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6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毒品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袋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毒品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袋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0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月25日釋放,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0年4月4日執行完畢,於90年6月30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59、860、8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於94年5月19日中午,在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147號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甲○○並另行起意,於同日中午,在上址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5月20日凌晨3時1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423號前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毒品淨重0.01公克,包裝袋重0.17公克)及甲○○所有用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吸管1支。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25頁)。
㈡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吸管1支(偵查卷第41至42頁)。
㈢卷附之扣押筆錄、查獲過程與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施用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偵查卷第17至19、23至24、26至33、51、55頁,本院卷第14頁)。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2級毒品,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核其所為,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顯然無法析離應視為查獲毒品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勿逕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