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八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七0號、第四七一號、第四七二號)及移第七二二七號、第七八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鑰匙肆把、小刀壹支、六角扳手參支、T型扳手(含斷裂鐵塊)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0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接續執行後,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竟因缺錢花用及無交通工具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或獨自一人(如附表編號一、
三、四、五),或與甲○○、子○○、癸○○(如附表編號二,且甲○○、子○○、癸○○均另案偵查、審理中),或與陳泓豪、林博彥(如附表編號六、七、八,且陳泓豪、林博彥均另案審理中),或與楊舜煌(如附表編號九,楊舜煌亦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犯罪方式,先後九次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得之財物,得手後,即將現金及所竊得之交通工具留供己用。嗣因㈠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庚○之子許錫勳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㈡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十一時許,戊○○與子○○為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行為後,由子○○騎乘一部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搭載戊○○,經巡邏員警發覺可疑欲盤查時,子○○竟加速逃逸,戊○○即沿途丟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竊得財物,經警追捕後,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庄巷一之三號前,查獲戊○○,並起獲戊○○所竊得,惟未及丟棄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一本、項鍊二條、戒指二只、女用手錶一只、碎鑽耳環一只、美金共二百元、越幣一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二本、匯通銀行存摺三本、金融卡五張、領帶夾、別針各一枚、寶石手鍊一條等物品;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因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戊○○友人林炯梯當時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八十七巷九十弄四號住處搜索,當場查獲戊○○,及其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所竊得之車號NOP—三三九號機車,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把;㈣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一六二號前,因行蹤可疑遭警盤查,適戊○○持有之香煙盒內掉落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理),員警即於戊○○與友人紀碩鑫所共同騎乘之車號KXZ—三三八號機車行李箱內,起出戊○○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所竊得之行動電話一支、項鍊七條、腳鍊三條、手鍊二條、戒指五只;㈤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騎乘其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所竊得之車號IDI—二二七號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廖愷寧,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一四八巷口,因行蹤可疑遭警盤查,經警以電腦查詢後,察覺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為失竊車輛,並扣得戊○○所有,供其竊取前開機車之鑰匙三把、小刀一支;㈥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戊○○正進屋為附表編號八之竊盜犯行,且由陳泓豪及林博彥待於甫竊得如附表編號七之車號PL—八九四一號自小客車內把風接應際,適有巡邏員警經過,陳泓豪等人因心虛駕車逃逸,於行經彰化縣福興鄉○○村○○○街與秀安二街口時,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經警處理現場時,查知車號PL—八九四一號自小客車為失竊車輛,並於該車號PL—八九四一號自小客車內,查獲戊○○、陳泓豪及林博彥甫竊得,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失竊物品,及陳泓豪所有供其竊取附表編號六、七之T型扳手,嗣後並於附表編號六所示遭竊之車號A八—0四九三號自小客車電門鎖上起出斷裂之T型扳手鐵塊,及與本案無關之紙袋一只、刀子一支及扳手帽頭一顆;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戊○○與楊舜煌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路十五號夏威夷汽車旅館一0二號室遭警臨檢,當場查獲其等於附表編號九所示時、地所竊得之車號G二八—四七0號重型機車,並查扣楊舜煌所有,供其等行竊所用之六角扳手三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就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九所示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坦承曾於附表編號二、八所示之時、地行竊等語,並自承曾於附表編號六、七之時、地,在遭竊現場附近等情,惟被告戊○○矢口否認附表編號二、六、七、八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辯稱:就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犯行,係