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辛○○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三號)及移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庚○○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辛○○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庚○○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辛○○曾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獨自(編號一、二、三)或與辛○○、蔡一彰(由本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編號四),連續四次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詳細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及竊得財物均如附表所示),並將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財物(農藥噴霧器),以每具新臺幣二百元之價格,賣給由不知情之張創位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八一八號之「慈興資源回收行」。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庚○○、辛○○及蔡一彰共同竊取附表編號四所示財物得手後,在彰化縣永靖鄉○○路活動中心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失竊之農藥噴霧器一具(起訴書誤載為二具,惟當日所查獲之另一具農藥噴霧器係丁○○所拋棄之物,公訴人亦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
二、辛○○復承前之概括犯意,與蔡一彰(由本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由辛○○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三七二一─JW號自小客車搭載蔡一彰,至彰化縣田尾鄉○鎮村○○路○段之南鎮示範公墓涼亭內,趁張艷源不在時,徒手共同竊取張艷源所有,放置於該涼亭內之監視器鏡頭四支、錄影分割器一台、電視螢幕一台得手,並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將前開物品委託不知情之戊○○變賣,嗣為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循線在戊○○位於彰化縣田尾鄉○鎮村○○路七號之門口查獲前開物品。
三、案經被害人蕭清吉、己○○、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被害人張艷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庚○○、辛○○於準備程序中,均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清吉、己○○、甲○○、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邱創位、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張艷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即共犯蔡一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供述互核相符(參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現場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庚○○、辛○○所為如附表編號四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庚○○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犯行、被告辛○○所為如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所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惟渠等就該次犯行係結夥三人共同犯之,已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構成要件,足認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庚○○、辛○○與蔡一彰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辛○○與蔡一彰就如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先後四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被告辛○○先後二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各屬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前開被告辛○○之犯罪事實中,除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外,如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該部分竊盜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犯行,有連續竊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五號),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查被告庚○○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被告辛○○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足參,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年輕力壯,竟僅因缺錢花用即屢犯竊盜犯行,惟被告庚○○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而被告辛○○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竟仍不思悔改,有施以一定期間之監禁以為矯正之必要,惟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鉅大,且均由被害人領回,及渠等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人│時 間 │地 點│被害人、方式、竊得財物│ ├──┼───┼──────┼─────────┼───────────┤ │一 │庚○○│九十三年六月│彰化縣永靖鄉○○段│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詹清│ │ │ │二十日某時許│二四一地號農田 │吉所有之農藥噴霧器一具│ ├──┼───┼──────┼─────────┼───────────┤ │二 │庚○○│九十三年七月│彰化縣永靖鄉永興村│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劉進│ │ │ │二十日某時許│永興段七八九地號農│春所有之農藥噴霧器一具│ │ │ │ │田 │ │ (續上頁) ┌──┬───┬──────┬─────────┬───────────┐ │三 │庚○○│九十三年八月│彰化縣永靖鄉永興村│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洪仁│ │ │ │二日下午某時│興寧路與湳底巷農田│鏞所有之農藥噴霧器一具│ │ │ │許 │ │ │ ├──┼───┼──────┼─────────┼───────────┤ │四 │庚○○│九十三年八月│彰化縣永靖鄉○○路│以徒手之方式,由庚○○│ │ │辛○○│十七日下午十│二○○地號農田 │、辛○○把風,蔡一彰下│ │ │蔡一彰│二時四十分許│ │手竊取甲○○所有之農藥│ │ │ │ │ │噴霧器一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