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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О二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高文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О二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三八、七三0四、七五0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鐵片壹片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橡膠製槌子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丙○○前因槍砲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假釋出監,至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起訴書所載被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部分,因與其所犯施用毒品及違反商標法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一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該部分刑期迄今仍未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因其身染毒癮且失業在家,欠缺經濟收入以供生活所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中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竊盜犯行係接續為之),得手後並變賣花用。丙○○又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二巷九十號之「愛買大賣場」廁所內,因誤認遭到辛○○潑水濺濕身體,遂憤而與辛○○發生爭執,丙○○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其在該賣場購得之橡膠製鎚子一支,朝辛○○之頭部接續毆打數下,直至該支橡膠製槌子之木炳斷裂始肯罷手,辛○○因而受傷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左肩挫傷併皮下瘀血、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丙○○於實施傷害犯行後,因顧慮該大賣場保全人員通知員警前來將其逮捕,乃趁隙逃逸。嗣經辛○○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丙○○所遺留用以實施傷害犯罪之橡膠製槌子一支,並依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查訪,始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循線查獲丙○○。丙○○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騎乘附表編號十三所示時地竊得之車牌號碼KTX─七0二號重型機車,載運其於附表編號十四所示時地竊取之卡拉OK音響一組,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與正興街口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鐵片一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庚○○、丁○○、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庚○○(即浮圳里活動中心理事長)、丁○○、辛○○、證人即被害人壬○○、己○○、戊○○、乙○○、何永圳、證人即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工務課工務員梁智傑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伍倫綜合醫院診斷書一份、照片四十二張在卷可稽,復有鐵片一片、橡膠製鎚子一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又扣案之鐵片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認係白鐵材質,經被告扭曲後成一長端,另一端則彎曲,但末端均已削平而非尖銳,尚難認定可供作為兇器使用,附此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竊盜部分係時空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顯難遽予割裂為數個獨立行為,應認僅屬單一竊盜犯行之接續犯。而該次行為與附表所示之其餘竊盜犯行乃時間緊接,方法雷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及普通傷害罪間,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槍砲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假釋出監,至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連續普通竊盜部分)及加重(普通傷害部分)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憑恃己力掙取生活所需,僅因個人一時經濟困頓及購毒需求,竟任意侵犯他人對於財產之支配權利,被告價值觀念已有偏差;尤其被告僅因身體遭水濺濕之細微事故,不分青紅皂白即率爾以橡膠製槌子接續敲擊無辜他人頭部,造成告訴人辛○○受傷非輕,益見其性格暴戾、枉顧法紀,更應嚴予責難以彰國法;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經濟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鐵片一片、橡膠製槌子一支,係被告持以行竊及傷害犯罪使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謝 志 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高 文 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時            間  │地點              │被害人及遭竊物品      │
├───┼─────────┼─────────┼───────────┤
│  一  │九十三年八月上旬某│彰化縣員林鎮大峰里│以徒手搖動方式竊取員林│
│      │日                │大峰巷公墓旁      │鎮公所所有之不鏽鋼護欄│
│      │                  │                  │三支(固定螺絲已鬆脫)│
├───┼─────────┼─────────┼───────────┤
│  二  │九十三年八月上旬某│彰化縣員林鎮鎮興里│以徒手搖動方式竊取員林│
│      │日                │山腳路三段二十五巷│鎮公所所有之不鏽鋼護欄│
│      │                  │水溝旁            │三支(固定螺絲已鬆脫)│
├───┼─────────┼─────────┼───────────┤
│  三  │九十三年八月中旬某│彰化縣員林鎮鎮興里│以徒手搖動方式竊取員林│
│      │日                │山腳路三段八十一巷│鎮公所所有之不鏽鋼護欄│
│      │                  │水溝旁            │三支(固定螺絲已鬆脫)│
├───┼─────────┼─────────┼───────────┤
│  四  │九十三年八月中旬某│彰化縣員林鎮南東里│以徒手搖動方式竊取員林│
│      │日                │垺圳路一段二一七巷│鎮公所所有之不鏽鋼護欄│
│      │                  │水溝旁            │三支(固定螺絲已鬆脫)│
├───┼─────────┼─────────┼───────────┤
│  五  │九十三年八月中旬某│彰化縣員林鎮中東里│以徒手搖動方式竊取員林│
│      │日                │山腳路五段三一四巷│鎮公所所有之不鏽鋼護欄│
│      │                  │水溝旁            │三支(固定螺絲已鬆脫)│
├───┼─────────┼─────────┼───────────┤
│  六  │九十三年八月中旬某│彰化縣員林鎮中東里│以徒手搖動方式竊取員林│
│      │日                │山腳路五段一八六巷│鎮公所所有之不鏽鋼護欄│
│      │                  │水溝旁            │三支(固定螺絲已鬆脫)│
├───┼─────────┼─────────┼───────────┤
│  七  │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彰化縣員林鎮浮圳里│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浮圳里│
│      │某時              │垺圳巷八之十五號之│活動中心所有之不鏽鋼水│
│      │                  │浮圳里活里中心廣場│溝蓋二塊              │
├───┼─────────┼─────────┼───────────┤
│  八  │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彰化縣員林鎮振興里│以徒手之方式竊取甲○○│
│      │日間某時          │山腳路二段四四六巷│所有之國際牌行動電話一│
│      │                  │一號(非侵入)    │具                    │
├───┼─────────┼─────────┼───────────┤
│  九  │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彰化縣員林鎮○○路│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丁○○│
│      │凌晨零時許        │二段三五一巷內停車│所有之汽車輪胎鋁圈四個│
│      │                  │場                │                      │
├───┼─────────┼─────────┼───────────┤
│  十  │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彰化縣員林鎮○○路│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壬○○│
│      │下午三時許        │三段二十五巷七十二│所有之不鏽鋼鋼具一組  │
│      │                  │號旁空地          │                      │
├───┼─────────┼─────────┼───────────┤
│  十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彰化縣員林鎮○○路│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己○○│
│  一  │晚上七時許        │八五五巷一九二號旁│所有之不鏽鋼鐵桶一個  │
│      │                  │空地              │                      │
├───┼─────────┼─────────┼───────────┤
│  十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彰化縣員林鎮○○路│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己○○│
│  二  │晚上八時許        │八五五巷一九二號旁│所有之不鏽鋼鋼塊一個  │
│      │                  │空地              │                      │
├───┼─────────┼─────────┼───────────┤
│  十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彰化縣員林鎮○○路│以鐵片插入鑰匙孔,啟動│
│  三  │日下午三時許      │五四三巷五弄內    │電門之方式竊取戊○○所│
│      │                  │                  │有之車牌號碼KTX─七│
│      │                  │                  │○二號重型機車        │
├───┼─────────┼─────────┼───────────┤
│  十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彰化縣員林鎮錦安巷│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乙○○│
│  四  │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二號              │所有之卡拉OK音響一組│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О二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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