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林世祿律師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與丙○○(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制、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七時二十分許,由乙○○撥打電話向桃園「親親計程車行」叫車,戊○○依車行通知前往桃園縣中壢巿成功路一三三巷七○號附近搭載丙○○與乙○○,丙○○坐於右前座,乙○○則坐於後座,丙○○向戊○○表示要前往新竹,嗣車輛行駛至中壢巿環北路上時,丙○○即自手提包內取出一支黑色玩具手槍(未扣案)在戊○○面前晃動,向戊○○恐嚇稱:「你好好開車,不要問那麼多」等語,乙○○亦幫腔稱:「好好配合」等語,使戊○○心生畏懼而聽命渠二人指示開車,二人共同以此脅迫方式,使戊○○行無義務之事;抵達新竹市○○路時,丙○○又指示戊○○駛往臺中市;戊○○因丙○○身懷槍枝,不得已依其指示行車,途中丙○○並不斷詢問戊○○之經濟狀況;行至台中市,戊○○再依丙○○指示駕車駛至彰化縣員林鎮百果山遊樂區附近一處果園停車後,丙○○向戊○○恐嚇稱:伊現在在跑路需要現金,身上有多少現金都交出來等語,乙○○亦在旁對戊○○告稱:「趕快把錢拿出來」等語,致戊○○心生恐懼而將皮夾交出,丙○○取走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千餘元及台新銀行信用卡二張後,又逼問戊○○預借現金之密碼,另要求戊○○需另外交出十萬元,經戊○○哀求,降為二萬元,戊○○遂撥打電話請友人匯款二萬元至丙○○在萬泰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轉帳完成後,丙○○隨即指示乙○○看守住戊○○,由丙○○在臺中縣大里市農會附近下車前往附近提款機,確認二萬元已匯入後,回到車上,由戊○○駕車搭載乙○○、丙○○至臺中縣大里巿一計程車招呼站前,於當日下午三時許,二人始下車離去,乙○○、丙○○共同搭乘另一計程車至臺中巿雙十路尊龍客運前,丙○○在該處分得贓款六千元,餘由乙○○分取後,二人在該客運站前分手,嗣因乙○○因恐戊○○報案後,警方將循丙○○之帳戶查獲本案,故於返回中壢後於翌日即向警方佯稱自己是被害人,並將丙○○供出,經警方進一步查證後發現內情不單純而擴大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言有與另案被告丙○○共同搭乘戊○○駕駛之計程車,然矢口否認有與丙○○共犯前揭犯行,辯稱:伊開計程車為業,案發當天凌晨三時許,伊接到車行指示到中壢市○○路「當代賓館」載客,該名乘客即丙○○,上車後坐於駕駛座旁並要求伊沿省道一號公路往新竹方向開,隨即又拿出一把手槍以脅迫之態度詢問伊經濟狀況及身上有無財物,並要伊聽從指示,否則就要讓伊吃子彈,當車開至新竹時,該名乘客就動手搶走伊所有萬泰銀行信用卡,並要伊當掉車子,經告知車非伊所有無法典當後,丙○○又指示伊掉頭回中壢,到中壢時命伊下車一同乘坐另一部計程車至內壢,至內壢後又換乘被害人戊○○的計程車,並命伊坐在後座,此時該名乘客又故技重施亮槍恐嚇戊○○,並要戊○○依指示南下中部,當車開到彰化某處山區時,該名乘客即開始洗劫戊○○財物,並脅迫戊○○打電話請友人將二萬元匯入該名乘客指定之帳戶,之後該名乘客到提款機前查證二萬元有無匯入,伊趁此時示意戊○○快逃走,然戊○○卻無反應,之後該名乘客回到車上命戊○○開到某計程車招呼站始釋放戊○○,並命伊一同乘坐另一部計程車回中壢,因途中遇警察臨檢,該名乘客隨即於中途下車,伊則到台中火車站附近搭野雞車中壢,伊一回到中壢立即向警方報案,經警方提示口卡片供指認,伊確定該名強盜伊之乘客就是丙○○,伊並告知警方另一被害人為戊○○云云。
二、惟查,本件確係被告乙○○與另案被告丙○○共同所為等事實,業據丙○○於警訊、偵查、另案一審審理中、二審審理中供述一致、明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九號卷、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0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上易字第三十五號卷),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訊、偵查中證陳之情節相符,另案被告丙○○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乙○○始終坐在被害人戊○○車的後座,於前往臺中途經新竹時,被告乙○○尚獨自一人下車前往加油站內上洗手間,及伊下車前往提款機查看錢是否匯入時,不但伊背對計程車,且被告乙○○、被害人戊○○尚留在計程車內,車鑰匙亦未取下,被告乙○○明明就是共犯等語;遞查,被告乙○○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確乘坐後座、由另案被告丙○○坐前座,亦有於前往臺中途經新竹時獨自一