伊單獨進屋行竊,甲○○、子○○、癸○○等人均不知情;另附表編號六、七之竊盜犯行,伊均不知情,而係在車上休息;又附表編號八之竊盜犯行,亦係伊單獨進屋行竊,陳泓豪、林博彥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㈠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九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之子許錫章、辛○○、洪惠雅、丙○○、壬○於警詢時指證遭竊時、地及物品綦詳(見彰警分刑字第三0八一四號警卷第六頁至第七頁,鹿警刑字第0九三0000三三九三號卷第五頁,彰警分刑字第0九三000一三三0三號卷第十一頁,彰警分刑字第0九三000一三四00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彰警分刑字第0九三00一三七六0號警卷第七頁背面),且據證人即與被告共犯附表編號九之共犯楊舜煌於警詢時證稱行竊經過大致相符(見彰警分刑字第0九三00一三七六0號警卷第一頁),另有證人辛○○、洪惠雅、丙○○、壬○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四紙在卷可稽(見鹿警刑字第0九三0000三三九三號卷第一五頁,彰警分刑字第0九三000一三三0三號卷第十八頁,彰警分刑字第0九三000一三四00號卷第十三頁,彰警分刑字第0九三00一三七六0號警卷第十二頁背面),此外,尚有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編號三、五、九犯行時,所使用之鑰匙四支、小刀一把及六角扳手三支扣案足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上情堪以認定。
㈡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業據被告自承有參與行竊,且據證人即被害人劉樂園於警詢時證述遭竊時、地及遭竊物品綦詳(見彰警分刑字第00九三00一二五八六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另證人即共犯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警詢時則證稱:當天係癸○○騎乘機車載其,子○○則騎乘另一部機車載戊○○,沿途尋找行竊目標,後來因發現該地點可從鋁門可見屋內沒人,即由其與戊○○利用自備鑰匙開啟門鎖後進屋行竊,癸○○、子○○則在外把風,如有人來則以行動電話聯絡,如手機未接通,則按機車喇叭示意,癸○○、子○○知情其與戊○○係欲進屋行竊等語(見偵字第五三七六號卷第二三頁);且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陳述(見偵緝字第四六九號卷第五四頁),衡之證人甲○○與本案被告素無怨隙,其於案發後記憶較為清晰且較少衡量利害得失際,屢於相隔近二月之警、偵訊問時,均為相同之陳述;且證人甲○○就其與被告戊○○、證人癸○○、子○○等人如何謀議行竊、找尋目標、分工方式、銷贓情形,均主動證述綦詳,是證人甲○○前開證述,應具相當可信度,前情足堪認定。雖被告辯稱僅係伊單獨行竊;且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審理時,亦翻異前詞;另證人即共犯癸○○、子○○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審理時,同證稱未參與該竊盜案件。惟查:⑴證人甲○○於警、偵訊時之證述,顯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已如前述,證人甲○○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空言以為警逮捕時,員警態度不好,才會承認云云,翻異前詞,應顯係為迴護被告及其己身所涉犯行,較無足採;⑵另證人癸○○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知情有偷竊一事云云,然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係被告戊○○與甲○○一同離開,其與子○○則在外等候,期間曾撥打行動電話給戊○○,知情戊○○在竊取東西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林志強於警詢時證述係由證人癸○○、子○○在外把風,並以行動電話互相聯絡,推由被告與證人甲○○共同行竊之客觀情狀大抵相符,且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撥打電話予被告後,即知情被告係在行竊,而證人癸○○又證稱其仍與證人子○○一同等候,並搭載證人甲○○離開,是證人癸○○雖就其是否與被告戊○○,及證人甲○○、子○○共同行竊一節為避重就輕之陳述,然衡諸整體狀況,及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可認證人癸○○當時確實係在外擔任把風接應之工作;⑶證人子○○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審理時,雖證稱:其僅認識戊○○,當天係從臺中搭乘公車至彰化市,再搭乘計程車前往鹿港附近,後來其即與戊○○共乘一部機車,並在一個房子裡見到甲○○、癸○○,後來戊○○要其讓癸○○載,戊○○則與甲○○同搭一部車欲找人,其即與癸○○一同去電動遊樂場,因其欲回臺中,即由癸○○打電話給戊○○,其在有超商之遊樂場內等了一、二個鐘頭,後來與戊○○會合後,戊○○稱要去彰化拿毒品,其才又與戊○○一同騎車離開,戊○○未告知欲行竊等語(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惟查證人子○○證稱當日前往福興鄉之目的,即係欲與被告戊○○一同買毒,然據證人子○○前開證述,證人子○○所為顯與目的不符,是證人子○○前開證述,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況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當日證人子○○有參與行竊等語(見本院當日筆錄),又被告與證人子○○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行竊後遇警盤查時,即加速逃逸,證人子○○更於被告騎乘之機車倒地後,自行逃離現場,更足徵證人子○○對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犯行,應係知情。綜前所述,足認被告辯稱係其單獨為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犯行云云,尚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就附表編號六、七、八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雖否認參與附表編號六、七之竊盜犯行,另陳稱附表編號八之竊盜犯行,則係伊自行行竊云云。經查:
