知內情之陳景閔、許俊傑同車離去,並前往臺中縣烏日鄉○○路四十一號戊○○之住處,向陳景閔、許俊傑佯稱伊要進去拿行動電話請二人先在車上等候,隨即單獨一人進入戊○○住處向戊○○收取五萬一千元之款項,甲○○於詐得價值七千元之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五萬一千元後回到車上復向陳景閔、許俊傑佯稱需另至彰化市○○街附近向其叔叔拿現金繳交冷氣機餘款,詎甲○○到達彰化市○○街彰化商業銀行附近下車後隨即逃匿不知去向,翌日己○○欲向戊○○取回上開冷氣機遭拒,至此雙方始知受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中、證人吳成瑤、張鑫揚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函及更換行動電話門號表、遠傳公司九十二年四月電信費帳單及通話明細、被害人乙○○立具之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電信警察隊任務編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三0號卷),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另稱遠傳公司列舉之電信費用包括違約金及換號費云云,然查,上開電信費帳單並無相關違約金及換號費之記載,且觀之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註明之行動電話服務計費方案,乃載明「本專案啟用後三個月內不得更改費率方案,並且需使用本門號二十四個月,如違反本約定,需繳交違約金新台幣四千元」等語,換言之,即於簽約後二十四個月期間,使用者如提前停話始需支付違約金,而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停話,有上開遠傳公司函送之更換行動電話門號表可查,被告於遠傳公司寄發九十二年四月電信費帳單時,既未停話,自無支付違約金之問題,是上開費用明細,均係被告使用該詐得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費用應無疑義,附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二)、(三)、(四)部分,被告固供承曾向被害人庚○○收取購買行動電話之訂金二萬六千五百元,及向被害人辛○○、丙○○、丁○○等人借得行動電話三支,另曾向被害人己○○購買分離式冷氣機三台,且於交付被害人戊○○後,向戊○○收取冷氣機款項五萬一千元及價值七千元之行動電話一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騙之意,辯稱:伊確實有收受庚○○交付之二萬六千五百元,但當天因未找到出賣行動電話之人,且因要支付地下錢莊利息,一時貪念,而將該筆款項挪用,伊如有詐騙之意,就不會留下真實姓名;又其向辛○○、丙○○、丁○○等借用行動電話後,未馬上歸還,之後想要占為己有,始起意將之出售;又被害人戊○○曾問伊可否買到較便宜的冷氣,嗣伊至三益電器行問,三益電器行開出之價格六萬五千元確實比較便宜,伊於支付五千元訂金後,就與三益電器行師傅將電器送至戊○○位於台中市○○路店面,因該處尚未裝潢完工,未能安裝,戊○○就叫伊將冷氣送至其親戚處,並要伊到其烏日住處收錢,伊向戊○○收了五萬八千元後,因未湊到六萬五千元,所以未交給三益電器行,伊並無欺騙他們之意云云。經查:右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證稱因被告前曾拿一支全新行動電話以較市價便宜一千元之價格賣伊,之後雙方言明日後有相同狀況可再次交易,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被告即撥打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電話中稱其手中有新的行動電話可以出售,並約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二十七號「福寧宮」前看貨,惟被告拿了訂金後即走入福寧宮不見蹤影,之後伊等了五分鐘,並撥打被告行動電話都打不通等語(分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五號警詢筆錄及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七號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偵查筆錄),按被告若確有行動電話出售,何以收取訂金後即悄然離開,事後並避不見面,雖被告於本院中辯稱交易當日未找到出賣者云云,惟被告若係上網得知有行動電話出售之訊息,大可先行取得行動電話後再予轉售,如此自較有利可圖,何須大費周章居間轉介,被告此舉顯與常理有違,況被害人庚○○於過程中始終不知有前揭被告所稱之情事,顯然被告乃利用雙方曾有交易之紀錄,蓄意誘使被害人上鉤,其有詐騙犯意,至為顯明。右揭事實(三)部分,分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分別指明被告以借用行動電話為手段,使渠等失去戒心,而遭詐騙得手(分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八四、七三三一、八二二三號偵查卷警詢筆錄及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七號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偵查筆錄),且徵諸被告於取得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後,隨即出售予通訊行,此分經證人即「艾斯克」通訊行負責人鄭培基、「亞太」通訊行負責人柯大偉、輾轉取得被害人丁○○所有之「國際牌GD八八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李崇威、賴宏基、郭志明等證述在卷,並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讓渡來源切結書、行動電話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憑(分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八四、七三三一、八二二三號偵查卷),顯見被告於借用之初即存有詐騙之意,非其辯稱於借用後始起意占為己有。右揭事實(四)部分,亦據證人即被害人三益電器行負責人己○○、證人陳景閔、許俊傑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暨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盡,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向伊表示有認識電器批發,可幫忙代購冷氣,且價格比市價便宜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一號卷),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扣除被告向其購買價值七千元之行動電話一支,伊總共交付被告五萬一千元,被告向伊收錢時,並未提及其曾支付訂金之事,而伊因看到冷氣已經送過來,所以才交錢給被告,交錢當時電器行的人在門外等,被告跟電器行的人稱是要進來拿手機不是進來拿貨款等語,按證人己○○於警詢中曾證稱其售予被告三台冷氣之價款總共為六萬八千七百元,訂購當時被告並曾支付五千元訂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一號卷),然從上述,縱加上行動電話之價款,被告僅向證人戊○○收取五萬八千元,尚不足一萬元有餘,而證人戊○○於警詢中亦曾表示伊僅知被告來店消費過,其與被告並不認識等語,二人顯然非親非故,被告豈會自掏腰包為證人戊○○墊付上開差額,再徵之證人戊○○上述證詞,被告向戊○○收取冷氣款時,隨車之三益電器行人員陳景閔、許俊傑並不知情,且被告於取得款項後,復向陳景閔、許俊傑佯稱需另至彰化市○○街附近向其叔叔拿現金繳交冷氣機餘款,並於到達彰化市○○街彰化商業銀行附近下車後隨即逃匿無蹤,始終未將冷氣機之餘款繳清,此亦據證人陳景閔、許俊傑於警詢中指陳甚明(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一號卷),被告於交易之初即存詐騙之意,彰彰甚明。綜合上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右揭事實(一)部分,按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SIM卡),為有體物,相當於行動電話通話之「鑰匙」,自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故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稱之「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十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通訊機構陷於錯誤而交付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一張供其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被告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被害人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向遠傳公司詐取行動電話識別卡(SIM卡),應屬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雖公訴意旨對此未詳加載明,然因與業經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右揭事實(二)、(三)、(四)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右揭事實(三)中,被告先後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右揭事實(一)至(四)等四罪間,犯意各別,型態互異,且犯罪時間亦有區隔,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犯行,且均經判處徒刑在案,竟仍不知警惕,為一己私利,四處行騙,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實不宜寬貸,暨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於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所偽造之「乙○○」署押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至被告詐欺所得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即SIM卡)一張,因其所有權仍屬遠傳公司,被告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三0號卷附之「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乃被害人乙○○親立之聲明,非被告所偽造,亦無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為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