人下車前往加油站內上洗手間,及丙○○下車往提款機查看匯款時,伊與被害人戊○○均留車內等情不諱,則另案被告丙○○如確有挾制被告乙○○,大可選擇偏僻無人之路邊讓被告乙○○上廁所以便看管,應無選擇旁人出入眾多、易於呼救之加油站內上廁所之理;又倘另案被告丙○○同時挾制被告乙○○、被害人戊○○二人,則基於一般經驗常理,當由丙○○坐於後座,以便監視、控制二人行動,亦無自坐於前乘客座,而由乙○○坐於自己後方,陷自己於被告乙○○、被害人戊○○易於包夾反制之可乘之機,再另案被告丙○○下車前往提款機查看匯款時,竟留被告乙○○、被害人戊○○於車內,車鑰匙亦未取下,顯見另案被告丙○○主觀上認為由被告乙○○在車上監控被害人戊○○,是另案被告丙○○所供顯較被告乙○○之辯解符合情理,被告乙○○所辯:伊遭丙○○挾制、同是被害人一節,應係推諉卸詞,不足採信。至另案被告丙○○下車前往提款機查看匯款時,雖被告乙○○有向被害人戊○○告稱:伊也是被害人,要被害人戊○○將車開走等語,固經被害人戊○○於偵查中證實,惟被害人戊○○於警訊中指陳:到達果園時,被告乙○○有幫腔叫伊交錢出來等語,及於偵查中復指稱:在車上時,被告乙○○坐在後座有叫伊要好好配合等語,足見被告乙○○既呈共犯姿態於先,被告乙○○應可預見:其要求被害人戊○○乘機逃逸此舉,未必得被害人戊○○信賴,及被告乙○○或為準備日後遭查獲預留脫詞,刻意製造伊也是被害人假相故佈疑陣,非無可能,尚不能據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共犯丙○○右揭時地夥同被告乙○○恐嚇取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同為認定,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卷查明,並有該院九十三年上易字第三十五號刑事判決書附卷足參,此外,並有萬泰銀行匯款收執聯、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對帳單、客戶未登摺交易資料查詢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以:另案被告丙○○所持之玩具手槍為金屬製成,可供兇器使用,與被告乙○○共同強暴、脅迫被害人戊○○,而認被告乙○○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惟按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手段雖屬不法,而尚未使人至於不能抗拒者,尚難以強盜罪論擬,最高法院著有二九台上字第三00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此亦有最高法院六七台上字第五四二號判例可參;查本件另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為何你們認為證人戊○○會聽你們的話?)因為我們恐嚇他,我們上車時有拿手槍晃給他看,但後來都收起來了,沒有再拿出來過,在車上就慢慢和他談,希望他匯錢,並沒有其他更激烈的手段。」等語,再參以被害人戊○○尚與被告二人討價還價,匯款由十萬元降為二萬元等情,應可見被告二人所為未使被害人戊○○至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等所為核與加重強盜罪嫌要件有別,公訴人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審判。被告所犯強制罪與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乙○○與另案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尚無前科、年輕力壯即不思上進,為貪圖私利而與他人共犯本案,事後猶構思卸責他人,屢屢飾詞狡辯,捏詞佯裝被害,毫無悔意,及其本案犯罪所得、所用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戊○○、甲○○、丁○○,惟查證人戊○○業於警訊中證述、偵查中結證甚詳;及證人甲○○亦於偵查中結證其前往當代賓館之偵辦過程甚詳,被告所請求詰問證人甲○○「乙○○為何知道丙○○之衣服留在該賓館?」一節,核與本案之判斷無直接關聯;另丁○○是否為丙○○供稱:載伊與被告乙○○之「阿德」?因綽號「阿德」之人所在多有,縱「阿德」非丁○○,亦未能執以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均認無傳訊必要。
五、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返回中壢後,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案,佯稱自己是受丙○○挾持之被害人,意圖使丙○○受刑事追訴而誣告丙○○,有該報案警訊筆錄可稽,此部分被告是否涉有誣告犯嫌,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