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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石馨文王義閔郭麗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肆年。

查獲之五公升汽油貳瓶及塑膠空瓶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甲○○欲與丙○○分手,且甲○○又均不願出面或接丙○○之電話,致丙○○心有未甘,竟萌生恐嚇危害生命、身體、財產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輸含有恐嚇內容為「你沒有出面的話,我就要到你家去潑汽油..」之簡訊至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甲○○因而心生畏懼,深怕丙○○至其家中放火,而危及家人生命、身體及住宅之安全,甲○○乃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隨即打電話通知其兄乙○○,要家人小心,甲○○並自外地趕回家中,乙○○乃報警處理。丙○○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六R─二七0二號自用小客車,先至彰化縣花壇鄉某處之加油站購得汽油一瓶(裝在五公升裝之礦泉水空瓶內)後,即於二十六日凌晨零時四十分開車載該購得之汽油一瓶,至甲○○位於彰化縣花壇鄉○○路七十六巷十弄五號住處斜對面後,丙○○在車內一直撥打行動電話欲與甲○○聯絡,惟甲○○均不欲接電話,丙○○遂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將其所購得之五公升汽油一瓶拿下車往甲○○住處鐵門處潑灑,而為預備放火,因其認所潑灑之汽油不夠,故其又基於接續預備放火之犯意,開車再前往加油站購得汽油二瓶(裝在五公升裝之礦泉水空瓶內)後,隨即開車載該購得之汽油二瓶至甲○○住處前時,見甲○○在其住處前,甲○○、丙○○二人即就其間之感情問題展開談判,警方隨即趕到,當場逮捕丙○○,並扣得丙○○所有,供犯本件犯罪用之汽油二瓶及塑膠空瓶壹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恐嚇及潑灑汽油於被害人甲○○住處鐵門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預備放火之犯行,辯稱:伊當日並沒有放火的意思,我潑汽油只是要甲○○和我聯絡云云。經查,(一)被告右揭恐嚇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綦詳,核與證人乙○○於警訊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五公升裝之汽油二瓶及塑膠空瓶一瓶可資佐證,又汽油係一易燃性之物品,潑灑之汽油,復可隨時引燃,如予引燃即有燒燬建築物及致人死亡之危險,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之危害甚鉅,要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一般人遇此情形勢必畏懼不已,且被害人甲○○本不願與被告見面,亦不接被告之電話,係因被告傳輸含有恐嚇內容為「你沒有出面的話,我就要到你家去潑汽油..」之簡訊至被害人甲○○之行動電話,被害人甲○○深怕被告至其家中放火,而危及家人生命、身體及住宅之安全,隨即打電話通知其兄乙○○,要家人小心,乙○○乃報警處理,被害人甲○○並自外地趕回家中與被告談判,足認被害人甲○○確因被告所傳輸之「你沒有出面的話,我就要到你家去潑汽油..」之簡訊而心生畏懼乙節,亦堪認定,是以被告恐嚇部分犯行事證已明,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當天我是想要去放火,因為我想要以放火的方式讓甲○○和我聯絡等語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上次你潑灑汽油之後為何就走了?)因我不甘心,當時我找她但她不理我,於第一次潑完汽油之後離開是要再去買汽油再來潑等語,故被告於凌晨零時許持內裝汽油之五公升塑膠寶特瓶,潑灑於被害人住處鐵門上,其所欲為何事,已昭然若揭,所辯並無放火之意思,顯不足採。(三)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而言,觀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自明,又預備犯則指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前之準備行為而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將汽油潑灑於茶藝坊之地毯上,並持打火機欲點火圖燒燬該建築物之際,經在場之陳玉美、嚴玉蘭制止始未得逞之情,則上訴人顯然尚未着手燃點引火媒介物(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五三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八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一號判決),經查,位於彰化縣花壇鄉○○路七十六巷十弄五號之被害人甲○○住處,於被告行為當時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雖已將汽油潑灑於被害人甲○○住處鐵門,惟其未手持打火機為點火行為,應僅構成放火之預備犯行為。

二、查本件被告雖已潑灑汽油於被害人甲○○住處之鐵門,但尚未著手放火,應尚在預備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潑灑汽油部分認係犯同法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又查獲之五公升汽油二瓶及塑膠空瓶一瓶,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呂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馨 文

法 官 王 義 閔

法 官 郭 麗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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