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七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二七號、偵字第八四三六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毛重約壹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T型板手貳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毛重約壹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T型板手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九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另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五號裁定撤銷其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七、八一八、八一九、八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業已強制戒治期滿,而此部分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則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與其所犯竊盜及贓物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七月確定),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三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現仍假釋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底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二十一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放於注射針筒中,注射於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二天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底某日及同年十一月二日,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外用火加以燒烤使成氣體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二十一號之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毛重約一點九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丙○○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十八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鎮公所後方空地,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撬開置放於該處,乙○○所有之車牌號碼為九V-九七九六號自小客車車門,入內竊取置放於車內之現金約五百元。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二十一號之住處,為警當場查扣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T型板手二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一部份,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煙檢字第九三三八四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合計毛重約一點九二公克),確係海洛因成分,此除據被告供陳在卷外,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故核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九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另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五號裁定撤銷其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一七、八一八、八一九、八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此部分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則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無訛。另右揭事實二之部分,亦據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供其行竊使用之T型板手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T型板手,係鐵質鑄造,質地堅硬,業據本院勘驗屬實,堪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可造成危險,客觀上可供兇器之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又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其前開所犯三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另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而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惟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價值又非甚鉅,且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毛重約一點九二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已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T型板手二支,亦係供其行竊所用,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