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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一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陳筱珮吳重政康應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一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一三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三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向丙○○(前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彬」、「果凍」之成年男子提議竊盜,四人乃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QE─三七八三號自小貨車搭載乙○○、綽號「阿彬」、「果凍」之成年男子,前往址設彰化縣福興鄉○○村○○路一五○號戊○○所開設、已打烊之「水叮噹泡沬紅茶店」(未有人住居,該址前由丁○○、己○○向戊○○承租共同經營「海味珍小吃部」,惟已於九十年八月底停止營業,由戊○○收回自行經營「水叮噹泡沬紅茶店」,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前,由乙○○持其先前在「海味珍小吃部」擔任服務生時取得之鐵門鑰匙一支(為戊○○所有,因出租上開店面而交與承租人丁○○等人使用),打開該店鐵門後,四人均進入店內,共同徒手將戊○○所有之二十吋電視機、電鍋、冰砂機、手提收錄音機各一臺、調配用濃縮果汁三瓶、西瓜二顆,及「海味珍小吃部」停止營業後,經丁○○、己○○雙方協議歸由丁○○取得所有權,暫放在上開店內之二十八吋電視機、十六吋電視機各一臺、照明燈三個、電話二具及紙巾四包等物搬上前開車牌號碼QE─三七八三號自小貨車上,載運離去。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戊○○前至上開店內發現物品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依鄰居提供之前開自小貨車車號,循線查悉乙○○、丙○○二人並通知渠等到案說明,渠二人因心知事已敗露,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晚上,將戊○○所有之二十吋電視機、電鍋、冰砂機、手提收錄音機各一臺、調配用濃縮果汁三瓶,及丁○○所有之十六吋電視機一臺、照明燈三個、電話二具載返上開店內放置(前開物品均已分別由所有人戊○○、丁○○領回),渠二人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因警方通知前往警局應訊而查獲,且為警起獲前揭鐵門鑰匙一支(已由戊○○領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坦承於右揭時間,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QE─三七八三號自小貨車,搭載伊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彬」、「果凍」之成年男子,前往「水叮噹泡沬紅茶店」,由伊持鑰匙打開該店鐵門後,四人均進入店內,共同徒手搬取前揭物品至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以供己使用等情,然均矢口否認犯竊盜罪行,被告乙○○辯稱:伊有告訴己○○說要去拿桌子、椅子,他有同意並將鑰匙交給伊,伊就與丙○○等人去搬東西,是伊一時柤心拿的云云,被告丙○○辯稱:乙○○有拿鑰匙開門,他說東西沒有用要我們搬走,伊不知情,只是義務幫朋友搬東西,隔天他說東西不能搬,我們就將東西搬回去了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丙○○於警訊中坦承不諱,經本院調取警訊錄音帶核對與筆錄所載相符,有履勘筆錄在卷可參,被告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己○○縱有同意你們搬椅子,為何搬到電視、冰砂機等物時,沈默不語,嗣並坦承竊盜,並供稱:丙○○有參與並知情,伊提議進去搬椅子,後來大家就越搬越多等語,(詳偵查卷第四十五、五十六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丙○○拿東西的時候知道是別人的等語,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己○○叫乙○○將東西搬回去,而且警方打電話到我家及己○○家要找我們,所以我們才歸還贓物給被害人等語,次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己○○係在九十年間將鑰匙交給伊,證人己○○於警訊時證稱:鑰匙係九十年十月初伊在金百利小吃部喝酒,留在現場被乙○○拿去,伊原與丁○○合夥經營之店內並沒有伊所有物品等語,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店原是伊與丁○○合夥,當天伊有事,伊將鑰匙交給乙○○請他幫伊關門,他有跟伊說要拿椅子,伊同意他去搬椅子,但是他去拿其他東西伊並不知道,伊不同意他拿其他東西等語,然證人己○○與丁○○合夥經營之海味珍小吃部於九十年八月底即停止經營,彼此間並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協議一切生財器具均歸證人丁○○所有,有證人丁○○警訊之證述及協議書在卷可查,證人己○○又豈會於九十一年間同意被告乙○○去拿椅子,況證人己○○亦稱乙○○去拿其他東西伊並不知道,證人己○○此部分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乙○○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等竊取之上開物品並無椅子,且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址為證人戊○○收回自行經營水叮噹泡沫紅茶店後方前往行竊,此外並有證人戊○○、丁○○於警訊、原審中之證述及照片、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至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雖供述:伊告訴丙○○要去搬一些椅子,請他開車載伊去載運,伊說店已經沒營業了,東西擺在這裡也沒有用,可以用的就搬回去云云,與其之前所述不一致,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所辯均係脫卸之詞,洵不足採,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乙○○、丙○○二人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彬」、「果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丙○○等人,在同一地點,將所竊物品徒手搬至上開自小貨車上,係單一竊盜行為之接續進行,只成立一竊盜罪,另被告乙○○、丙○○等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戊○○、丁○○二人上述物品,係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戊○○、丁○○二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乙○○曾於八十六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並無不當,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康 應 龍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一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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