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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進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9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涉嫌販賣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五年二月(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其間曾因檢察官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出非常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七○號判決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上開案件經發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殘刑,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再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二至二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三十五號六樓之一朋友居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 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吸食器內,再加熱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摻有毒品海洛因香菸一支,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鏟管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而坦承不諱,並有摻有海洛因香菸及塑膠鏟管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經警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再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二至二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五年二月(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其間曾因檢察官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出非常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七○號判決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上開案件經發監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再度入監執行殘刑,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非常上訴書及最高法院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分別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前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獲寬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摻有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一支,其毒品海洛因與香菸二者間已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鏟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李 進 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木 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97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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