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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七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陳秋錦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磨尖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均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其於九十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華城市場時,拾獲甲○○所有,於不詳時間、地點遭不詳之人所竊(甲○○稱其至警員通知領回失物時,始查悉失竊)後,置於該處,離本人所持有之國民身分證、國泰人壽國泰銀行VIS卡、國泰人壽匯通銀行MASTER卡、田中鎮農會金融卡、世華銀行金卡融各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五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製,長約十五公分之磨尖六角扳手一支,開啟乙○○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路二六之七七號住宅之鐵門門鎖,入內行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翻箱倒櫃,搜尋財物而尚未得手之際,為鄰人洪財根發現,報警當場查獲,扣得其行竊用之鐵製磨尖六角扳手一支,並在丙○○身上查獲甲○○上開證件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及證人洪財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現場及行竊工具照片十二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等附卷,及被告所有供行竊用之鐵製磨尖六角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本件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犯行,係攜帶鐵製磨尖六角扳手行竊,該六角扳手已據本院當庭勘驗確為鐵製並已磨尖無誤,自足以為殺傷人之身體、生命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開始翻箱倒櫃,搜尋財物,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然因證人洪財根發現報警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供稱該案與本件竊案無關),未久即再攜帶兇器觸犯本件行竊之罪,其品性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攜帶兇器進入他人住宅行竊,雖尚未遂,然潛在危險甚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至扣案之鐵製磨尖六角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于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法 官 陳 秋 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七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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