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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吳永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1號

聲請人
甲○○ 男 69歲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彰化縣田中鎮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79年度訴字第3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79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無非依據本院74年度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4年度上易字第366號判決為其論據,惟查,前開民事判決卷內所附和解書所載和解條件第2條之記載為真正,並非聲請人擅添變造,係本院74年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誤解案卷中所附和解書第1條所謂「先取」二字之意義,前開2民事判決認定該和解條件第2條為聲請人變更,其餘新台幣(下同)25,000元聲請人早已拋棄,自與第1條所稱「先取」之意義矛盾,從而,本院79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依據本院74年度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4年度上易字第366號判決,認定聲請人變造私文書,並判刑確定,自有未當。又聲請人不甘白受損失,且遭受判刑,乃於民國85年間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命債務人依前該和解條件第2條之約定,支付聲請人25,000元,而債務人於法定期間並未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業於85年12月12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可按,而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足證本院74年度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4年度上易字第366號判決業已變更,其義甚明。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原因,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以88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抗字第319號裁定駁回;嗣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0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又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抗字第615號裁定駁回等節,業據本院查閱上開刑事判決無訛(參卷附判決資料)。茲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述說明,其程序自屬有違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永 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美 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1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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