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九號)及移送併案(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九號、第六三八六號,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一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鐵撬、大型破壞剪、中型破壞剪、銅線切斷剪、破壞剪各壹支及鑰匙、開山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述犯行:
(一)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TX─一七○九號自小客車,前往雲林縣西螺大橋南岸河堤便道臺灣電力公司設立之復興三十東十六幹電線桿處後,即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大型破壞剪、中型破壞剪、銅線切斷剪、破壞剪各一支及開山刀一把等物,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一批(共約二十七公斤)。
(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X─一七○九號自小客車,前往雲林縣西螺大橋南岸河堤便道臺灣電力公司設立之復興三十東十八幹電線桿處,持同上工具,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一批(共約二十公斤)。
(三)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及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TX─一七○九號自小客車,先後前往彰化縣埤頭鄉臺灣電力公司所設立之庄子幹二○Y一五K三一八七FB九八號、二○Y一四K三一八七FB六八號電線桿處,持同上工具,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各一批(共約一百零一公斤)。
(四)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街之圍牆旁,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把,竊取停放於該處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SC─○四四九號自小客車。嗣先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TX─一七○九號自小客車載運前揭所竊得之電纜線,行經彰化縣埤頭鄉○○村○○○路三一二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在該部車上扣得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鐵撬、大型破壞剪、中型破壞剪、銅線切斷剪、破壞剪各一支及開山刀一把等物;再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其因另案為警緝獲後,為警循線查悉其上開竊車犯行,並扣得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署檢察官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明春、乙○○、丙○○○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車輛竊盜資料表一紙附卷可按,以及鐵撬、大型破壞剪、中型破壞剪、銅線切斷剪、破壞剪各一支及鑰匙、開山刀各一把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所為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加重竊盜及一次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以該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前開犯罪事實,原起訴書所漏列部分,與已載明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方式謀生,竟一再行竊,危害社會治安,且竊取電纜線後,將使附近居民停電,造成生活上極大之不便及經濟上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撬、大型破壞剪、中型破壞剪、銅線切斷剪、破壞剪各一支及鑰匙、開山刀各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