⑴就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由證人即共犯陳泓豪下車行竊;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竊盜犯行,則係由被告下手行竊一節,業據被告陳稱在卷,且據證人陳泓豪證稱屬實,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偵訊時,及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遭竊時、地及物品綦詳,及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述遭竊時、地及物品,暨看見車號PL—八九四一號自小客車自其屋外疾駛而過等語詳實(見鹿警刑字第0九三00一九九八0號警卷影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偵字第八0二二號影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並有乙○○、丁○○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存卷可稽(見同右警卷第三六頁、第三七頁),又經警將採自附表編號七所示失竊之車號PL—八九四一號自小客車上之T型扳手,與採自附表編號六所示車號A八—0四五三號自小客車鑰匙孔啟動處,長約二‧二公分、寬約六mm,具一斷裂端,斷裂端邊緣型態呈不規則形之鐵塊,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二者斷裂端斷裂邊緣型態吻合,認送驗鐵塊係源自送驗T型扳手,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0三九五三號鑑驗通知書暨所附照片一份(見偵字第八0二二號影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一頁),此外,尚有前開T型扳手一把扣案足資佐證,上情堪以認定。
⑵從而,就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竊盜犯行,主要之爭點,即在於證人陳泓豪於為附表編號六、七所示竊盜犯行際,被告及證人林博彥是否係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在外把風接應;及被告於為附表編號八所示竊盜犯行際,證人陳泓豪及林博彥是否亦係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在外把風接應。經查:①被告及證人即共犯林博彥於警詢時均陳稱:當日伊等均自秀水即搭乘陳泓豪所駕駛之車號Y五—一三二二號自小貨車,且均知情該車係陳泓豪所竊得之車等語(見同右警卷影卷第八頁、第十三頁),又證人即共犯陳泓豪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偵訊時曾證稱:因其當日有跟戊○○、林博彥告知原所搭乘之小貨車係贓車,故於其再下車行竊時,戊○○與林博彥應知情其去竊取附表編號六、七之物品等語(見偵字第八0二二號影卷第四三頁、第四五頁筆錄),衡之被告及證人林博彥於深夜凌晨搭乘證人陳泓豪所竊得之贓車,且於車行途中,二次由擁有竊取自小客、貨車經驗之證人陳泓豪持T型扳手下車行竊,並責由被告及證人林博彥於車上等候,又於證人陳泓豪竊得附表編號六、七所示物品後,共同持有贓物並改搭附表編號七所竊得之車號PL—八九四一號自小客車,是被告及共犯林博彥就附表編號六、七所示竊盜犯行,應係分擔在車上把風、接應之工作;②證人陳泓豪、林博彥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不知情被告於附表編號八所示時間,係下車侵入住宅行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五號影卷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惟查,被告及證人陳泓豪、林博彥均陳稱:當日在深夜駕車途中,係因被告臨時要求停車,即由陳泓豪、林博彥於車上等候等語,衡之當時夜深,且被告要求停車地點,亦非證人陳泓豪、林博彥等人原所陳稱之預計目的地伸港,證人陳泓豪、林博彥卻均願意在車上等候,且於巡邏員警靠近時,即駕車逃逸,均可認證人陳泓豪、林博彥顯然係因畏罪心虛逃逸,更足認證人陳泓豪、林博彥與被告就附表編號八之竊盜犯行,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③至證人林博彥雖證稱:當日僅係欲趕回伸港住處,始搭乘陳泓豪之車,不知被告及陳泓豪會下車行竊(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五號影卷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另證人陳泓豪則亦證稱不知情被告下車進屋行竊云云,惟查,倘證人林博彥前開證述屬實,則證人陳泓豪等人應儘速駕車返回伸港,焉有在路途中屢次停車,並分別委由證人陳泓豪及被告下車行竊;又當日係由證人陳泓豪駕車,而證人陳泓豪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亦證稱:當日三人因無法好好合作,故在車上氣氛不好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五號影卷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及證人陳泓豪、林博彥三人於該趟車程中,原即有尋覓適當機會行竊之計畫,且分別推由有竊車經驗之證人陳泓豪,及有侵入住宅竊盜經驗之被告,負責下手行竊,其餘同車二人即擔任把風工作。被告及證人陳泓豪、林博彥上開所辯,均顯係迴護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⑶綜上所述,附表編號六、七、八之竊盜犯行,應係被告及證人陳泓豪、林博彥共同為之。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於為附表編號一、二、四、八竊盜犯行時,分係於日出前之凌晨及日落後之夜間,且所侵入之竊盜場所,均係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庚○等人之住宅,其此部分所為,有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事由。次按,被告於為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時,係持工具毀壞構成門扇上附屬門鎖後,啟門進入行竊,是其此部分所為,有毀壞門扇之加重事由;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依切設備而言。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係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七三】廳刑一字第六0三號函參照)。