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799號、第285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329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1年11月7日縮刑執行完畢。其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77號,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在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自94年5月間某日起,至94年6 月28日止,分別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公園及彰化縣大村鄉○○○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吸煙方式,每隔2日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㈠94年5月10日下午2時50分許,經警通知後,自願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94年5月31日下午9時10分許,與其友人黃俊榮在彰化縣彰化市○○街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時,甲○○即向員警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94年6月30日凌晨0時20分,經甲○○自願帶同員警至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10號康橋飯店605號室進行搜索,當場查扣非甲○○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組,且經警對甲○○採尿送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
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4年5月10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2851號毒偵卷第24頁)。
㈡彰化縣衛生局94年5月23日煙檢字第942093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見2851號毒偵卷第25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4年6月1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2799號毒偵卷第52頁)。
㈣彰化縣衛生局94年6月13日煙檢字第942357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見2799號毒偵卷第81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94年6月29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3296號毒偵卷第21頁)。
㈥彰化縣衛生局94年7月11日煙檢字第942746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1紙(見3296號毒偵卷第40頁)。
㈦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中雖僅記載被告自94年4月13日後某日起,至94年5月31日或其前3日內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窩次,而未論及其餘部分,惟事實部分所記載之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含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