且紗門與紗窗主要功用雖在防止蚊蠅入內,然亦兼有防盜之作用,亦應認係安全設備之一種,是被告於為附表編號四犯行時,係以打火機燒毀該紗窗,並伸手踰越該安全設備進入屋內開啟門鎖,核其此部分所為,即有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被告於為附表編號一、五、六、七、九所示竊盜犯行時,分係持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扣案之小刀、T型扳手及六角扳手為之,而前開物品均係屬金屬材質、質重且銳利,且查扣之小刀,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為連柄長十二‧公分,刀刃七公分,並經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偵緝字第四七二號卷第四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咸屬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其此部分所為,則有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再被告及共犯甲○○、子○○、癸○○於為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犯行,及被告與共犯陳泓豪、林博彥於為附表編號六、七、八所示竊盜犯行時,均係由具責任能力之三人以上結夥為之,其此部分所為,則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加重事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名。被告與共犯甲○○、子○○、癸○○就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犯行,及被告與共犯陳泓豪、林博彥就附表編號六、七、八所示之竊盜犯行,及被告與共犯楊舜煌就附表編號九所示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九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雖有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結夥三人以上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普通竊盜、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僅記載附表編號三、四、五之三次竊盜犯行,而未論及其餘部分,惟事實部分所記載之其餘竊盜犯行(含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接續執行後,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竊盜次數達九次,且多次結夥數人,並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危害社會安全秩序非微,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亦非微,犯後就五件犯行全部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四把、小刀一支、六角扳手三支、T型扳手一支(含斷裂鐵塊),均係被告及共犯所有,且分係供犯附表編號三、五、六、七、九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持以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螺絲起子一支,及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鑰匙一把,及為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打火機一個,及為附表編號八所示之鑰匙一把,雖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陳稱在卷,然前開物品均未扣案,且乏證據足資證明尚屬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紙袋一只、刀子一支及扳手帽頭一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無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行 為 人│ 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 被害人 │ 犯 罪 方 式 │ 所 得 財 物 │ 所 犯 法 條 │ │號│ │ │ │ │ │ │ │ ├─┼────┼───────┼─────────┼────┼───────────────┼──────────┼────────┤ │一│①戊○○│九十三年六月十│彰化縣福興鄉三和村│ 庚○ │戊○○利用日出前該住宅無人際,│歌霸卡拉OK點唱機、│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 │六日凌晨日出前│南興街一一五號住宅│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構成│擴大機各一臺(價值約│條第一項第三款、│ │ │ │某時 │ │ │危險屬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支(業已│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第二款、第一款 │ │ │ │ │ │ │丟棄),毀壞構成該戶門扇上之附│) │ │ │ │ │ │ │ │屬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 │即啟門進入屋內行竊(侵入住宅部│ │ │ │ │ │ │ │ │分亦未據告訴) │ │ │ ├─┼────┼───────┼─────────┼────┼───────────────┼──────────┼────────┤ │二│①戊○○│九十三年七月十│彰化縣福興鄉○○路│ 劉樂園 │戊○○等人利用屋主未在家之機會│匯通銀行存摺簿共四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②甲○○│五日下午日落後│一一0巷四十號之住│ │,由子○○、癸○○騎乘機車在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簿│條第一項第四款、│ │ │③子○○│之七時三十分許│宅 │ │外接應把風,由戊○○持其所有,│共二本、臺灣居民來往│第一款 │ │ │④癸○○│ │ │ │客觀上非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大陸通行證一本、領帶│ │ │ │ │ │ │ │險之鑰匙一把(業已丟棄),夥同│夾、別針各一枚、鑽戒│ │ │ │ │ │ │ │甲○○共同啟門進入屋內行竊(侵│、紅寶石戒指、貓眼石│ │ │ │ │ │ │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戒指、碎鑽耳環、女用│ │ │ │ │ │ │ │ │手錶各一只、鑽石項鍊│ │ │ │ │ │ │ │ │、寶石手鍊、瑪瑙項鍊│ │ │ │ │ │ │ │ │各一條、美金共二百元│ │ │ │ │ │ │ │ │、越幣一萬元、洋酒一│ │ │ │ │ │ │ │ │、駕照及身分證各一張│ │ │ │ │ │ │ │ │、郵局存摺二本、印章│ │ │ │ │ │ │ │ │一枚、玉佩二塊、金融│ │ │ │ │ │ │ │ │卡五張 │ │ ├─┼────┼───────┼─────────┼────┼───────────────┼──────────┼────────┤ │三│①戊○○│九十三年七月二│彰化縣鹿港鎮玉順里│所有人:│由戊○○持用其所有,客觀上非對│車號NOP—三三九號│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 │ │十三日上午十時│中山路天后宮前 │陳文亨;│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鑰匙一把│機車一部 │第一項 │ │ │ │許 │ │使用人:│開啟電門鎖後,竊取機車一部 │ │ │ │ │ │ │ │辛○○ │ │ │ │ ├─┼────┼───────┼─────────┼────┼───────────────┼──────────┼────────┤ │四│①戊○○│九十三年九月四│彰化縣彰化市○○路│ 洪惠雅 │戊○○沿一樓牆壁攀爬至二樓陽台│皮包一只(內有行動電│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 │日下午日落後八│一段五三0巷七十三│ │後,持其所有之打火機(業已丟棄│話一支、項鍊七條、腳│條第一項第二款、│ │ │ │時許 │號二樓住宅 │ │),燒毀具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鍊三條、手鍊二條、戒│第一款 │ │ │ │ │ │ │紗窗一角,伸手踰越該破損之紗窗│指五只【以上價值共約│ │ │ │ │ │ │ │開鎖後進屋行竊(毀損及侵入住宅│二萬五千二百元】及現│ │ │ │ │ │ │ │部分均未據告訴) │金一千一百元) │ │ ├─┼────┼───────┼─────────┼────┼───────────────┼──────────┼────────┤ │五│①戊○○│九十三年九月十│彰化縣彰化市○○路│ 丙○○ │戊○○持其所有,客觀上非對人之│車號IDI—二二七號│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 │一日凌晨二時許│三段二二七巷二十二│ │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鑰匙三把,│重型機車一部 │條第一項第三款 │ │ │ │ │號前 │ │及其所有,刀刃長七公分、連柄長│ │ │ │ │ │ │ │ │十二‧五公分,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 │ │ │ │ │ │ │命、身體構成危險屬兇器之小刀一│ │ │ │ │ │ │ │ │把,開啟電門鎖後,竊取機車一部│ │ │ ├─┼────┼───────┼─────────┼────┼───────────────┼──────────┼────────┤ │六│①戊○○│九十三年十月一│彰化縣福興鄉○○路│ 乙○○ │由戊○○、林博彥於車上把風接應│置放於車號A八—0四│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②陳泓豪│日凌晨零時許 │七段五五八巷十七弄│ │,推由陳泓豪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九三號車內之汽車音響│條第一項第四款、│ │ │③林博彥│ │四十三號路旁 │ │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T型│面板、車內音響遙控器│第三款 │ │ │ │ │ │ │扳手一支,欲竊取該汽車,因扳手│各一個、CD盒二個、│ │ │ │ │ │ │ │斷裂,即改竊取裝置於車內之其他│CD三十二片、無線電│ │ │ │ │ │ │ │物品 │、測速器各一個 │ │ ├─┼────┼───────┼─────────┼────┼───────────────┼──────────┼────────┤ │七│①戊○○│九十三年十月一│彰化縣鹿港鎮○○路│ 丁○○ │由戊○○、林博彥於車上把風接應│車號PL—八九四一號│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②陳泓豪│日凌晨一時許 │水溝旁空地 │ │,推由陳泓豪持其所有,客觀上足│自用小客車一部 │條第一項第四款、│ │ │③林博彥│ │ │ │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斷裂│ │第三款 │ │ │ │ │ │ │T型扳手一支,啟動電門行竊 │ │ │ ├─┼────┼───────┼─────────┼────┼───────────────┼──────────┼────────┤ │八│①戊○○│九十三年十月一│彰化縣福興鄉同安村│ 己○○ │由戊○○、林博彥於車上把風接應│健保卡三張、國泰、世│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②陳泓豪│日日出前凌晨二│員鹿路一段五七九巷│ │,推由陳泓豪持其所有,客觀上未│華銀行信用卡四張、復│條第一項第四款、│ │ │③林博彥│時許 │九十三弄二號住宅 │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鑰│華銀行提款卡一張、駕│第一款 │ │ │ │ │ │ │匙一把(業已丟棄),開啟屋門後│照二張、統一超商禮券│ │ │ │ │ │ │ │,徒手進屋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一張、行動電話二支、│ │ │ │ │ │ │ │據告訴) │耳環一對及現金六千元│ │ ├─┼────┼───────┼─────────┼────┼───────────────┼──────────┼────────┤ │九│①戊○○│九十三年十月十│彰化縣員林鎮大埔里│ 壬 ○ │由楊舜煌在旁把風接應,推由紀文│車號G二八—四七0號│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②楊舜煌│二日上午七時許│員大路二段一六七巷│ │斌持楊舜煌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重型機車一部(價值約│條第一項第三款 │ │ │ │ │二十號前 │ │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六角扳手三│五萬元) │ │ │ │ │ │ │ │支,開啟電門鎖後,竊取機車一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